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08號
TYDM,95,訴,1608,200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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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3711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7296 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公印文、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94年1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10 巷 8 號10樓住處,透過家中電腦,在網路上以「陳先生」及「 唐林」之名義,刊登「代辦畢業證書證照執照」、「專業代 辦畢業證書」等內容之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接受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偽造之 畢業證書、身分證、英文檢定證書等有關品行、能力、服務 相類之證書,並透過不知情之永吉刻印行負責人歐陽承茵(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刻印製作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 五、二十八所示圖章,及透過不知情之其他刻印店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負責人,刻印製作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之政府 機關及各級學校名銜章、鋼印、圖章,並偽刻如附表二所示 之印章,而由甲○○持以蓋用在其以電腦設備列印出來具有 「內政部印」或「教育部印」等偽造公印文之上開證件上, 其蓋用如附表二所示印章之部分,復係偽造如該印章所示姓 名之印文,另偽造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特種文書、印文、 公印文之電腦圖檔,而以每件身分證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之價格、每件大學畢業證書2 萬至2 萬5,000 元之價格、每 件高中職畢業證書2 萬元之價格,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 章及如附表三所示印文、公印文、特種文書,及如附表四、 附表五所示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而乙○○則自95年4 月間 某日起,與甲○○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公印文、特種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負責替甲○○接洽有意購買偽造證件 之客戶,並提供客戶資料予甲○○偽造,販賣偽造特種文書



所得則與甲○○均分。而尹新文、許淑君劉耀中王惠珊簡志明(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 人,則分別於95 年4 月間、95年4 月間、95年4 月間、94年5 月間、95年6 月間,以甲○○乙○○在網路上所留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渠等聯絡,委由甲○○、陳 姿玲偽造畢業證書及技術士證。嗣為警先於95年6 月27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10 巷8 號10樓查獲 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附表一 編號三十一除外),復為警於95年6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83 號7 樓查獲乙○○,並扣得甲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之模造紙1 疊。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乙○○ 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陽承茵、尹新文、 許淑君劉耀中王惠珊簡志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7年1 月2 日刑研字第0960197005號函及函附之報告編號 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97年1 月18日刑研字第09700094 88號函及函附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各1 份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 告甲○○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 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 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 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 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 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 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 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 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 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 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 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 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 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 ,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 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 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 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 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 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 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 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 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 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 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 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 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 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 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 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 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 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 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 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 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 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 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 、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 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 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 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 其存在。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 律變更。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 ,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 刪除,亦採1 罪1 罰之原則。
5、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乙○ ○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 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 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 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2、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 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四、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 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電腦圖檔,係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為之,而具表示一定品行、能力、服務之用意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 條所定文書之範疇。是核被告甲○○、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文之高度行、同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被告2 人偽造 印章之低度行為,為渠等偽造印偽造印文罪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甲○○乙○○就前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 文罪、偽造公印文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負責人,偽刻如附表二 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多次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印文、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分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上 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公印文罪。爰審 酌被告甲○○偽造之印文、公印文、特種文書數量龐大,對 社會就其所偽造之畢業證書、身分證、英文檢定證書等特種 文書之信賴造成極大危害,惡性甚重,又被告陳姿玲負責替 甲○○接洽客戶,所為非是,惟期間非長,又被告2 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查本件被告甲○○乙○○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 犯,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被告乙○○行為後,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就被告乙○○前開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陳 姿玲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準特種 文書、印文、公印文,分別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電腦主機 2 臺內存檔之電磁紀錄,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電腦主機2 臺既已宣告沒收,則無庸再就附表四、附表五所示電磁紀 錄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係被告甲○○、陳姿 玲犯本件犯行所生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公印文,既附麗於各該特種文書上,則已沒 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特種文書,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 公印文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四)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手機1 支及其SIM 卡1 張,核無證據證 明係供被告甲○○陳姿玲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從 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12條、217 條、第218 條、第220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依據: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電腦主機 │2臺 │被告甲○○所有,供│
│ │ │ │其與被告陳姿玲共犯│
│ │ │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
│ 二 │印表機 │2臺 │ │
├───┼─────────┼───┤ │
│ 三 │掃描機 │2臺 │ │
├───┼─────────┼───┤ │
│ 四 │護貝機 │1臺 │ │
├───┼─────────┼───┤ │
│ 五 │鋼印臺 │3臺 │ │
├───┼─────────┼───┤ │
│ 六 │臺北縣政府鋼印 │2個 │ │
├───┼─────────┼───┤ │
│ 七 │臺北市政府鋼印 │2個 │ │




├───┼─────────┼───┤ │
│ 八 │臺中高農補校鋼印 │2個 │ │
├───┼─────────┼───┤ │
│ 九 │宜蘭縣政府鋼印 │2個 │ │
├───┼─────────┼───┤ │
│ 十 │公路局鋼印 │2個 │ │
├───┼─────────┼───┤ │
│ 十一 │輔仁大學鋼印 │2個 │ │
├───┼─────────┼───┤ │
│ 十二 │梅花鋼印 │2個 │ │
├───┼─────────┼───┤ │
│ 十三 │中正紀念堂橡皮章 │2個 │ │
├───┼─────────┼───┤ │
│ 十四 │公路局橡皮章 │1個 │ │
├───┼─────────┼───┤ │
│ 十五 │輔仁大學註冊組章 │1個 │ │
├───┼─────────┼───┤ │
│ 十六 │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1個 │ │
│ │校橡皮章 │ │ │
├───┼─────────┼───┤ │
│ 十七 │裁紙器 │1個 │ │
├───┼─────────┼───┤ │
│ 十八 │筆記型電腦(含外掛│1臺 │ │
│ │式DVD乙部) │ │ │
├───┼─────────┼───┤ │
│ 十九 │雕刻刀 │3枝 │ │
├───┼─────────┼───┼─────────┤
│ 二十 │身分證專用膠膜( │9盒 │被告甲○○所有,預│
│ │125U) │ │備供其與被告陳姿玲
├───┼─────────┼───┤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二十一│身分證專用膠膜( │3盒 │物。 │
│ │250U) │ │ │
├───┼─────────┼───┤ │
│二十二│A3模造紙 │350 張│ │
├───┼─────────┼───┤ │
│二十三│A4模造紙 │50張 │ │
├───┼─────────┼───┼─────────┤
│二十四│印臺(紅、藍、黑)│3個 │被告甲○○所有,供│
├───┼─────────┼───┤其與被告陳姿玲共犯│
│二十五│數字章 │1個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
│二十六│日期章 │1個 │ │
├───┼─────────┼───┼─────────┤
│二十七│照片專用紙 │5張 │被告甲○○所有,預│
│ │ │ │備供其與被告陳姿玲
│ │ │ │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 │ │ │物。 │
├───┼─────────┼───┼─────────┤
│二十八│准複製使用章 │1個 │被告甲○○所有,供│
├───┼─────────┼───┤其與被告陳姿玲共犯│
│二十九│放大鏡 │1個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 三十 │身分證專用模造紙 │30張 │被告甲○○所有,預│
│ │ │ │備供其與被告陳姿玲
│ │ │ │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 │ │ │物。 │
├───┼─────────┼───┤ │
│三十一│模造紙 │1疊 │ │
├───┼─────────┼───┼─────────┤
│三十二│NOKIA 手機、序號:│1支 │被告甲○○所有,供│
│ │000000000000000 、│ │其與被告陳姿玲共犯│
│ │號碼:0000000000 │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含SIM卡) │ │ │
├───┼─────────┼───┤ │
│三十三│邱春龍下單資料 │1張 │ │
├───┼─────────┼───┤ │
│三十四│張玲翠下單資料 │1張 │ │
└───┴─────────┴───┴─────────┘
附表二:偽造之印章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註 │
├──┼─────────┼────┼─────────┤
│ 一 │「包德明」橡皮章 │1個 │ │
├──┼─────────┼────┤ │
│ 二 │輔仁大學英文成績單│1個 │ │
│ │校長簽字章 │ │ │
└──┴─────────┴────┴─────────┘
附表三:偽造之特種文書、印文、公印文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偽造之特種│ │公印文 │ │
│ │文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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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身分證半成品│3張 │內政部公印文│1.「扣押物品│
│ │ │ │3枚 │名稱欄」為被│
│ │ │ │ │告甲○○、陳│
│ │ │ │ │姿玲共犯本件│
│ │ │ │ │犯行所得之物│
│ │ │ │ │。 │
│ │ │ │ │2.「偽造之印│
│ │ │ │ │文」欄為被告│
│ │ │ │ │甲○○、陳姿│
│ │ │ │ │玲共犯本件犯│
│ │ │ │ │行所偽造之印│
│ │ │ │ │文。 │
├───┼──────┼──┼──────┤ │
│ 二 │輔仁大學英文│10張│輔仁大學英文│ │
│ │學位證書(半│ │成績單校長簽│ │
│ │成品) │ │字章印文10枚│ │
│ │ │ │ │ │
├───┼──────┼──┼──────┤ │
│ 三 │輔仁大學英文│11張│輔仁大學註冊│ │
│ │成績單(半成│ │組章印文11枚│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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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偽變造畢業證│3張 │1.私立逢甲大│ │
│ │書範本 │ │ 學印文3 枚│ │
│ │ │ │2.校長楊濬中│ │
│ │ │ │ 簽字章印文│ │
│ │ │ │ 3 枚 │ │
│ │ │ │3.院長蘇重光│ │
│ │ │ │ 簽字章印文│ │
│ │ │ │ 3 枚 │ │
│ │ │ │4.教育部公印│ │
│ │ │ │ 文3 枚 │ │
│ │ │ │5.校對者姓名│ │
│ │ │ │ 印文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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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偽造泰北高中│2張 │1.臺北市私立│ │
│ │附設職業進修│ │ 泰北高級中│ │




│ │學校中學畢業│ │ 學印文2 枚│ │
│ │證書 │ │2.教育部公印│ │
│ │ │ │ 文2 枚 │ │
│ │ │ │3.校長彭榮傑│ │
│ │ │ │ 簽字章印文│ │
│ │ │ │ 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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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偽造文化大學│1張 │1.中國文化大│ │
│ │學士學位證書│ │ 學印文1 枚│ │
│ │ │ │2.院長陳錦賜│ │
│ │ │ │ 簽字章印文│ │
│ │ │ │ 1 枚 │ │
│ │ │ │3 校長李天任│ │
│ │ │ │ 簽字章印文│ │
│ │ │ │ 1 枚 │ │
├───┼──────┼──┼──────┤ │
│ 七 │偽造曾文農工│3張 │1.臺灣省立高│ │
│ │畢業證書 │ │ 級曾文農工│ │
│ │ │ │ 職業學校印│ │
│ │ │ │ 文3 枚 │ │
│ │ │ │2.教育部公印│ │
│ │ │ │ 文3 枚 │ │
│ │ │ │3.校長何明堂│ │
│ │ │ │ 簽字章印文│ │
│ │ │ │ 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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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偽造致理技術│1張 │1.致理技術學│ │
│ │學院學士學位│ │ 院印文1 枚│ │
│ │證書 │ │2.校長朱自力│ │
│ │ │ │ 簽字章印文│ │
│ │ │ │ 1 枚 │ │
│ │ │ │3.校對者姓名│ │
│ │ │ │ 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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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偽造明道高級│3張 │1.明道高級中│ │
│ │中畢業證書 │ │ 學印文3 枚│ │
│ │ │ │2.教育部公印│ │
│ │ │ │ 文3 枚 │ │
│ │ │ │3.校長汪廣平│ │
│ │ │ │ 簽字章印文│ │




│ │ │ │ 3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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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偽造龍華科技│1張 │1.龍華科技大│ │
│ │大學學士學位│ │ 學印文1 枚│ │
│ │證書 │ │2.校長張文雄│ │
│ │ │ │ 簽字章印文│ │
│ │ │ │ 1枚 │ │
│ │ │ │3.校對者印文│ │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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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偽造臺灣科技│2張 │1.國立臺灣科│ │
│ │大學學士學位│ │ 技大學印文│ │
│ │證書 │ │ 2枚 │ │
│ │ │ │2.校長陳舜田│ │
│ │ │ │ 簽字章印文│ │
│ │ │ │ 2枚 │ │
│ │ │ │3.校對者姓名│ │
│ │ │ │ 印文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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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