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6854 、17181 、23283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
第17947 、21023 號、96年度偵字第1173、1174號;95年度偵字
第6958、17221 號;97年度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共同誣告部分不受理。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共同誣告部分不受理。 事 實
壹、癸○○、乙○○為夫妻,前因重利等案件,先於民國92年12 月29日為警搜索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 834 號之永業土地登記專業事務所(下稱永業代書事務所) 及癸○○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05 號之「古早 味茶莊」,又於93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癸○○胞姐簡鳳珠、 父簡清榮(已歿)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21 巷20號等居 住所,而癸○○、乙○○均於93年5 月18日遭羈押入所,後 該案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就其 2 人所共犯之常業重利、誣告、偽證罪,各合併判處12年及
8 年8 月,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癸○○及乙○○之上訴(惟尚未確定,以下 稱其2 人之常業重利前案),然早在該前案本院審理中,其 2 人於94年1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1 日)獲本院 諭知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
貳、惟癸○○、乙○○2 人仍不知悔改,於常業重利前案獲具保 停押出所後,自94年4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另生共同 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改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號之住處 及桃園縣龜山鄉○○街157 號(且將永業代書事務所及古早 味茶莊之設備移至此處)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指示同有犯 意聯絡綽號「大頭」之張澤正、綽號「阿扁」之何金昌(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人等 成年男子一同處理錢莊相關事宜。其等遂於上開期間內,在 上開處所,乘黃○○、辛○○、子○○、丁○○、諶睿駿( 已死亡)、寅○○、己○○、巳○○、戊○○等9 人因生意 周轉不靈等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在上 開2 址等地,分別貸與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00 萬元不 等之金錢,於貸放時並預扣月息10分(即10%)左右或以上 之第一期利息,嗣後再按雙方約定還款日期、金額清償一定 之本利,而收取詳如附表壹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又為獲得上開各該借款之擔保,或 將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借款人施加壓力、催討債務, 其2 人除可能要求借款人以自己名義簽立相當金額之本票交 付其2 人收執外,更明知若干借款人並未取得其等親友之同 意及授權,而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再據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或乙○○以貸款行規為由徵 得借款人同意配合,而指示借款人在空白A4規格之白紙或空 白十行紙之角落處以直式或橫式預簽借款人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數張;其中,更有令借款人同時簽下 其親友之姓名,而與借款人共同偽造該等借款人親友之署押 ,並交癸○○或乙○○收執,以供其2 人日後得以自行視借 款人還款情況,再以打字列印或手寫之方式,在上開簽有借 款人(及其親友)署押之空白紙張上填入與該次借款金額、 借款人、約定利息等均不相符合而顯非借款人所得預期或同 意授權填入之內容,共同偽造借款契約書等私文書,或逕行 在支票背面偽造借款人親友之背書,表示該人對支票負擔保 責任之意思而偽造該背書之私文書,並以持向法院對借款人 或其親友聲請支付命令等方式行使該等私文書,更進而使各 該不知情之法院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等債
權憑證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等公文書 上,再交予癸○○、乙○○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亦 使各該不知情之法院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於 職務上所掌之查封公告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癸○○、 乙○○以此方式迫令借款人或其親友出面還款,均足生損害 於該等借款人或其親友,暨法院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 事項之正確性;此外,其2 人亦有利用借款人所簽立之上開 空白A4紙張,偽造出借款人為發票人或由借款人親友任共同 發票人之本票再持以行使。繼之,其2 人或有在借款人同意 配合以求取得貸款之情況下,由借款人在其所同意簽發供作 擔保之本票發票人欄位附近,偽簽未同意、授權之借款人親 友姓名,使該親友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與癸○○、乙 ○○共同偽造該有價證券,再伺機持以行使(各該借款人所 參與共同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簽分 偵辦)。甚而,如特定借款人未依約還款,癸○○、乙○○ 會再夥同張澤正、何金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 以加害借款人或其親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該等借款 人,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有以反覆實施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之習慣。且其2 人顯有為此等犯罪行 為之習慣。則癸○○、乙○○於上開期間內,除對寅○○( 附表壹編號六)、巳○○(附表壹編號八)單純貸以1 次之 重利外,對附表壹所示其他7 名借款人所為詳述如下:一、黃○○部分(編號一):
黃○○於94年6 月2 日第二次借款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 年7 月2 日),應癸○○、乙○○之要求,提供由黃○○友 人江淑娟簽發、發票日為94年7 月2 日、面額為37萬元之臺 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支票1 紙(票號;BCB0000000號)作為 擔保,並由黃○○在該支票背面填上黃○○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地址以背書表示同意負擔該支票債務之意,因而順利 取得所貸款項35萬元(借期為1 個月);惟癸○○、乙○○ 於還款期限屆至,黃○○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隨即持上開 支票前往提示兌現,但於94年7 月6 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其2 人不甘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6 日後之數日內某日,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先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與渠等有相同犯 意聯絡之成年人,在上開支票背面,冒用黃○○之母玄○○ ○名義,偽簽玄○○○之名完成背書,以示玄○○○願對該 支票負背書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玄 ○○○,再由癸○○、乙○○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 之,而於同年月13日經本院不知情僅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後裁定准許(本院94年度促字第24487 號) ,足以生損害於玄○○○、法院辦理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 黃○○遲於同年8 月間清償上開款項中之32萬元,並要求取 回上開支票時,癸○○、乙○○又要求黃○○須再支付5 萬 元,但黃○○認與約定不符而拒絕,癸○○仍令乙○○返還 上開業已偽造玄○○○背書之37萬元支票,但仍未返回其餘 票據,黃○○取回該37萬元支票時,始發覺上情。二、辛○○部分(編號二):
辛○○於94年5 、6 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分兩次向 癸○○借款,除辛○○自行繳付若干利息外,友人丁○○亦 代為墊付若干利息,惟辛○○始終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及依限 繳付足夠利息,癸○○、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94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2 人中興路住處內,由癸 ○○出言對在場之辛○○恫嚇稱:「如不還錢,就會吃子彈 」;後癸○○、乙○○見辛○○繳息不正常,又於95年3 、 4 月間,前往當時辛○○所借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街某 友人住處,對辛○○以「如不繳利息,要找小兄弟把你的腳 打斷」等語恐嚇之,或在其2 人明興街住處內對辛○○稱不 准回家睡、要去土地公廟睡、不然討皮癢、要對你不利等加 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均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致辛○○不堪壓力,走避宜蘭數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 連續傷害部分,業據辛○○撤回告訴,詳下理由柒、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之所述)。
三、子○○部分(編號三):
子○○於94年7 月間第一次在癸○○中興路住處借款時,為 順利取得款項,明知未獲其父周福來之同意或授權,仍與癸 ○○、乙○○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子○○在癸 ○○或乙○○所交付之空白十行紙1 張上,除簽入自己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並各簽上其父周福來之名,而偽造 周福來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周福來,嗣因子○○清償全部本 金,癸○○方當面將該張紙撕毀(第二次借款見事實欄參、 之所述)。
四、丁○○部分(編號四):
丁○○自94年7 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先後向癸○○、乙 ○○借貸8 次,每次均應其2 人之要求,在若干空白A4紙張 上簽入丁○○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癸○○、 乙○○又以「行規」為由,要求丁○○在其中3 張加簽其父 「丙○○」之名,而與丁○○共同接續偽造丙○○之署押, 足生損害於丙○○;迄於95年4 、5 月間,丁○○無力繼續 支付利息,斯時尚積欠約5 、6 百萬元之本利,癸○○、乙
○○明知丁○○縱於借款時有簽發若干金額之橫式商業制式 本票供作擔保,但並無授權其2 人任意在上開空白A4紙張上 套印任何金額之本票,丙○○對此借款之事並不知情,自不 可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授權丁○○簽署任何票據,丁○ ○係向癸○○、乙○○借款,而非向癸○○之母酉○○○借 款,丁○○自無從預見或授權同意與酉○○○簽署任何借款 文書等事實,竟為彌補損失,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並均持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行或推由某同亦知情之成年人:㈠套印偽造丁○ ○、丙○○為共同發票人之直式本票共3 張、㈡套印偽造丁 ○○為發票人之直式本票共5 張(以上8 張本票加總金額為 2 千萬元)、㈢套印偽造債權人為酉○○○、債務人為丁○ ○、借款金額2 千萬元、連帶保證人為丙○○之「借款契約 書」、「收據」及「切結書」等私文書(且以上均有持丁○ ○所交付但未予授權蓋用之印章蓋印其上之盜用印章情形) 、㈣遣人假冒郵差佯以遞送龜山鄉農會推廣部掛號包裹,而 在桃園縣龜山鄉崙頂村之福德宮附近,讓丙○○在某空白紙 張上指定位置處簽名,再以套印或臨摹字跡,並偽刻丙○○ 印章蓋印其上之方式,偽造丙○○同意任丁○○積欠酉○○ ○2 千萬元債務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95年2 月6 日「債權債務切結書」之私文書,並持上開本票、切結書等 文書向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又持該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等文書向本院同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聲請對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段672 地號等 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查封獲准,並因丙○○對於上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而在原告酉○○○、被告丁○○之清償債務民事訴 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案件)中提出借款契約書等 偽造之私文書,而連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丁○○或丙○ ○或本院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後該民事案件 業經原告撤回,且丙○○之不動產查封亦獲啟封);此外, 癸○○、乙○○又於95年1 月間至5 月間,在中興路或明興 街住處,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對丁○○陳稱:如 不還錢,要割腎去賣、斷手斷腳、燙手指、放火燒倉庫等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五、諶睿駿部分(編號五):
諶睿駿(已死亡)於95年1 月19日,在癸○○、乙○○中興 路之住處向其2 人借款10萬元時,應其2 人之要求,在若干 空白A4紙張上簽入諶睿駿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且癸○○、乙○○又要求諶睿駿在其中1 張加簽其母「壬○ ○○」之名,諶睿駿為求順利取得借款,遂填入「代壬○○
○」之字樣,而與癸○○、乙○○共同偽造壬○○○之署押 1 次,足生損害於壬○○○;此外,因諶睿駿前揭貸款利息 僅支付至95年5 月,另有他筆債務20萬元未還(無足夠證據 證明係癸○○或乙○○貸放重利後所欠),諶睿駿又於95年 6 月間,明知其未取得壬○○○之同意、授權,而仍配合癸 ○○、乙○○之要求,共同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諶睿駿在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分為40萬元及21萬 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角落,分別偽填壬○○○之名,使 之成為共同發票人,而連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另癸○○、 乙○○不甘損失,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行或推由知情之某人,將上 開填有諶睿駿、壬○○○姓名之空白A4紙張套印偽造成顯然 超越借款金額而非諶睿駿所將同意授權及非壬○○○所知情 之借款契約書(債權人:乙○○、債務人:壬○○○、連帶 保證人:諶睿駿、借款金額:140 萬元),再分別持向本院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對壬○○○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共 61萬元本票部分:95年6 月16日95年度促字第26822 號;14 0 萬元借款契約部分:95年6 月26日95年度促字第27937 號 ),且持以向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對壬○○○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街488 號1 樓之房屋供擔保後假扣押獲 准(95年6 月26日95年度裁全字第5558號),而先後行使上 開偽造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癸○○ 、乙○○另又於95年6 月26日至30日間之某日,承前偽造私 文書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諶睿駿借款時所簽立之其中一張空 白A4紙(無壬○○○簽名),套印偽造諶睿駿商請乙○○暫 緩上開140 萬元債務歸還期限並准予分期清償之切結書1 紙 (無證據證明有持以行使),各足生損害於壬○○○(借款 契約書)或諶睿駿(切結書)或本院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 行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20萬元重利貸款部分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恐嚇部分詳細理由陸、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之所述)。
六、己○○部分(編號七):
己○○於95年4 月14日第一次借款及於同年月18日左右以同 學田一安名義第二次借款時,明知未獲其父卯○○之同意或 授權,而與癸○○、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後在其所簽發供作擔保之票面金額18萬元及12萬 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卯○○之名,使之任上開2 張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而連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後因卯○○於95年 5 月21日代己○○清償該2 筆債務,故未有任何行使該本票 之行為。
七、戊○○部分(編號九):
戊○○於95年6 月30日借款當天,為求順利取得款項,明知 未獲其父戌○○、其妹亥○○之同意或授權,而與癸○○、 乙○○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戊○○先在其中一張空白A4紙上偽簽「代戌○○」、另一 張空白A4紙上偽簽「亥○○(同右)」,又在其中一張空白 十行紙上偽簽「戌○○(代)同右」等署押,足生損害於戌 ○○或亥○○,另又在其所簽發供作擔保之票面金額5 萬元 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人欄角落偽簽亥○○之 名,使之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且癸 ○○與乙○○又當場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借款當日 (95年6 月30日)乙○○在場整理資料之際,由癸○○出言 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要走法律途徑、還要派兄弟處理、打 人等語,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後戊○○未及還款,癸 ○○、乙○○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及空白紙張,故未 有任何行使偽造本票、偽造私文書之情。
參、癸○○與乙○○另於95年7 月29日,另生貸放重利之犯意聯 絡,而在子○○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乘子○○需錢孔 急之際,貸以5 萬5 千元,且預扣5 千元利息,由子○○實 拿5 萬元,之後月息約定10分,即每月利息5 千5 百元,並 由子○○簽發空白支票3 張交予癸○○、乙○○供作擔保, 但因子○○第一次借款時還款情形良好(詳如附表壹編號三 所載),故未另要求子○○簽署其他空白紙張或本票、支票 等文件,惟因癸○○、乙○○於95年8 月8 日即因本案遭羈 押入所,子○○尚未清償該次債務。此外,因己○○第三次 借款(詳如附表壹編號七所載)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求迫 令己○○清償積欠債務,癸○○、乙○○便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指示同有犯意之張澤正出面徵得己○○同意,於95年 7 月21日左右,前往癸○○位於中興路30號之住處當面與癸 ○○協商,而由癸○○在其住處表示如己○○不還錢,要令 其全家雞犬不寧,且會找人向其父親卯○○要錢等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語,恫嚇己○○致生危害於安全。肆、嗣於95年8 月初,因借款人之一諶睿駿(借款情形如附表壹 編號五)無力繼續給付重利,又遭癸○○、乙○○先後提出 發票人均為諶睿駿與其母壬○○○,金額分為40萬元及21萬 元之上開本票各1 紙,暨上開金額為140 萬元之偽造借款契 約書1 紙,先後向本院對壬○○○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488 號房屋聲請支付命令或假扣押獲准(詳前揭貳、 五、之所述),致諶睿駿身心不堪負荷,選擇輕生,而在上 開住所燒炭自殺,並致其妻王豔羚、子女諶定榆、諶定橙及
諶育璿亦同窒息死亡,後其母壬○○○於95年8 月5 日晚上 發覺該5 人死亡並報警時,始發現諶睿駿留有遺書指控上情 ,並進而於95年8 月7 日拘提癸○○及乙○○2 人到案,且 於當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30號執行 搜索,因而扣得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署 押、其2 人所有供常業重利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先後 於同日17時許、同年月9 日15時許,分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街157 號及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37號酉○○○之 住處執行搜索,惟均未扣得與本案有關之物,詳如附表貳編 號二所示),始循線查知上情。
伍、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請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癸○○、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 人之常 業重利前案,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不得就本案再為論罪科刑云云。
二、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 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 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 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 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 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 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 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 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 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 有之決意,繼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 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 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 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 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 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
三、本件被告2 人已因常業重利之前案,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詳見事實欄壹、之所述),其
2 人係因於94年1 月4 日在該前案本院審理中獲裁定具保停 止羈押而釋放出所(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方能再行於94年4 月間至95年6 月30日止貸款予附表壹 黃○○等9 名借款人,雖其等於該段時間內所為之借款行為 仍係犯常業重利罪(詳下述),且貸放款項之模式大抵相同 ,惟承前說明,其等能否於本案期間內重營重利之業,並非 當時因前案遭羈押之其2 人所能自主決定之,其2 人於前案 期間更不可能預期自己將來會遭逮捕甚而決意即便遭逮捕亦 將於獲釋後重操舊業,則被告2 人前案獲具保停押釋放後所 為本案各該常業重利、重利(指95年7 月29日貸款予子○○ )之所為,當認俱與前案無關,並非有何集合犯(連續犯) 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逕予審究,被告2 人及辯護人此部分 之所辯,均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2 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對 於對方而言,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陳述人以外之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2 人已知上 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㈠第109 頁、本院卷㈦第155 頁等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 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對於供述 人以外之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借款人辛○○等人之警詢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黃○○、C○○、玄○○○、辛○○、子○○ 、丁○○、壬○○○、未○○、寅○○、己○○、巳○○及 戊○○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 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㈣第106 頁、本院卷㈠第109 頁筆錄),後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傳訊其等先後到庭作證,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存在,故其等之警詢證詞,均因上開法律明文而不得作為 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為辯明證人陳 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第3 項第6 款「 行主詰問時,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得為誘導詰問。」、第166 條之2 第1 項「反詰問應就為辯 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第2 項「行反 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等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 ,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 ,則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 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 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開各該借款人等之警詢證詞,尚非不得作為辨明其等 審理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三、關於借款人辛○○等人之偵訊中結證:
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 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得作 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502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黃○○、C○○、玄○○○、辛○○、子○○、丁○ ○、丙○○、壬○○○、未○○、寅○○、己○○、巳○○ 及戊○○等人(詳下述及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 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 序中曾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主張該等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 ,惟本院業已於審理中分別傳訊其等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 互詰問,給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辯護人未再釋明上開偵訊中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法條明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 證言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關於證人辰○○之警、偵訊證詞:
另證人辰○○曾就丁○○遭恐嚇之情於警詢中作證,復於偵 訊中有所結證,惟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多次聲請本院傳 拘其到庭作證,而本院亦已多次依其住居所傳拘但其仍無故 不到,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然檢察官未予 舉證其作證時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反面規定,及為確保被告 2 人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當認辰○○之警、偵訊證詞 均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五、關於秘密證人之警、偵訊證詞:
㈠按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 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 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且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 ,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 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 ,亦同,證人保護法第3 條、第1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該法保護之秘密證人,仍有依法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 義務,僅應依上開適當之隔離方式為之而已,從而,秘密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與一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異 ,均係傳聞證據,是否得採為本案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等規定決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等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本件證人A2(即B2)、A3(即B3)、A5、A6均曾由偵查檢
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在案(詳見各 該證保字偵卷,A4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其中: 1A2(即B2)及A5均曾於本院審理中以秘密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並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㈤第195 頁以下筆錄),則依前 揭「二、㈡」及「三、㈡」之理,其2 人之警詢證詞無證據 能力,但偵訊中之結證具有證據能力。
2A3(即B3)、A6均未曾以秘密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到庭作證, 惟辯護人均已當庭捨棄其2 人之傳喚聲請(見本院卷㈤第19 8 頁筆錄),基於一、㈠所述放棄反對詰問權之同意性法則 ,當認其等所為之警詢證詞或偵訊中之結證,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其餘詳下所述及之被告2 人及辯護人未予爭執之傳聞 供述,均同此理而有證據能力,亦不待言)。
3惟證人B1雖亦曾匿名作證,但檢察官未依證人保護人將之列 為秘密證人,其亦未曾匿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 互詰問,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曾反對其所言之證據能力(如 本院卷㈦第168 頁筆錄),本院審酌後認亦非證明犯罪事實 與否所必要之證據,基於上開各該傳聞法則原則排除傳聞證 據之旨,當認B1所為之匿名證詞均無證據能力。六、諶睿駿簽名之遺書影本:
㈠查本案之查獲源起係諶睿駿之母壬○○○於95年8 月5 日在 其位於中壢市○○○街488 號之住處房間內發現其子諶睿駿 、媳婦王豔羚及其2 人之子女共5 人之屍體(詳事實欄肆、 之所述),而現場留存一份末尾簽有「諶睿駿95.8.2」之書 信(影本存卷,見95年度相字第1275號卷第32、33頁,即95 年度偵字第17181 號卷㈠第65、66頁,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 正本可稽,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該書信所提及之內容、稱 謂等事項,兼參酌證人壬○○○(諶睿駿之母)、甲○○、 王東城(均王豔羚之兄)、陳榮良(諶睿駿同母異父之弟) 、未○○(諶睿駿之妹)、李樸威(里長)及李文宏(諶睿 駿好友)等人於相驗程序中先後所陳最後見到諶睿駿等人之 時間即為95年8 月2 日、字跡像是王豔羚書寫再由諶睿駿簽 上姓名及日期(按以肉眼辨識,該書信內容及最後諶睿駿之 簽名顯然為兩種截然不同之字跡無疑)等意見,堪認該書信 即為諶睿駿簽名後所留之遺書甚明。
㈡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曾聲請勘驗該遺書之筆跡以查明其真 實性,惟在查無正本存卷之情況下,欲以該影本作為筆跡鑑 定之標的,在鑑驗實務上顯有其困難(法務部調查局業已說 明: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比對 、分析,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 所形成,故難以精確認定筆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
運筆特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39頁該局97年2 月5 日調 科貳字第09700049070 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 跡鑑定案件送鑑須知二、「待鑑筆跡請檢送資料原本」可供 參考),且本院業已依卷存事證認定如前,故無另行送鑑之 必要,併此指明。
㈢上開遺書,核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署名人諶睿駿)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係傳聞證據之一種,現行刑事訴訟 法並未就此種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文規定,惟按我 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 複,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 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 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 ,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倘若原始證人 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 ,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以該 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以類推之方 式認定證據能力之其他事例可見97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