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林華、陳鳳美、羅志偉等3 人並未參與如附表所 示民間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7 月間,自任會首而邀集如附表1 所 示會員參加如附表1 所示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且與 會員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25日開 標,開標地點在庚○○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00 巷9 弄 26號住處,庚○○並偽以上揭林華、陳鳳美、羅志偉之名義 參加為會員,致附表1 所示之會員除林華、陳鳳美、羅志偉 外,陷於錯誤而參加前開互助會,並分別交付第1 期會款每 會份10,000元予庚○○,而以此詐術詐得首期會款460,000 元(扣除庚○○、林華、陳鳳美、羅志偉之會份餘46會份, 每會份10,000元,合計460,000 元)。復又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意及承續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0年8 月25日 至91年9 月25日止,連續在上址開標處,利用其所召集之合 會會員彼此間不相認識且多僅以口頭委託其代為投標而未實 際到場參與之機會,於每次互助會開標時,若有會員前來參 與投標,則謊稱代寅○○及其所虛列之林華、陳鳳美、羅志 偉投標,而擅自書寫投標人姓名及金額之標單(所冒投標人 及金額如附表2 所示,而標單均已滅失),用以表示該會員 願以該標金參加競標之意思,而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並 以之參與投標而行使之,果於91年7 月25日、91年8 月25日 、91年9 月25日及92年11月25日,冒林華、陳鳳美、羅志偉 及寅○○之名義,分別以3,400 元、3,000 元、2,300 元、 3,000 元得標,並據以向其餘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而以此 方法使未得標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分別詐得231,100 元、245,000 元、269,500 元、154,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 林華、陳鳳美、羅志偉、寅○○及未得標會員(冒標所詐得 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2 所示)。嗣於93年1 月25日,庚 ○○無法彌補其所冒標之會款,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會員 互相查詢合會進行情形,始發現前開庚○○所召集之合會中
尚未得標會員與所餘會份不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 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 法條規定,應認證人前開審判外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⑵證人甲○○、李靜怡、黃癸○○、丑○○、乙○○、戊○○ 、陳蘭貞、王寶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 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 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 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互助會單、會員名冊,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庚○○未經陳鳳美、羅志偉、林華之同意,即以前開3 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一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伊招募會員參加由伊自任會首,會期自90年7 月25日至 94年8 月25日,共計50會份之合會,該會每會10,000元,採 內標制,底標1,000 元,每月25日在伊位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100 巷9 弄26號住處開標。陳鳳美、羅志偉、林華原本 要參加前開合會,但嗣後不參加,伊便自己頂下來,陳鳳美 、羅志偉、林華並未同意伊以渠等名義參加合會,伊亦未告 知其他會員前開情事(見本院96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有系爭合會會單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庚○○固坦承冒以陳鳳美、羅志偉、林華之名義得標一 情不諱(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惟否認有冒以寅 ○○名義得標,辯稱:寅○○參加伊另外1 個合會,且在該 合會中得標,故寅○○欲以會抵會讓伊以其名義在系爭合會 中得標云云。經查:
⑴系爭合會進行至92年12月25日開標後即未再繼續進行,而自 92年12月25日開標後,系爭合會應尚餘20個會份未進行等情 ,為被告庚○○所是認(見本院96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 故系爭合會至92年12月25日開標後,應僅於20個活會會份一 節,堪以認定。
⑵系爭合會於92年12月25日開標後,尚有王寶珠、藍阿寶、陳 蘭貞、乙○○、李靜怡2 會份、甲○○2 會份、丑○○、陳 則寶、癸○○、邱賽花、林國樑2 會份、林淑芳、林瑋康、 陳德裕、李麗貞、己○○、丁○○等20個會份未得標一節, 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96年7 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證人王寶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 個會份,尚未得標等語(見95 年度偵緝792 偵查卷第61頁)。證人陳蘭貞(互助會單上誤 植為陳蘭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 合會1 個會份,尚未得標等語(見95年度偵緝792 偵查卷第 55 頁)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為甲○○之妹,李靜怡為伊妹,伊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 會1 個會份,甲○○、李靜怡以渠等名義各加入系爭合會2 會份,伊尚未得標,且伊向甲○○、李靜怡、王寶珠、李麗 貞確認渠等亦未得標等語(見95度偵緝字第792 號偵查卷第 53頁、本院97年4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李靜怡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伊為甲○○之姊,伊有參加系爭合會2 個會份 ,均尚未得標等語(見95度偵緝字第9 號偵查卷第47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2 個會份,均尚未得標,伊姊妹李靜怡、乙○○亦有參加系 爭合會,均尚未得標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
。證人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以自己及伊子陳則寶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 個會份,均尚未得標等語(見95年度偵 緝9 偵查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妻侯玉蘭以伊 及伊子陳則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 個會份,合會事宜均由伊 太太處理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侯玉 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伊夫丑○○及伊子陳則寶名義參 加系爭合會2 個會份,均尚未得標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4 日審判筆錄)。證人黃癸○○(互助會單上記載癸○○)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自己癸○○名義參加 系爭合會1 個會份,另伊妹邱賽花、伊鄰居邱金福均各以渠 等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各個1 會份,邱賽花、邱金福均委 託伊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伊及邱賽花之個會份均尚未得標, 而邱金福之會份業已得標等語(見95年度偵緝9 偵查卷第59 頁、本院97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證人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以伊夫己○○及伊女丁○○之名義參加系爭合 會2 個會份,均尚未得標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9 日審判筆 錄)。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 自己名義及李佳田參加系爭合會3 個會份,均已得標等語( 見95度偵緝字第792 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97年8 月7 日審 判筆錄)。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伊夫丙○○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 個會份,均已得標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伊 妹辛○○及伊媳潘秀珠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 個會份,均已得 標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故系爭 合會於92年12月25日開標後,王寶珠、藍阿寶、陳蘭貞、乙 ○○、李靜怡2 會份、甲○○2 會份、丑○○、陳則寶、邱 金福、邱賽花、林國樑2 會份、林淑芳、林瑋康、陳德裕、 李麗貞、己○○、丁○○等20個會份均未得標一節,足以認 定。
⑶被告庚○○雖辯稱寅○○之會份已得標,寅○○讓伊以會抵 會云云。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系爭合會 1 個會份,尚未得標,伊另參加被告召集91年6 月20日至95 年6 月20日之合會1 個會份,該合會共有49個會份,每月20 日開標,與系爭合會有50個會份,每月25日開標不同,伊不 致混淆,且因為伊無法在系爭合會得標,所以伊才在20日開 標之合會進行到第13會時,將該20日開標之合會標下,伊確 定系爭合會伊尚未得標。伊標下該20日開標合會後,被告有 將得標金交予伊,伊亦如期支付該會得標後所應繳交之會款 ,爾後被告所召集之合會停標,伊就系爭合會於停標前前已 繳交30會期之會款復尚未得標,故伊不想繼續繳交系爭合會
之會款,故被告要以伊於系爭合會業已繳交之30期會款抵扣 伊應於20日開標合會得標後所應繳交之會款,而20日開標之 合會伊尚需繳交29期,每期10,000元之會款,合計290,000 元,計算之後,被告尚欠伊10,0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 4 月30日、同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證人寅○○明確證稱 其參加系爭合會之會份至停標時均未得標,且詳細敘述其前 於系爭合會所繳交之會款扣抵其另個得標合會日後應繳之會 款之情形,並無齲齬之處。反觀被告庚○○於96年7 月23日 準備程序、97年1 月2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合會寅○○之 會份已得標,然於96年9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則稱系爭合會中 寅○○之會份尚未得標,其就寅○○會份是否業已得標此等 單純事實所述反覆,其所述是否屬實,不無可疑。又被告庚 ○○雖一再辯稱寅○○參加系爭合會與另個20日開標之合會 均已得標,因寅○○欲以會抵會,故央伊將系爭合會標下。 寅○○2 會得標之會款伊均有交予寅○○云云(見本院97年 7 月9 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庚○○並無法說明其所稱「以 會抵會」之內容為何,況果寅○○均已得標,且依被告庚○ ○所述,其業將寅○○得標之會款悉數交予寅○○,則寅○ ○於得標後應按月支付2 會應付之會款,而被告庚○○毋須 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寅○○,何來被告庚○○所稱以會抵會之 情況,被告庚○○前開所辯顯違事理,自無可採。系爭合會 於停標時,寅○○之會份應尚未得標一節無疑。則系爭合會 自90年7 月25日92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開標後,應僅餘20會 份,理應僅有20會份未得標,然依被告庚○○及前開證人所 述,竟有含寅○○等21會份未得標,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多 於所餘會份,則該多出之寅○○會份,應係被告庚○○假借 寅○○名義謊稱得標所致。佐以被告庚○○於證人寅○○明 確證述前開2 個合會得標與否及會款抵算情形後,見無法自 圓其說,始坦承其確未得寅○○同意而擅以寅○○名義得標 (見本院97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被告庚○○確未經寅○ ○同意而擅以寅○○名義標得系爭合會。
⑷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未得標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未得標會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 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 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著有裁判可資
參照。因之業已得標會員於得標後所繳之會款自不得認為係 被告詐欺之款項,先予敘明。觀諸證人甲○○所提系爭合會 會單(見93年度發查字第2470號偵查卷第5 頁),陳鳳美、 羅志偉、林華姓名旁邊分別記載3,000 、2,300 、3,400 之 數字,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所提出之前開 會單,係伊於系爭合會停標後,要求被告列出之得標人及得 標金額,另乙○○所提出之會單係伊所交付等語(見本院97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可見前開會單上之記載表示陳鳳美 以3,000 得標,羅志偉以2,300 元得標、林華以3,400 元得 標。前開陳鳳美等人得標金額亦與被告所提會單上記載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7頁),故被告庚○○冒用陳鳳美名義 之會份以3,000 得標,羅志偉名義之會份以2,300 元得標、 林華名義之會份以3,400 元無疑。又證人甲○○、乙○○所 提會單上,寅○○姓名旁並無任何數字標記,尚無法由此份 會單得知被告以寅○○名義之得標金額,然觀諸被告庚○○ 所提前開會單,寅○○姓名旁記載3,000 ,且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應係用寅○○名義以3,000 元得標等語 (見本院97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庚○○冒用寅○ ○名義之會份以3,000 元得標一情,亦可認定。再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系爭合會進行約1 年後,以陳鳳 美、羅志偉、林華名義標會,但伊忘記何時以寅○○名義冒 標(見本院97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同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 ),故無法得知被告庚○○確切得標時間,惟被告既稱於合 會進行後約1 年始開始以林華、陳鳳美、羅志偉名義標會, 則被告庚○○應係自91年7 月25日即第13會期起至91年9 月 25日第15會期內,以前開3 人名義得標。然依現存證據,僅 尚無法進一步認定前開3 人名義得標之順序,併予敘明。再 前開3 會份均係被告庚○○所冒名參加,被告庚○○自無法 對該3 會份收取會款,故自第13會期開始,除前開3 人外, 實際已得標會份均為12會份,而實際未得標會份均為35會份 ,故不論被告庚○○係於第13會期、第14會期或第15會期冒 標,每次扣除實際業已得標之會份及被告所冒名之林華、陳 鳳美、羅志偉3 會份後,被告庚○○所得收取會款之會份均 為35會份。至寅○○名義會份部分,因無法得知被告庚○○ 冒標之時間,故以越晚得標所得標金較低之有利被告原則, 再參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第30次開標 時前去投標,該次伊填寫4 千餘元標金確未得標等語(見本 院97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顯見該次標金應高於4 千餘元 ,而寅○○名義之標金僅3,000 元,顯非於該次得標,故應 往前推1 期,而認被告庚○○應係於停標前倒數第2 次即92
年11月25日第29次開標時冒寅○○之名義以3,000 元得標。 而被告雖冒寅○○名義得標,然對寅○○本人而言,其仍為 未得標會員,故被告應會向寅○○謊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向 之收取會款,故被告此次所詐欺之會份除所餘21會分外,另 須加上寅○○本身1 會份,合計22會份。
⑸被告庚○○未得林華、陳鳳美、羅志偉及寅○○之同意,擅 於91年7 月25日、91年8 月25日、91年9 月25日及92年11月 25日,以渠等4 人名義分別以3,400 元、3,000 元、2,300 元、3,000 元得標等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黃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投標時,會填寫標單 ,標單上會記載名字、金額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3 日審判 筆錄),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投標時會填寫 標單,記載姓名、金額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投標時會填寫標單 ,記載姓名、金額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 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投標時會填寫標單, 記載姓名、金額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被 告亦自承其代會員填寫標單時均會記載姓名及金額等語(見 本院96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可見系爭合會於投標時,須 填載標單並記明金額、姓名等情,則被告庚○○冒標陳鳳美 、羅志偉、林華及寅○○之會份時,亦當有標單之偽造、行 使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 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 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
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 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 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 前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 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數 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 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多次犯行,若予分論併 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 分之1 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列會員之詐術召 集如附表1 所示合會,使如附表1 所示未得標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首會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次查本件據以標會之紙張上雖無證據證明有書明「標 單」字樣,惟參與投標者於標單有登載投標人之姓名及金額 一情,已如前述,該標單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 所載金額標取該合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 準文書,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2 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 ,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未得標會員陷 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 ○1 次偽以召集合會詐欺首會會款及分次偽以如附表2 所示 被冒標會員名義冒標詐取未得標會員所交付會款之行為,係 各同時侵害多數未得標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其先
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時間均緊接, 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皆屬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 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利用被 害人對其之信賴心理而詐騙合會會款,實無足取,及其冒標 次數、詐欺金額高達百萬,所生危害匪淺,於犯罪後並未積 極償還所詐取之款項,犯罪後於被害人寅○○指述歷歷情況 下猶狡言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之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庚○○偽造之標單( 含其上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且前開合會迄今數年,被 告應無可能尚加以留存,該等標單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 會期 │ 會 員 │
├──────────┼───────────────────────┤
│90年7 月25日至94年8 │庚○○(會首,1 會)王寶珠(1 會)、藍阿寶(1 │
│月25日(每月25日開標│會)、劉斌(1 會)、陳翠萍(1 會)、陳光芳(1 │
│,採內標制,每會會款│會)、黃太勇(1 會)、陳蘭貞(1 會)、陳淑華(│
│10,000元,底標1,000 │、陳淑仙(1 會)、陳木鈺(1 會)、邱聰苡(1 會│
│元) │、寅○○(1 會)、楊淑惠(1 會)、乙○○(1 會│
│ │)、李靜怡(2 會)、甲○○(2 會)、丑○○(1 │
│ │會)、陳則寶(1 會)、邱金福(1 會)、癸○○(│
│ │1會) 、邱賽花(1 會)、林國樑(2 會)、林淑芳│
│ │1會) 、林瑋康(1 會)、李月仙(1 會)、林美俊│
│ │(1 會)、袁桂花(1 會)、袁光華(1 會)、李麗│
│ │貞(1 會)、丙○○(2 會)、辛○○(1 會)、潘│
│ │秀珠(1 會)、己○○(1 會)、丁○○(1 會)、│
│ │劉春梅(1 會)、張惠如(1 會)、張暖釵(1 會)│
│ │、曹王燕(1 會)、戊○○(2 會)、李佳田(1 會│
│ │)、陳德裕(1 會),另庚○○以林華名義(1 會 │
│ │)、陳鳳美名義(1 會)、羅志偉名義(1 會)參加│
│ │系爭合會 │
└──────────┴───────────────────────┘
附表2
┌─┬────────┬─────┬─────┬─────┬──────────┐
│編│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份│得標金額 │被詐取之未│ 詐取之金額 │
│號│ │ │ │得標會份數│【即所詐取未得標會份│
│ │ │ │ │ │× (會金-得標金)】 │
├─┼────────┼─────┼─────┼─────┼──────────┤
│ │91年7 月25(即第│林華 │3,400元 │35會份 │231,000元 │
│ │13 會 期)、91年├─────┼─────┼─────┼──────────┤
│ │8 月25日(即第14│陳鳳美 │3,000元 │35會份 │245,000元 │
│1 │會期)91年9 月25├─────┼─────┼─────┼──────────┤
│ │日(即第15會期)│羅志偉 │2,300元 │35會份 │269,500元 │
├─┼────────┼─────┼─────┼─────┼──────────┤
│2 │92年11月25日(即│寅○○ │3,000元 │22會份 │154,000元 │
│ │第29會期) │ │ │ │ │
├─┴────────┼─────┴─────┴─────┴──────────┤
│總計冒標詐得金額 │899,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