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396號
TYDM,96,交易,396,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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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1164 號),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併辦後(95年
度偵字第22027 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收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許鴻彥」之簽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變造許鴻彥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壹張沒收。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許鴻彥」之簽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變造許鴻彥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8 月間,因其前所犯詐欺及重利案件已經 判決確定並於執行通緝中,丙○○為能逃避稽查,即於93年 底至94年初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之某跳蚤市場,與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達成由丙○○以新臺幣(下同)二 萬元之代價,由該名成年人以丙○○相片換貼在他人駕駛執 照之方式,提供變造駕駛執照供丙○○使用之共同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本人照片,交由該成 年人在不詳時地以丙○○照片換貼在許鴻彥前遺失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變造許鴻彥之駕駛執照(下稱本案變 造許鴻彥駕駛執照,而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認丙○○明知 該駕駛執照係許鴻彥所遺失之物),再交供丙○○據以為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許鴻彥及主管機關對駕駛證照監理之正確 性。
二、丙○○於取得本案變造許鴻彥駕駛執照後,除向新熟識之人 佯其稱為「許鴻彥」外,並基於詐騙單身中年女子金錢之犯 意,以在報紙上刊登徵婚友之廣告,藉此吸引該等女子來電 聯繫後,即設法取得該等女子之好感及信任,再誘使該等女 子投資其所經營之事業,待取得該等女子之金錢,即支付些 許金錢佯稱為投資獲利或利息後,旋即避不見面,而以上開 方式,於94年10月中旬間,以「許鴻彥」名義結識陳秋菊, 並於同年11月間,自陳秋菊取得90萬元,並於支付部分利息



後,旋即避不見面(詐騙陳秋菊部分,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2705號審理中,且依卷內事證,丙○○僅係向 陳秋菊佯稱其為「許鴻彥」,除事實欄五所示之簽立切結書 之外,並未向陳秋菊以「許鴻彥」名義偽造其他文書或以行 使本案變造許鴻彥駕駛執照為其詐騙方法,而與本案丙○○ 所犯行使變造文書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三、嗣於95年年4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丙○○在其與友人共 同投資經營之坐落臺中縣霧峰鄉○○路山區○○○段之未經 政府機關准許設立之「100 甲」吉普車越野場內,駕駛車號 4030-MP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吉普車),搭載甲○○、林 珮宜在場內越野場進行試車;而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於 行經該越野車場之M型連續上下坡道區時,丙○○明知該坡 道區為傾斜度為40至50度不等之上下坡道,該地形對於行車 有危險性,車輛行經該區時,應先檢查車輛之機械設備是否 作用正常、駕駛人應經合格越野駕駛訓練、不宜搭載未經越 野駕駛訓練之人同行、並應告知督促乘客使用安全帶或相關 安全設備,詎其為展示該吉普車之性能及其駕駛操控技術, 藉以取悅甲○○、林珮宜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為 上開檢查及告知,除未先檢查該車之車況之外,亦未該二人 告知該坡道區之危險性,使該二人能決定是否欲先下車,復 未告知及督促二人繫上安全帶,即貿然駕駛該吉普車搭載該 二人行經該坡道區,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該吉普車於 爬坡過程中,突然熄火且後輪傳動軸斷裂,該車旋即自爬坡 道下滑,於下滑中又因撞擊地面石塊致該車左前輪爆胎,該 車車體即左傾翻轉,甲○○因慣性作用先遭甩落車外後,旋 遭同車碾壓,甲○○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到院前死 亡。
四、而丙○○於駕駛本案吉普車肇事後,於同日至臺中縣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調查時,為意圖脫免 刑責及為警發覺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冒用「許鴻彥」 名義於該案應訊並於應訊各階段接續以「許鴻彥」名義為署 押及製作相關文書之接續犯意,持本案變造許鴻彥駕駛執照 先於同日晚間7 時,在該所員警對其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之 「調查筆錄(第一次)」上,於該文件上屬於被通知人單純 受警方通知地位而不含被通知人對警方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各該欄,未經許鴻彥授權同意擅自以「 許鴻彥」名義,於上開各該欄位內,以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方 式,偽造「許鴻彥」署押,已經生損害於許鴻彥本人、警察 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接續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在員 警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施測後,在該測定器列印出之供被



測人簽名後即屬被測人向員警確認該測定器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數據係由其本人使用該測定器吐氣測得之數據無訛之私 文書性質之附表編號二所示「酒精測試紀錄表」二張,於該 表之「被測人」欄,未經許鴻彥安授權同意擅以「許鴻彥」 名義,在該欄內以簽名及按捺指印方式偽造「許鴻彥」署押 ,製作「許鴻彥」本人為受測人之「酒精測試紀錄表」,並 於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交付員警用以行使,已生損害於許 鴻彥本人、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以及施測人員對於被測人測得 之酒精吐氣濃度資料紀錄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7日,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許鴻彥到署偵訊時,始發 覺許鴻彥身分遭人冒用,經追查始查知上情。
五、丙○○駕駛本案吉普車肇事後,陳秋菊因查得丙○○之去向 ,即向丙○○追討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投資金錢,詎丙○○ 因陳秋菊尚不知其冒名「許鴻彥」,竟基於以「許鴻彥」名 義製作清償債務切結書之犯意,於94年4 月18日,在彰化縣 曉陽路麥當勞店內,以「許鴻彥」名義簽立將於95年5 月5 日之前分期償還金錢之「切結書」之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 該私文書後,交付陳秋菊用以行使,已生損害於許鴻彥本人 、陳秋菊所持有債權憑證之正確性。
六、案經甲○○之子乙○○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並由 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由該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一、三、四部分)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上開五部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許鴻彥林珮宜、本案吉普車登記所有 人黃宣蓉(以上有關事實欄三部分)、陳秋菊(有關事實欄 二、五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堂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許 鴻彥變造駕駛執照影本、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0950068534號鑑 驗書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照片



八幀(以上有關事實欄一、三、四部分)、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切結書(有關事實欄五部分)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以吉普車輛搭載乘客為越野競技運動,屬高 危險性行為,除駕駛人應具備有經合格訓練之資格外,於行 車前亦應檢查車輛機械設備性能是否正常,並告知乘客該危 險性,且應提供乘客相當之安全保護措施,本案被告投資經 營之「100 甲」吉普車越野場,除係未經政府立案核准外, 被告亦提出經越野訓練之證明文件,復疏於檢查車輛性能、 告知被害人相關危險性並提供相當之安全措施,即為本案危 險駕駛行為,終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 關係,足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貨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 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 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 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第276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 元、2,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3,000 元、 20,000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 、60,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60,0 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 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 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處罰。




㈡就共犯言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 要件,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變造特種證件行為,與該成 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提供相片、證件、變造行 為),自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修正 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 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是由罪數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 年」,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易科罰金 要件,就其定應執行逾六個月以上者,得否易科罰金,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刑法同條 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㈦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 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 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 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㈧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汽車駕駛執照顯為駕駛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本案許 鴻彥變造駕駛執照,自屬該條所指特許證;復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 所為之簽名,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確知警方進行各項酒精吐 氣測試均屬其本人所為之意思,是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 性質,被告顯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 要件,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員警收受,則屬行使該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僅屬偽造署押,容 有誤解,核先敘明;而附表編號三所為之簽名,因係以「許 鴻彥」之名義作成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屬偽造私 文書,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陳秋菊收受,則屬行使該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至於,附表編號一之簽名,因其僅處於受通 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其係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確為何種 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五、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就事實欄四所 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五所示 之行為,係犯修正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該名成年人有犯意 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係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四、五 部分之犯行,其以單一決意,於附表編編號二、三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署押行為,已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亦不另論罪。而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亦為其於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再以,行為人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 刑事案件之各階段偽造署押或相關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 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行為人於同一刑案案件中之 數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階 段行為,而依該數階段行為以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就 上開事實欄四、五部分之各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是被告就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一之偽造署押罪, 應認吸收於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不另論罪。被告就事 實欄四、五所示之先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以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行,其各該犯行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 ;惟被告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主文書、 與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均係為能達成以「許鴻彥」名義行使 偽造之許鴻彥私文書,是該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因誤認附表編號二之 簽名性質為單純偽造署押,且因不知被告有事實欄五所示之 併案事實,請求論以行使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被告就事 實欄三所犯之過失致死罪,與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應 論以一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合格吉普車越野競技之資格 與場地設備,竟仍為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人命死亡之 結果,以及其為逃避警方查緝及對陳秋菊債務,持用本案變 造許鴻彥駕駛執照,冒用許鴻彥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 押及私文書並行使,除對許鴻彥造成損害外,更使國家因其 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另耗費行政、司法資源,本應予重罰,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且與被害人甲○○家 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按期給付部分之賠償金,茲斟酌及其素 行、各犯行之手段、及各犯行衍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 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刑二分之 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規定,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各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又未扣案之本案變造許鴻彥駕駛執照,雖係被告購得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遭變造而喪失原表彰許鴻彥駕駛資格 之屬性,惟就換貼照片以外部分,仍係屬許鴻彥所有,是本 案僅得沒收屬於被告所有而供變造用之照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該照片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第216 條、第210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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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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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犯罪地點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署押數目│署押所在卷頁 │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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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4 月2 日│臺中縣政府警察│調查筆錄 │①筆錄結束之被│簽名一枚│臺中地檢署95年│署押 │
│ │19時00分起至│局霧峰分局萬豐│ │ 談話人欄 │指印一枚│度相字第568號 │ │
│ │19時30分 │派出所 │ │ │ │卷第6 頁 │ │
│ │ │ │ ├───────┼────┼───────┼───┤
│ │ │ │ │②筆錄續頁騎縫│指印三枚│同上卷第4 至5 │署押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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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4 月2 日│同上 │酒精測試紀錄表│被測人欄 │簽名二枚│臺中縣政府警察│私文書│
│ │21時23分 │ │(共二張) │ │指印一枚│局霧峰分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宗霧警偵│ │
│ │ │ │ │ │ │字第0950053409│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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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4 月18日│彰化縣曉陽路麥│切結書 │債務人/切結人│簽名一枚│板橋地檢95年度│私文書│
│ │某時 │當勞店內 │ │攔 │ │偵字第22027 號│ │
│ │ │ │ │ │ │第27頁(第28頁│ │
│ │ │ │ │ │ │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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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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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修正)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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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