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a○
D○○
H○○
e○○
g○○
X○○
c○○
q○○
午○○
x○○原名劉美娟
丙○○
甲己○
t○○
o○○
癸○○
壬○○原名何泳慶
甲寅○
丁○○
A○○
申○○
天○○
亥○○
甲○○
n○○
乙○○
卯○○
黃○○
i○○
子○○
h○○
p○○
N○○
v○○
E○○
戌○○
甲戊○
甲子○
庚○○
己○○
甲乙○
甲甲○
L○○
I○○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甲午○
被 告 R○○
y○○
d○○
C○○
甲丙○
l○○
宙○○
P○○
甲庚○
V○○
甲壬○
辰○○
巳○○
f○○
甲丁○
Z○○
Q○○
甲癸○
B○○
s○○
宇○○原名施愛雲
U○○
戊○○
Y○○原名彭成
w○○
J○○
玄○○
W○○
O○○
未○○
S○○
甲丑○
酉○○
M○○
辛○○
u○○
寅○○
甲辛○
b○○
G○○
地○○
k○○
z○○
F○○
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0020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h○○、B○○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D○○、H○○、e○○、g○○、X○○、c○○、q○○、午○○、x○○、丙○○、甲己○、t○○、o○○、癸○○、壬○○、甲寅○、丁○○、A○○、申○○、天○○、亥○○、甲○○、n○○、乙○○、卯○○、i○○、子○○、p○○、N○○、v○○、E○○、戌○○、甲戊○、甲子○、庚○○、己○○、甲乙○、甲甲○、L○○、I○○、R○○、y○○、d○○、C○○、甲丙○、l○○、宙○○、P○○、甲庚○、V○○、甲壬○、辰○○、李文煜、f○○、甲丁○、Z○○、Q○○、甲癸○、s○○、宇○○、U○○、戊○○、Y○○、w○○、J○○、玄○○、W○○、O○○、未○○、S○○、甲丑○、酉○○、M○○、辛○○、u○○、寅○○、甲辛○、b○○、G○○、地○○、k○○、z○○、F○○、丑○○均無罪。
事 實
一、黃○○、h○○、B○○各基於賭博之犯意,B○○、h○ ○分別於民國94年5 月間,黃○○則係於同年12月間,均前 去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街148 號之「長鴻電子遊戲場」 此一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內,利用該店負責人T○○(另行審結)擺設之電子遊戲機 「滿天星」、「雙魚座」及「8 人座賓果行星」等機台,與
T○○及受僱於該店之員工古秀菊、張鑑燮等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辦理)賭博財物。前述機台之賭法皆採開、洗分方式 ,新台幣(下同)1 元可開1 分,賭客憑其開分所得之基分 押注,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T○○等人贏取,倘押中, 則依機台所定之賠率累積積分,欲結束賭局時,賭客賭贏累 積之積分可經洗分後,依原比例兌回等值之現金。迨95年1 月8 日下午4 時15分,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長 鴻電子遊戲場」查緝而查獲該店有賭博之情事,當場並扣得 電子遊戲機「滿天星」26台(含IC板26片)、「雙魚座」16 台(含IC板16片)、「8 人座賓果行星」1 台(含IC板9 片 )、賭資63, 360 元及該店營業用之大門遙控器1 個、小筆 記本3 本、7PK (即滿天星)檯表6 張、免費停車券51張、 來賓外出簽名單、賓果行星排行表3 張、大筆記本1 本、支 出證明單4 張、分數計算表2 張、會員聯絡電話3 本、會員 名冊活頁夾1 本及筆記型電腦「型號AC ER1690 號」1 台。 嗣檢察官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列印出經加密儲存之會員資料 檔,發現黃○○、h○○、B○○名列其中,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h○○、B○○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證人高國喜、巫漢源、j○○、甲卯○ 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該店機台累積之積分得經洗分 後以1 比1 之比例兌回等值之現金等語相符,再者,「長鴻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T○○,古秀菊、張鑑燮均為該店 僱用之員工等情,則據渠等於本案或另案偵查時供明在卷, 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由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 出之會員資料在卷可憑,綜此,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 ○、h○○、B○○等3 人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 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 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 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 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 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 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 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 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 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 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
,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 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 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 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 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 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 ,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 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 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 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 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 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 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 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 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 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 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 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 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 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
變更。
⑵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 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 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 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 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黃○○、h○○、B○○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黃○ ○、h○○、B○○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次 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服勞役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 前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 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 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 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 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折算1 日。至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 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刪 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 、2, 000 、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 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警方查獲時,被告黃○○、h○○、B○○並非正在「長鴻 電子遊戲場」賭玩機台之賭客,因之,對其而言,扣案之電 子遊戲機「滿天星」26台(含IC板26片)、「雙魚座」16台 (含IC板16片)、「賓果行星8 人座」1 台(含IC板9 片) 及賭資63,360元難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至其餘扣案物或可認係供賭博所用之物,惟悉屬 該店負責人T○○而非被告黃○○、h○○、B○○等人所 有,是以前述機台等各類扣案物,於本件自均不得諭知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D○○、H○○、e○ ○、g○○、X○○、c○○、q○○、午○○、x○○、 丙○○、甲己○、t○○、o○○、癸○○、壬○○、甲寅 ○、丁○○、A○○、申○○、天○○、亥○○、甲○○、 n○○、乙○○、卯○○、i○○、子○○、p○○、N○ ○、v○○、E○○、戌○○、甲戊○、甲子○、庚○○、 己○○、甲乙○、甲甲○、L○○、I○○、R○○、y○ ○、d○○、C○○、甲丙○、l○○、宙○○、P○○、 甲庚○、V○○、甲壬○、辰○○、李文煜、f○○、甲丁 ○、Z○○、Q○○、甲癸○、s○○、宇○○、U○○、 戊○○、Y○○、w○○、J○○、玄○○、W○○、O○ ○、未○○、S○○、甲丑○、酉○○、M○○、辛○○、 u○○、寅○○、甲辛○、b○○、G○○、地○○、k○ ○、z○○、F○○、丑○○自94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 止,陸續加入設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48 號1 樓懸掛「 長鴻電子遊戲場」招牌特定會員公眾始得出入之「力霸電子
遊戲場」成為會員,在上址把玩准予陳設經營限制級電子遊 戲場之「滿天星」26台、「雙魚座」16台、「8 人座賓果行 星」1 台等電動機台,而以不確定之事實博取財物輸贏,其 方式為賭客以1,000 元開1,000 分之等值比例由上開遊戲場 員工張鑑燮、張鑑成、劉錦誠、甲巳○(原名古秀菊)、徐 美玲、劉俐君等人(張鑑燮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辦理)過濾 會員身分無虞後開分,依撲克牌梭哈等方式,得重複押分、 累積得分,押中則分數依不等倍數增加,未中則扣減押分而 與機台對賭,賭客不玩洗分時,先示意開分員洗分,由店內 員工聯繫將等值金額藏放在遊戲場入口邊櫃抽屜內,再通知 賭客前往取款或在廁所內交付等方式以避人耳目,嗣於95年 1 月8 日下午4 時15分許,江可貴等17人(檢察官另案辦理 )在場賭博之際,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 等各物,且在扣案電腦內起出經密碼保存之會員名冊,始得 悉上情,因認被告m○○、a○、D○○、H○○、e○○ 、g○○、X○○、c○○、q○○、午○○、x○○、丙 ○○、甲己○、t○○、o○○、癸○○、壬○○、甲寅○ 、丁○○、A○○、申○○、天○○、亥○○、甲○○、n ○○、乙○○、卯○○、i○○、子○○、p○○、N○○ 、v○○、E○○、戌○○、甲戊○、甲子○、庚○○、己 ○○、甲乙○、甲甲○、L○○、I○○、R○○、y○○ 、d○○、C○○、甲丙○、l○○、宙○○、P○○、甲 庚○、V○○、甲壬○、辰○○、李文煜、f○○、甲丁○ 、Z○○、Q○○、甲癸○、s○○、宇○○、U○○、戊 ○○、Y○○、w○○、J○○、玄○○、W○○、O○○ 、未○○、S○○、甲丑○、酉○○、M○○、辛○○、u ○○、寅○○、甲辛○、b○○、G○○、地○○、k○○ 、z○○、F○○、丑○○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m○○ 、a○、D○○、H○○、e○○、g○○、X○○、c○ ○、q○○、午○○、x○○、丙○○、甲己○、t○○、 o○○、癸○○、壬○○、甲寅○、丁○○、A○○、申○ ○、天○○、亥○○、甲○○、n○○、乙○○、卯○○、 i○○、子○○、p○○、N○○、v○○、E○○、戌○ ○、甲戊○、甲子○、庚○○、己○○、甲乙○、甲甲○、 L○○、I○○、R○○、y○○、d○○、C○○、甲丙 ○、l○○、宙○○、P○○、甲庚○、V○○、甲壬○、
辰○○、李文煜、f○○、甲丁○、Z○○、Q○○、甲癸 ○、s○○、宇○○、U○○、戊○○、Y○○、w○○、 J○○、玄○○、W○○、O○○、未○○、S○○、甲丑 ○、酉○○、M○○、辛○○、u○○、寅○○、甲辛○、 b○○、G○○、地○○、k○○、z○○、F○○、丑○ ○均堅詞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期間前去上址「長鴻電子遊 戲場」利用店內擺設之機台與店家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甲 丙○、李文煜、甲丁○、甲癸○、m○○、e○○、g○○ 、X○○、q○○、劉美娟、t○○、v○○、E○○、y ○○、甲庚○、甲乙○、Z○○、Q○○、s○○、宇○○ 、U○○、戊○○、w○○、申○○、天○○、甲○○、乙 ○○、子○○、甲壬○、I○○均辯稱未曾去過「長鴻電子 遊戲場」,不知該店何以存有渠等之個人資料。被告玄○○ 辯稱:我有去過力霸,當時他們是新開幕,想要招攬會員, 就找我去辦理會員,給他們身分證,然後他們寫一寫就好了 ,我有押分,不過沒有換錢,就剛開幕的時候去過那麼一次 ;被告丑○○辯稱:之前這家店叫做力霸,然後力霸的旁邊 有一家小吃店,我之前在那家小吃店打工,然後因為都要端 東西過去給那邊的客人吃,所以我幾乎每天都會過去,然後 當時他們說新開幕要衝人氣,所以就請我幫忙加入會員了; 被告甲辛○辯稱:以前有一個同事林文榮欠我一萬多元,我 跟他要,所以他打電話叫我過去一個電子遊藝場拿錢,然後 我不記得名字是長鴻還是力霸,當時他們不讓我進去,就給 他們我的身分證登記之後,才讓我進去,然後他們當時也有 問我電話號碼,因為他們說做資料一定要有電話號碼,我沒 有玩,後來我就陸續都有收到電玩店的廣告宣傳單;被告地 ○○辯稱:可能是在在力霸的時期,我有去玩過,然後被處 罰過一次,後來我就沒有再玩過了,長鴻的時期我就沒有去 玩過;被告b○○辯稱:我有申請過很多會員,包括電玩店 的會員我都有申請過,當時申請電玩店的會員是因為辦理會 員之後,就有優待券可以去玩,那個時候好像在埔心,長鴻 我沒有去玩過;被告甲丑○辯稱:我住在楊梅,然後我去這 家店隔壁的鴨肉麵店買東西,剛好這家店在辦活動,我是要 買外帶,然後他們的員工跑過來跟我要證件,因為他們有業 績的壓力,希望我把身分證件跟電話給他們,讓他們登記一 下就好了,我沒有進去玩過;被告S○○辯稱:我進去找朋 友,他們不讓我進去,說只要我把證件給他們就可以進去, 然後我證件給他們之後,他們就說我可以進去了,然後我進 去沒有看到朋友,我就出來了,然後進去的時候店家也有問 我電話,我就給了家裡的電話,店名應該是力霸的時候;被
告D○○辯稱:這家店我沒有去過,然後以前我有一個朋友 是在力霸做服務生,然後我有進去裡面找過我那個朋友,不 過我沒有玩,我進去的時候,店家有看我的證件,然後把證 件交給他們之後,我就進去找我的朋友,等我出來了,他們 就把證件還給我,然後我朋友有我的電話,後來我陸續都有 接到電玩店的簡訊跟廣告DM,包括我現在換了三個號碼了, 都還會接到簡訊;被告余鋐翔辯稱:我沒有去過這家店,可 是十幾年前我去過中壢的一家電玩店;被告p○○辯稱:我 沒有去過這個地方,我也不知道這家店為什麼會有我的資料 ,然後七、八年前我曾經去過中壢的一家電子遊戲場,我以 前去過的這家店是有登記過一次資料;被告d○○辯稱:這 家長鴻我沒有去過,然後很多年前我有被抓過,是在中壢, 店名我已經不太記得了,那間店應該也是採會員制;f○○ 辯稱:我沒有去過長鴻這家店,力霸我沒有聽過,但是我很 多年前曾經去過一家楊梅火車站附近的『連環泡』,這家店 進去要看證件,但是有沒有登記我不清楚,因為很多年前去 玩的,一直到現在為止,我常常都有接到電玩店的簡訊;被 告J○○辯稱:我沒有去玩過,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有我 的會員資料,以前我曾經去過楊梅草湳派出所旁邊的『珈伸 』玩過,不過我不知道那邊是不是採會員制,是人家帶我進 去的,然後就可以送帶人的那個分數,然後進去的時候,要 看一下身分證件,不過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登記,他們是隔 一陣子才把證件還給我,之後我也有接過電玩店的簡訊,然 後我有接到力霸的簡訊,然後後面括弧是寫原珈伸;被告酉 ○○辯稱:我有去過這家店,但是我沒有玩過,是朋友帶我 去的,然後我去的地點是在埔心草湳派出所旁邊的那家店, 店名我不曉得;寅○○辯稱:這家店我沒有去過,我本來是 有去埔心火車站那裡的『珈伸』應徵工作,當天也是朋友帶 我進去應徵的,當時我是下午去的,他是說等老闆來了再說 ,然後他們就要我先留下身分證,後來我等到十二點多,老 闆來了,然後看我的身分證說我太老了,我就回去了;k○ ○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是這家店的會員,我不知道為什 麼我的資料會跑到這裡來,我沒有來過桃園玩電動,不過我 曾經有到台中的電玩店玩過電動,店名我忘記了,然後進去 那間店,也是第一次進去要登記;c○○辯稱:我沒有去過 長鴻這家店,不過在這個案子之前我曾經去過埔心的珈伸電 玩店,但是力霸我沒有去過,我去『珈伸』的那個時候是因 為我朋友的朋友在那裡,然後一進去就要看證件;甲己○辯 稱: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是這家店的會員,我沒有去過這家 店,中壢市區的電玩店以前有去過,我不知道那些店是不是
採會員制,不過我沒有拿過證件給店家看過;被告丁○○辯 稱:我不曉得我為什麼會是這家店的會員,十幾年前我曾經 去中壢的電玩店玩過,當時是跟朋友一起去,看他玩玩我就 回來了;被告R○○辯稱:我沒有去過這個地方,我不知道 為什麼我會是他們的會員,之前我有去過中壢的電玩店,不 過那是玩代幣的,當時在那裡有留過資料,然後我有收過很 多電玩店發給我的簡訊、DM;C○○辯稱:我有去過埔心的 『珈伸』,當時是同事帶我去的,他說帶人去的話,他可以 贈分,然後我就好奇跟他一起進去坐在他旁邊,還當了那家 店的會員;被告F○○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是這家店的 會員,然後我有去過中壢、還有一大堆店,店名我是沒有在 記,我好像有去過『珈伸』,那很久了,也記不清楚了,我 應該是沒有去過梅山東街這家長鴻;被告a○辯稱:這家店 我有去過,我是進去找人,然後我有登記我的身分證資料, 但是我沒有玩,我也有提供我的電話給店家,後來有很多電 玩店就傳了簡訊跟發DM給我;被告H○○辯稱:我有進去過 長鴻找我朋友,我姐姐的店就開在這家店的對面,然後我去 我姐姐的店裡的時候,剛好在長鴻的門口看到我朋友,然後 我就過去找我的朋友,因為我的朋友叫我進去看一下,然後 進去的時候,那邊的小姐就說要看我的證件,然後說等一下 再還我,來也是陸續都有收到別家電玩店的簡訊跟廣告DM; 被告o○○辯稱:長鴻在這家店還沒有被查獲之前,我是跟 我朋友一起去的,去了之後,他們就說要登記會員資料,然 後我跟我朋友就把證件給他們,然後因為他們辦了很久,然 後我朋友就先進去了,然後因為等很久了,我就跟少爺說我 不要辦了,我就把證件拿回來就離開了,手機電話當時有留 ,後來就陸續有收到電玩店發的簡訊;被告亥○○辯稱:是 我朋友帶我去的,然後我進去裡面就看到是電動玩具,然後 我進去一下就出來了,我沒有進去玩,當時進去的時候,要 看身分證,然後拿走我的身分證一下之後才還給我,當時店 家的人也有問我的電話;被告n○○辯稱:我有進去那家店 找人,然後他不讓我進去,他說資料要登記才可以進去,然 後他們也跟我說要登記電話號碼;被告i○○辯稱:有一天 我同學打電話給我,找我去那裡看看,然後進去的時候要看 身分證,我就給他們登記證件,然後進去看看裡面黑黑的, 我就走了,我沒有玩;被告甲戊○辯稱:我有一次跟朋友出 去的時候,因為我是搭朋友的車,然後我們要回去的時候, 我朋友就跑去長鴻,我就跟著一起去了,然後進去的時候, 裡面的員工就說要拿證件,我就把證件給他們了,然後我是 在那裡等我的朋友,我的朋友應該是進去裡面玩,但是我沒
有玩;被告辛○○辯稱:我有去過,但是我沒有玩過,當初 我是純粹好奇進去看看,然後看看之後沒有什麼,我就出來 了,當時我進去的時候,對方說只要身分證登記會員就可以 了;被告V○○辯稱:我有進去過長鴻這家店,然後店家跟 我說要拿證件給他們,我就拿給他們了,當時我是進去找朋 友,我沒有玩;被告丙○○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無聊所以進 去看看,想要進去玩遊戲,然後登記之後我進去,因為我不 會玩,然後我就出來了,因為他們是採會員制,要成為會員 才可以進去,當時我是拿身分證件登記就進去了,我沒有玩 各等語。另被告午○○、壬○○、甲寅○、A○○、卯○○ 、N○○、戌○○、甲子○、庚○○、己○○、甲甲○、L ○○、l○○、宙○○、P○○、辰○○、Y○○、W○○ 、O○○、未○○、M○○、u○○、G○○、z○○均經 合法傳喚惟皆未到庭,茲據渠等前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午○ ○、A○○、卯○○、戌○○、甲子○、甲甲○、L○○、 P○○、M○○、u○○、G○○、z○○胥辯稱未曾去過 「長鴻電子遊戲場」,不知為何該店存有渠各人之資料;被 告壬○○辯稱:我有去該遊藝場找朋友,但沒有把玩機台, 當時進去的時候,店員說要辦會員,我有把證件拿給他們看 ;被告甲寅○辯稱:是我的朋友帶我去辦會員,我不會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