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05號
SCDV,97,訴,405,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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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向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列甲○○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唯一被告,訴之聲 明第1項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之更正起訴狀 追加己○○○為原告及向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新公 司)、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泥公司)為被告,且 更改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1,720,000元 ,連帶賠償原告戊○○1,995,000元,連帶賠償原告己○○ ○2,25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7年5月8日當庭撤 回原告己○○○之請求,再具狀更改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丁○○1,5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戊○○1,7 71,7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部分, 被告並未表示異議,且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



同意追加及撤回。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則其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位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 與否,固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是否移送於民事庭而 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 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以適用, 是附帶民事訴訟如有不合法之情形,縱將該訴訟移送於民事 庭,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 定駁回,惟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違誤,嗣該 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辦理。 查原告於96年8月31日以甲○○為單一被告,合法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後,本院刑事庭於同年10月31日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其後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傑 泥公司為被告,核屬適用民事訴訟相關規定辦理之程序,已 非「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自無斟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規定之起訴要件之必要,是被告傑泥公司主張原告對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委無足採。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戊○○為被害人管錦秀之子女。緣被告甲○○ 於95年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僱用人所有車牌號碼3 025-PJ號自用小客車下班途中,沿新竹縣關西鎮臺3線由北 往南行駛,其竟不顧車前狀況,即便撞死人亦不違背其本意 ,適有行人即被害人牽行腳踏車由南往北行走,並往左側在 該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遭被告甲○○撞擊而受有頭、胸 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等傷害而死亡。被告甲○ ○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一再說謊,企圖掩飾真象,並一副與我 無關之態度,其所屬之被告傑泥公司及交付汽車之被告向新 公司亦均未出面處理,迄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㈡、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不足採:⑴、路權歸屬部分:被害人並未進入車道,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其陳屍處係在槽化線之間隔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撞擊點即可知之,故被害人係在槽化線之間隔處等候 以便無車時再通過,當亦無如該鑑定書肇事分析三、1所述



之穿越車道。
⑵、該路段係轉彎處:此由卷內相片即可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該部分並未顯現,故該鑑定書並未對此部分詳加鑑定。⑶、被害人速度甚慢:由錄影光碟可知,被害人行走速度非常慢 ,每秒不及0.5公尺,因其年齡及需拐杖輔助亦可知之,故 亦不可能如被告甲○○所述「突然跑出來」,然鑑定書竟執 為佐證資料。
⑷、小結:原鑑定意見顯不實在,其以伍、二、1之被告甲○○ 警訊內容供作佐證資料顯不實在,爰請求另送交其他鑑定單 位鑑定之。
㈢、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⑴、如被告甲○○所述與前車距離為12公尺,車速為50公里或 50-60公里計算之,以50公里計算,其車速每秒13.89公尺, 反應距離為10.41公尺,明顯小於12公尺。故前車經過後, 被告甲○○應已見到被害人,竟不為煞車,顯係即使撞死人 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
⑵、以被害人之行走速度,若已進入車道,當為前車所撞擊並落 地,不可能再為被告甲○○車之引擎蓋所撞擊,惟被告甲○ ○車之撞擊點係在左前擋泥板及引擎蓋。若係前車已安全通 過,即被害人並未進入車道,以吳車與前車12公尺之距離下 ,被害人亦不可能入車道,蓋吳車約4分之3秒即抵達,被害 人又不可能快速動身進入車道。
⑶、依錄影光碟各車行車之角度分析及估算,被告甲○○車顯已 進入槽化線行駛,蓋其之對向車道係沿槽化線之外行駛,但 吳車出現在畫面時,明顯接近對向車所駛之路線。查該處槽 化線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 公分,斜45度。故對向車之間距至少應有50公分,然自被告 甲○○車與對向車所駛之軌跡觀,並未達50公分,此部分可 送鑑定計算出其確定之位置。
⑷、依被告甲○○所述其速度依50公里計,其停車距離為22.91 公尺,惟依其自述與前車距離為12公尺,若前車發生事故或 前車過後發生狀況,均無法完全停車,足證其視安全駕駛如 兒戲,即便發生事故亦在所不惜。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 第188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害人因被告甲○○之行為致死, 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㈤、玆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明細如下:⑴、殯葬費用部分:
殯葬費用由原告戊○○支出共計271,700元。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戊○○丁○○痛失至親,心理均至為難過,並增照顧 母親即己○○○之需要,爰各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丁○○1,5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戊○○1 ,771,7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傑泥公司、向新公司分別為如下答辯:㈠、被告甲○○部分:
本件車禍純粹意外,並非被告甲○○故意殺人,且車禍事故 雙方面都有過失,原告認為應該由被告甲○○單獨負任,亦 不正確。又車禍後,保險公司已經理賠1,500,000元予原告 ,雖被告甲○○願意再行支付1,000,000元,即以總額2,500 ,000 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然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只好請求 法院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向新公司部分:
⑴、依原告起訴意旨,原告對被告向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無非 係以肇事者即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3025-PJ號自用小 客車係被告向新公司所交付云云,為其論據。然查上開車輛 係被告甲○○於95年8月間向訴外人南陽公司購買,被告甲 ○○於購車後向被告向新公司購買「防竊昇級專案」,依約 定於專案服務期限內,如被告甲○○所購該車發生全車失竊 時,被告向新公司在保險公司理賠竊盜險保險金後,負有代 為購買同型同款原廠標準配備之新車的義務。被告向新公司 與被告甲○○間之關係僅止於此。詎原告妄指被告向新公司 為「交付汽車之向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並對被告向 新公司為本件賠償之請求,顯屬謬誤,被告向新公司依法並 無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向新公司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洵屬無據。
⑵、被告向新公司為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傑泥公司部分:
⑴、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非被告傑泥公司所有: 被告甲○○於95年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025-PJ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事故,惟被告甲○○ 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被告傑泥公司所有,依原告起訴狀稱 「其所屬雇用之公司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交付汽車之向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原告亦知車輛並非被告傑泥公司 所有。
⑵、被告甲○○非執行被告傑泥公司之職務:
本件車禍發生於95年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並非上班時 間,被告甲○○係被告傑泥公司之員工,負責維修工作,顯 見被告甲○○駕車肇事非為被告傑泥公司執行業務行為所致 。另被告傑泥公司在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嚴格要 求,今不幸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傑泥公司確已盡相當之注意 ,依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⑶、綜上所述,本件肇事車輛並非被告傑泥公司所有,被告甲○ ○亦非執行公司職務,被告傑泥公司既未經本件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難謂係「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被告傑泥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⑷、被告傑泥公司為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95年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 025-P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即被告甲○○之配偶詹鈺 琳沿新竹縣關西鎮臺3線內側車道,自新竹縣關西鎮往龍潭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3線56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有被害人管錦秀牽行腳踏車沿新竹縣關西鎮○○○路肩行 走,行經上開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而 穿越道路,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 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被告甲○○ 旋即報警處理,而被告甲○○因上開車禍所涉過失致死案件 ,則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
二、原告對於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之事實 固無意見,惟主張案發當時被害人並未穿越道路,案發路段 且係轉彎處,被害人速度甚慢,不可能突然跑出來等情,認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而被告甲○○於駕車當時亦係基於即使撞死人亦在所不惜之 間接故意心態,觸犯故意殺人罪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遇被害人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 道路,被告甲○○因而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 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 等情,業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於夜間牽行腳踏 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6年4月16 日 竹苗鑑960135字第0965301311號函中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4號偵查卷內可 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同意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96年7月3日府覆議字第 0966201849號函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 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12頁)。又依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 第69號相驗卷第4頁)所載,被害人牽行之腳踏車座墊及腳 踏車上之食物均散落在臺3線56公里處南下內側車道上,顯 係被害人管錦秀牽腳踏車欲穿越道路行經臺3線南下內側車 道時遭被告甲○○駕車撞擊,其腳踏車座墊及腳踏車上食物 始會散落在臺3線南下內側車道上,否則若被告甲○○僅單 純牽車暫停在南下、北上車道中間之槽化線上遭被告甲○○ 撞擊,上開腳踏車座墊及腳踏車上之食物理應散落在槽化線 上,而非落在南下內側車道上。且若被害人行動緩慢,其為 閃避南來北往之車輛,更應牽車暫停在槽化線上,確認已無 車輛通過後始得穿越道路始為正辨,然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 左右來車即貿然牽車穿越道路,為駕車於臺3線南下內側車 道上之被告所撞擊,在原告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下 ,要難徒以被害人緩慢步行,無從閃避為由,逕認被害人並 走穿越車道,且認上開鑑定並不足採。
⑵、被告甲○○與被害人並不認識,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



甲○○與被害人間並無仇恨,被告甲○○豈有故意開車撞死 被害人之動機與必要,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基 於間接故意撞死被害人云云,本難想像。而本件車禍發生後 ,係與被告甲○○同車之訴外人詹鈺琳報警處理一節,業經 被告甲○○供明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如被告甲○○有 意開車撞死被害人,於肇事後,不立即逃離而留在案發現場 處理善後,更與常情有違。況原告對於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迭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原告一己之推論,逕認 被告甲○○於車禍當時,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犯之,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汽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甲 ○○對於所駕駛車輛之前後路況、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 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遭被告 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 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1份附於上開相驗卷內可 佐,故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駕車疏忽之過 失,撞擊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 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 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 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420號判決闡釋甚詳。又死者家屬依 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



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 」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 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 費用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戊○○主張其因辦理被害人之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27 1,700元一節,業據提出光祥禮儀公司合約明細單1紙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觀之原告戊○○所提估價 單支出明細內容,被害人之埋葬方式為火化,所支出之費用 應均為收斂、埋葬所必須舉行之宗教、喪禮儀式,均應認為 屬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無支 出金額過高之情事,是原告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為原告之父,原告見撫 養其等長大成年之被害人遭逢劇變,無法終老,精神上自甚 為痛苦,爰審酌原告戊○○學歷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自 己經營農場,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7,489元,名下有房屋 3筆、土地4筆、汽車1部及投資2筆;原告丁○○為大學畢業 ,原任職代書,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77元,另有投資1 筆;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現為磚窯工人,月薪4萬餘元 ,97年度所得650,70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此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衡量兩 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500,00 0元核屬過高,應予各酌減為6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殯葬費用271,700元及慰 撫金600,000元,合計871,700元之損失;原告丁○○因本件 車禍受有慰撫金600,000元之損失,均堪認定。五、原告復以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向新公司交 付,被告甲○○且為被告傑泥公司之受僱人,另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向新公司 及傑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明明 被告甲○○與被告向新公司、傑泥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 事實,原告爰引民法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基礎,顯乏所據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雖係受僱於傑泥公司,然其係於下班途 中,駕駛自己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時發生車禍一節, 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 可佐,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足見被告甲○○之駕車行為,顯 係其下班後之個人行為,容與聽從被告傑泥公司指示之執行 職務行為有間,更與非僱用人之被告向新公司完全無涉,是 原告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率爾請求被 告向新公司、傑泥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足 採。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喪 葬費、被害人子女之扶養費及被害人配偶子女之精神上損害 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 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 平之原則,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本件車禍之發生 ,除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被害人亦有於 夜間牽行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有上開臺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可佐,堪認被害人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係發生本件車禍之主因,應負 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甲○○為大,本院據此認定以被告甲○○ 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 原告自應承受被害人百分之60之過失,而原告戊○○因被害 人死亡受有871,700元之損失;被告丁○○受有600,000元之 損失,各承受被害人百分之60之過失後,原告戊○○可得請 求之損害應減為348,680元(計算式:871,700×0.4=348,6 80);被告丁○○可得請求之損害則減為240,000元(計算 式:600,000×0.4=240,000)。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同法 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被告甲○○投保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1,500,000元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開規定,原告受領之保險金,應分別依其應繼分而為分配, 原告並應自本件賠償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按配偶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 44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扣除500,000 元【計算式為1,500,000÷3=500,000】,然原告對被告甲



○○可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業已理賠之500,000元後均成負 數,應認原告之損害已經完全受償,其再向被告甲○○請求 ,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雖為原告敗訴判決,但並非認定被告甲○○完全毋庸賠 償,而係認為原告之損害業已完全受償,至於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1,500,000元中,被告甲○○應被追償負責之金額為何 ?則應由保險公司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附此敘明。肆、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至原告請求將本件車禍另行送 請鑑定及勘驗光碟片,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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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