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95號
TYDM,95,訴,195,200808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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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295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
11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 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94年2 月20日前之該月份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某處,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一千或一千五百元之代價, 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出售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小龍」,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 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至提款機操作,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各編號所示 之帳戶內,各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其於上開時、地出售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予「小龍」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確受詐騙集團施詐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等事實, 亦據證人丁○○、庚○○、壬○○、丙○○、己○○、侯復 寧、戊○○及甲○○等人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證人等匯款交 易之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文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 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 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 第525 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 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 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 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 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 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 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 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 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 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 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 ,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 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 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 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 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 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 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 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 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 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 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 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 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 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⑵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 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 論適用新舊規定,被告均構成幫助犯,自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是有關幫助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 核屬法理之明文化,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亦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仍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⑶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 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 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係以新臺幣一千或一千五百元代價 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小龍」,雖其知悉「小龍 」可能係以之供為從事詐欺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 然被告並非與「小龍」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僅提供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屬提供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連續幫助 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 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先後詐欺取財得逞多次,該等 犯罪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 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幫助行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助成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犯行,使各該被 害人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係幫助之從犯,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出售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戊○○、甲○○詐取 財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



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該犯罪集團並已 向被害人等施詐而取得不法款項,該等款項又已遭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無 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 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 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交付予「小龍」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參酌被告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一千或 一千五百元代價賣出之情,可見其於交付時即已賣斷而無將 之取回之意,易言之,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因之,前述存 摺及提款卡核屬該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 用,是存摺及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至被告向上開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收取出售帳戶所得之款項並未扣案, 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 等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 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



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93 號併案意旨書 略以:被告辛○○沈愛華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沈愛華於94年2 月17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後,再由辛○○以新臺幣二千元 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小龍」,助成詐騙集團對徐運財 施詐致徐運財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至沈愛華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經查,參酌被告供稱:是我負責聯絡「小龍」,但我沒有 跟沈愛華一起去開戶,沈愛華是跟我一起去交帳戶,各自把 各自之帳戶交給對方,「小龍」付錢也是各給各的等語,及 沈愛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以二千元代價將帳戶賣給 「小龍」,是透過辛○○和「小龍」取得聯繫等語,足徵沈 愛華出售帳戶係沈愛華個人之行為,被告與沈愛華並無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之併案意旨與已起訴部分並無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爰將此併辦 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 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 于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 │
│ │ │(新臺幣│ │ │
│ │ │) │ │ │
├───┼──────┼────┼─────────────┼────────────────────┤
│丁○○│94年02月19日│ 94221元│辛○○ │在報紙刊登色情廣告,俟丁○○與之聯繫,即│
│ ├──────┼────┤誠泰銀行南勢角分行 │於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丁○○至金融機構ATM │
│ │94年02月21日│ 81100元│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其指示操作,經丁○○至高雄縣高雄市農會│
│ ├──────┼────┤ │AT M依指示操作並發現其帳戶內之現金遭轉出│
│ │94年02月21日│ 75000元│ │後,復以丁○○破壞電腦網路為由要求丁○○│
│ ├──────┼────┤ │繼續依其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多次在│
│ │94年02月22日│150000元│ │金融機構ATM 依指示操作而遭騙。 │
│ ├──────┼────┤ │ │
│ │94年02月23日│200100元│ │ │
│ ├──────┼────┤ │ │
│ │94年02月23日│ 19000元│ │ │
├───┼──────┼────┼─────────────┼────────────────────┤
│庚○○│94年02月21日│ 23456元│辛○○ │在報紙上刊登援交訊息,俟庚○○與之聯繫,│
│ │ │ │萬泰銀行中和分行 │即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庚○○至金融機構AT│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M 依其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而前往高│
│ │ │ │ │雄縣岡山鎮華僑銀行ATM 依指示操作而遭騙。│
│ │ │ │ │ │
├───┼──────┼────┼─────────────┼────────────────────┤
│壬○○│94年02月21日│⑴1100元│辛○○ │在網路聊天室刊登援交訊息,俟壬○○與之聯│
│ │ │⑵92292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繫並依約抵達見面地點,即以電話佯稱欲查驗│
│ │ │ 元 │00000000000號帳戶 │身分而要求壬○○至金融機構ATM 依其指示操│
│ │ │ │ │作,迨壬○○至臺北市士林夜市郵局ATM 其指│
│ │ │ │ │示操作並發現其帳戶內之現金遭轉出後,復以│
│ │ │ │ │欲退還壬○○遭轉出之現金為由,要求壬○○│
│ │ │ │ │至土地銀行開設具有語音轉帳及約定轉帳功能│




│ │ │ │ │之帳戶,並要求壬○○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蘆│
│ │ │ │ │洲分行帳戶內之現金轉到上開帳戶內,致鍾明│
│ │ │ │ │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遭騙。 │
├───┼──────┼────┼─────────────┼────────────────────┤
│丙○○│94年02月22日│ 35972元│辛○○ │在報紙刊登色情廣告,俟丙○○與之聯繫,即│
│ │ │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要求丙○○至金融機構ATM 依其指示操作,迨│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丙○○陷於錯誤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二│
│ │ ├────┼─────────────┤段全家便利商店ATM 依指示操作並發現其帳戶│
│ │ │ 12043元│辛○○ │內之現金遭轉出後,復佯稱欲退還丙○○遭轉│
│ │ │ │萬泰銀行中和分行 │出之現金,致丙○○再次陷於錯誤而在同縣市│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和路彰化銀行ATM 依指示操作而遭騙。 │
├───┼──────┼────┼─────────────┼────────────────────┤
│己○○│94年02月22日│ 60000元│辛○○ │在報紙上刊登援交訊息,俟己○○與之聯繫並│
│ │ │ │萬泰銀行中和分行 │相約會面地點,即以電話表示欲查驗身分而要│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求己○○至金融機構ATM 依其指示操作,致萬│
│ │ │ │ │來鈞陷於錯誤而至臺南縣永康市華南銀行依指│
│ │ │ │ │示操作而遭詐騙。 │
├───┼──────┼────┼─────────────┼────────────────────┤
│乙○○│94年02月23日│⑴12336 │辛○○ │在網路聊天室上刊登援交訊息,俟乙○○與之│
│ │ │ 元 │萬泰銀行中和分行 │聯繫並抵達約定之會面地點,隨即以電話表示│
│ │ │⑵10398 │000000000000號帳戶 │欲查驗身分而要求乙○○至金融機構ATM 依其│
│ │ │ 元 │ │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至臺中縣臺中│
│ │ │ │ │市逢甲大學附近之萬泰銀行持柯彥旭侯壽之│
│ │ │ │ │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而遭詐騙。 │
├───┼──────┼────┼─────────────┼────────────────────┤
│戊○○│94年02月20日│99999元 │辛○○ │以電話向戊○○佯稱其金融交易異常,致楊朝│
│ │ │ │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 │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ATM 操作,將左列款項│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左列帳戶內而受騙。 │
├───┼──────┼────┼─────────────┼────────────────────┤
│甲○○│94年02月24日│99999元 │林巧敏 │以行動電話簡訊向甲○○佯稱在百貨公司有刷│
│ │ │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卡消費之紀錄,請甲○○撥打指定電話詢問,│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要求甲○○依指示至ATM 操作,致甲○○陷│
│ │ │ │ │於錯誤而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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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