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50號
SCDV,97,訴,350,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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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117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18,600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6日在軍中與被 告訂定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86年6月16日起至終身,保額為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並附加新傷害死亡及殘廢保額30萬元、定期壽險保額 30萬元,保險期間自86年6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綜 合住院醫療日額保額1,000元、新傷害醫療給付保額為2萬元 。是原告得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之保險理賠金額,分述 如下:
一、依照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註解第9點聽力喪失的 認定第二項規定,原告左耳部分全聾、右耳部分僅剩27分貝 ,左肩殘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 事輕便工作,已達殘廢等級。是依鴻福險主約約定,原告所 得請領之保險金為40萬元,依定期壽險附約約定,原告得請 求30萬元之保險金,另依意外傷害附約約定,原告亦得請求 315,441元之保險金。
二、新傷害醫療保險部分:原告於96年4月6日因車禍至東元醫院 住院15天,並於97年1月至東元醫院精神科看診。又原告於 96年8月22日被推倒,當天到南門醫院急診,同年9月3日復 至南門醫院門診一次,並於96年9月4日到敏盛醫院門診。另 原告於96年8月25日發生車禍被摩托車撞,遂於當日至國軍 桃園醫院進行急診,是原告得請求之新傷害醫療保險部分合 計為82,996元。
三、綜合住院醫療日額部分:原告因病住院,分別得請求之保險 金為16,500元、21,000元、64,000元、7,000元,合計為108 ,500 元。




四、車資部分:出庭車資4萬8000元(1000×48=48000),醫院 車資27,702元(22,000+5702=27,702),合計75,702元。 (48,000+27,702=75,702)五、工作損害部分:26,400元(1100×24日=26400)。六、無故停效部分:因被告無故停效,致原告所保的團保保費由 本來的1,426元,增加為1,502元,且自91年起計算至起訴日 止共計增加費用10,692元。
七、撫慰金50萬元:被告不理賠保險金,無故停效,宣稱原告代 病投保,拒絕原告定期、意外、綜合住院醫療附約等。八、劃撥金額2,944元:係給被告的保費,但被告稱沒有收到, 所以才加進來請求。
九、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22,675元(40萬 +30萬+315,441+82,996+108,500+75,702+26,400+10 ,692 +50萬+2,944=1,822,6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2,675元。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6年6月16日向被告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號,保額為2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死殘附約 、定期壽險附約及綜合醫療日額附約10單位,92年3月12日 中途附加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而原告於91年12月16日因鼻 中膈彎曲及肥厚性鼻炎住院向被告申請醫療日額保險金,經 被告函詢醫院病歷因係投保前疾病而未予給付,原告不服, 遂於93年1月12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3年8月11日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保險金1萬8000元及利息,嗣被告已 於93年9月29日給付原告18,437元(含延遲利息437元)。而 原告今又再以上述疾病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並未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情況,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實提出 訴訟。
二、另原告只要提出沒有問題的收據,被告均會理賠,且被告於 96年11月30日曾發函請原告填寫申請書,但被告並未提出申 請。綜合住院醫療日額部分,住院一天則理賠住院保險金1, 000元、出院療養金500元,原告最近一次聲請係96年5月27 日;新傷害醫療保險部分,則以同一事故限額2萬元為限, 原告最近一次聲請係96年5月24日,而檢視原告所提之單據 約為33,498元,被告同意給付;鼻中膈彎曲之手術金部分, 係實支實付,被告已經理賠了;工作損失、計程車費及撫慰 金部分,沒有在保險範圍,不得請求;無故停效部分,因原 告之前有遲延繳納保費的情形,所以有停效的狀況,但於本 院93年竹北簡字第180號判決後,原告已經辦理復效成功;



至於殘廢理賠部分,原告尚未達到兩耳骨膜全部缺損等級, 故原告所為之請求不符合規定云云置辯。並聲明:(一)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 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公司雖係設於台北市○○○路○段69號3樓,非 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央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 單條款第31條之約定,就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管轄,是本件原告既主張 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而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 原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關西鎮○○路186號,則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原為中央信託局,然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 ,並以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嗣臺灣銀行於97年1月1日與土 地銀行、輸出入銀行合組「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人壽保險部成立為子公司,名稱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且於97年5月23日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 月2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534260號函、97年5月20日壽 險契服乙字第09700030291號函附之承受訴訟狀、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11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0198830 號函、保險公司營業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 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 符,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14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本院97年3月2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277,842元,又於本院97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822,675 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因此,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86年6月6日在軍中與被告訂定保單號碼為0000



000000號之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6年6月16 日起至終身,保額為20萬元,並附加新傷害死亡及殘廢保額 30萬元、定期壽險保額30萬元,保險期間自86年6月16日起 至106年6月16日止、綜合住院醫療日額保額1,000元、新傷 害醫療給付保額為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央信託局人 壽保險處保險單、中央信託局批註單及鴻福還本終身壽險約 定書各一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實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得依兩造間之保 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之保險理賠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依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註解第9點聽力 喪失的認定第2項規定,原告左耳部分全聾、右耳部分僅剩 27分貝,左肩殘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殘廢等級,是依鴻福險主約約定, 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40萬元,依定期壽險附約約定,原 告得請求30萬元之保險金,另依意外傷害附約約定,原告亦 得請求315,441元之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96年8月25日、9月 21日,南門綜合醫院96年8月22日、9月3日,敏盛綜合醫院9 6年9月4日,東元綜合醫院96年5月24日、97年1月2日,馬偕 醫院96年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殘廢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殘廢證明書,原告聽力部分,右 耳聽力閾值為23分貝,左耳聽力閾值為120分貝,是原告左 耳部分確有感應性聽障症狀,然右耳部分實為正常。另原告 左肩胛部分則有陳舊性脫臼及骨折之症狀,然是否已達成兩 造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程度,應審酌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 條款內容。
2、依中央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第15條(全殘廢保險金)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項目表所列項 目之一者,本局壽險處按下列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一. 繳費期間內,按保險金額的兩倍給 付。二. 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間屆滿當日),按保險金額 給付。……。全殘廢項目表:一. 雙目失明者。二. 兩手腕 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三.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 節缺失者。四.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 足踝關節缺失者。五. 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六 .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另依中央人壽定 期壽險附約條款(附十)第13條(全殘廢保險金)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項目表所列項目之 一,並經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局壽險處認可的醫院或醫 師診斷確定後,本局壽險處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全殘保 險金」。被保險同時有全殘廢項目表所列二款以上殘廢時, 本局壽險僅給付一款全殘廢保險金。本局壽險處依本條規定 給付「全殘保險金」後,本附約的效力即行消滅。全殘廢項 目表:一. 雙目失明者。二.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 缺失者。三.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四. 一目失 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五. 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極度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需他人扶助者。』,此有原告所提之中央人壽鴻福還本終身 壽險及中央人壽定期壽險附約條款(附十)各乙份附卷可稽 。查原告所主張之左耳及左肩受傷症狀,並未符合上開全殘 廢項目表所示之情形,又原告雖陳稱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然依上開規定,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須達極度障害,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之程度時 ,始屬於全殘之程度,是本件原告既能到庭為陳述,顯見原 告日常生活活動並非全需他人扶助,且其於96年間仍有工作 所得收入,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 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故原告主張依據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主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殘廢保險金40萬元,及依定期壽險附 約請求30萬元全殘廢保險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依照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註解第9點 聽力喪失的認定第2項規定,其得請求315,441元之保險金云 云,惟依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附六)第9條之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 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金額 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與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附表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第四級即為兩耳聽力永久完 全喪失,註第9點聽力喪失的認定:『 (一)聽力的測定,依 照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檢測器為之。(二)聽力永久 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500、1000、2000、400 0赫(hertz )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db(強音單位)時 ,其(a+2b+2c+d)之六分之一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 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而言。』等情 ,此有卷附之上開附約條款及附表可憑。準此,原告倘因事



故而致其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必須符合兩耳均達80db以 上者,始符合上述標準。查原告右耳聽力檢測既為正常,已 如前述,是其並非兩耳均達雙方所約定之理賠標準,因此, 被告以原告未達理賠標準而拒絕理賠,應為可採。至於原告 主張其左肩殘廢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 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殘障程度。從 而,原告依據意外傷害附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315,44 1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新傷害醫療保險部分:
1、查兩造所簽訂之新傷害醫療給付保險保額為2萬元,且每一 事故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上限為2萬元,採實支實付型,而 原告最近一次向被告聲請之日期為96年5月24日,被告業已 賠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新傷害醫療給付保險理賠 部分,應以96年5月24日以後,原告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計算。又查本件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有多數重複 提出者,而經本院核對後所得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如附表 一、二、三、四、五等,惟附表五之部分,既屬96年5月24 日(含)以前之醫療明細收據,且已為被告所理賠,則原告 復向被告再為請領,則非有據。而本院茲就附表一、二、三 、四所列之醫療明細收據為審酌: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6日因車禍至東元醫院住院15天 ,並於97年1月間至東元醫院精神科看診等情,此有東元醫 院於96年5月24日、97年1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意外事故之發生及其所提出之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並不爭執,是綜合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明細單據, 被告就此部分,所應賠付原告之保險金為17,616元。 3、又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22日被推倒,到南門醫院急診 ,同年9月3日至南門醫院門診一次,並於96年9月4日至敏盛 醫院門診乙節,有南門綜合醫院於96年8月22日、同年9月3 日及敏盛綜合醫院於96年9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事故之發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 用單據亦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數額即為附 表二所列之醫療費用明細合計為3,836元。 4、復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25日發生車禍被摩托車撞,遂 於當日至國軍桃園醫院進行急診,此有國軍桃園醫院分別於 96年8月25日、同年9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未載日期之 殘障證明書1份為憑;而被告對上開事故之發生、診斷證明 書、殘廢證明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收據明細均不爭執, 但以每一事故理賠限額為2萬元做為抗辯。本院審酌如附表 三所示之醫療明細收據之就診科別,均為骨科,且時間上緊



密相連接,是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明細收據應 屬同一事故,且上開費用合計為2萬9000元,已逾兩造所約 定之理賠上限2萬元,因此,就此一事故之發生,原告僅得 請求之保險理賠金為2萬元。
5、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明細收據及統一發票部分,原告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開醫療明細收據與何項傷害或意外 事故之發生有關,因此,原告遽此主張被告應按新傷害醫療 給付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6、綜合上述,原告得依兩造間之新傷害醫療給付保險契約請求 之保險金,共計為41,452元。(17,616+3,836+20,000= 41,452)
(三)綜合住院醫療部分:
1、查兩造所訂定之綜合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1,000元,出院 療養金為日額500元,此有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之保險單 、中央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附十二)在卷 可稽,故原告因病住院每日得請領之保險金合計為1,500元 。而被告辯稱原告最近一次係於96年5月27日聲請保險理賠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依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請求 之日額保險理賠部分,自應依96年5月27日以後之住院紀錄 為計算。
2、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病住院,故得分別請求16,500元、 21,000元、64,000元、7,000元,合計108,500元之住院日額 補助云云;惟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自96年5 月 24日以後,原告之住院紀錄僅為96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5 日 ,住院1次,分別為5天,此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此外查無原告之其他 住院紀錄,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部分,僅 得請求5日,計為7,500元(1,500×5=7,500),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出庭車資4萬8000元、醫院車資2 7,702元,合計75,702元部分,固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25 紙、購票證明4紙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計程車車資證明及 購票證明與本件訴訟有何關聯,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 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係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縱 認原告確實曾支出上開75,702元之車資,亦難認上開款項屬 被告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範圍,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 車資費用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工作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26,400元(11 00×24=26400),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不包含工作損失範圍在內云云置



辯。查原告係依據保險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理賠給付,已如 上述,原告縱受有工作損失26,400元,亦不在保險契約範圍 內,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部分 ,實為無據,不應准許。
(六)無故停效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故停效,致所保之團保保費由本來的1, 426元,增加為1,502元,且自91年起計算至起訴日止共計增 加費用10,692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增加之保費10,692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86年間被告公司派人到軍中為要保說明, 當時雖然有保費折扣,但仍是個人保險,非團保;又保單停 效係因原告未繳保費,且停效狀況下是沒有辦法理賠,並不 會增加保費,而前案即本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損害賠 償案件判決後,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已復效成功,然原告在97 年5月17日又因沒有繳費而停效云云。
2、經查,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之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經本 院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業已復 效成功,此乃兩造所不爭,是兩造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既已 復效成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停效致其增加保費,顯屬無 稽。此外,依據兩造於86年6月16日訂立之鴻福還本終身壽 險保險單,主約加計附約之月繳保費為1,508元(1153+38 +56+238+23=1508),此有原告所提之上開保險單在卷 可憑,是原告先前每月所繳之保險費1,426元,顯係被告給 予原告之優惠;而自91年後,縱認原告每月之保費確增加為 1,502元,然亦未逾越兩造訂約時所約定之保費金額。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因無故停效所增加之保險費10,692元 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允許。
(七)撫慰金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理賠保險金,無 故停效,並宣稱原告帶病投保,拒絕原告定期、意外、綜合 住院醫療附約等,是其得請求撫慰金50萬元云云,然細譯兩 造之保險契約,其內容並未就撫慰金有所約定,且原告亦未 說明其請求撫慰金有何法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撫慰金50萬元,尚非有據。
(八)劃撥金額2,944元部分:原告雖陳稱劃撥金額2,944元係給被 告的保費,但被告稱沒有收到,所以才加進來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惟觀諸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經辦沈富娟於95年2 月 8日出具給原告之文件上記載:「台端於95年2月3日劃撥新 台幣2944元入本處郵政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經多次電話 聯絡未果,請告知該款項之用途,並於收文後七日內寄回本



處,俾憑辦理。」等語,是上開劃撥金額2,944元部分,被 告既未否認未收取,僅係不清楚原告劃撥之用途,則原告主 張被告稱其未收取上開劃撥金額部分,難認屬實;遑論該筆 款項原告自陳為保費(見本院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兩造間保險契約既在有效成立並未解約之情況下,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2,944元,亦屬無據。二、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952元(41,452+7, 500=48,952)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肆、假執行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同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編號│醫院名稱 │就診科別 │就診日期 │金額 │ 備考 │
├──┼─────┼─────┼──────┼─────┼───┤
│ 01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6月1日 │200元 │ │
├──┼─────┼─────┼──────┼─────┼───┤
│ 02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6月15日 │200元 │ │
├──┼─────┼─────┼──────┼─────┼───┤
│ 03 │東元醫院 │耳鼻喉科 │96年6月15日 │200元 │ │
├──┼─────┼─────┼──────┼─────┼───┤
│ 04 │東元醫院 │精神科 │96年6月20日 │180元 │ │
├──┼─────┼─────┼──────┼─────┼───┤
│ 05 │東元醫院 │耳鼻喉科 │96年6月29日 │560元 │ │
├──┼─────┼─────┼──────┼─────┼───┤
│ 06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6月29日 │200元 │ │
├──┼─────┼─────┼──────┼─────┼───┤




│ 07 │東元醫院 │骨科 │96年7月2日 │390元 │ │
├──┼─────┼─────┼──────┼─────┼───┤
│ 08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7月4日 │300元 │ │
├──┼─────┼─────┼──────┼─────┼───┤
│ 09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7月13 │200元 │ │
├──┼─────┼─────┼──────┼─────┼───┤
│ 10 │東元醫院 │急診 │96年7月30日 │357元 │ │
├──┼─────┼─────┼──────┼─────┼───┤
│ 11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8月3日 │200元 │ │
├──┼─────┼─────┼──────┼─────┼───┤
│ 12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8月10日 │300元 │ │
├──┼─────┼─────┼──────┼─────┼───┤
│ 13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8月13 │650元 │ │
├──┼─────┼─────┼──────┼─────┼───┤
│ 14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8月22日 │930元 │ │
├──┼─────┼─────┼──────┼─────┼───┤
│ 15 │東元醫院 │耳鼻喉科 │96年8月30日 │470元 │ │
├──┼─────┼─────┼──────┼─────┼───┤
│ 16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9月7日 │930元 │ │
├──┼─────┼─────┼──────┼─────┼───┤
│ 17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9月21日 │440元 │ │
├──┼─────┼─────┼──────┼─────┼───┤
│ 18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0月5日 │520元 │ │
├──┼─────┼─────┼──────┼─────┼───┤
│ 19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0月19日│520元 │ │
├──┼─────┼─────┼──────┼─────┼───┤
│ 20 │東元醫院 │不分科 │96年10月22日│150元 │ │
├──┼─────┼─────┼──────┼─────┼───┤
│ 21 │東元醫院 │不分科 │96年10月22日│50元 │ │
├──┼─────┼─────┼──────┼─────┼───┤
│ 22 │東元醫院 │未記載 │96年10月22日│390元 │ │
├──┼─────┼─────┼──────┼─────┼───┤
│ 23 │東元醫院 │骨科 │96年10月22日│490元 │ │
├──┼─────┼─────┼──────┼─────┼───┤
│ 24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1月2日 │1083元 │ │
├──┼─────┼─────┼──────┼─────┼───┤
│ 25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1月2日 │520元 │ │
├──┼─────┼─────┼──────┼─────┼───┤
│ 26 │東元醫院 │精神科 │96年11月6日 │390元 │ │
├──┼─────┼─────┼──────┼─────┼───┤




│ 27 │東元醫院 │精神科 │96年11月6日 │410元 │ │
├──┼─────┼─────┼──────┼─────┼───┤
│ 28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1月16 │520元 │ │
├──┼─────┼─────┼──────┼─────┼───┤
│ 29 │東元醫院 │精神科 │96年11月20 │410元 │ │
├──┼─────┼─────┼──────┼─────┼───┤
│ 30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1月30日│520元 │ │
├──┼─────┼─────┼──────┼─────┼───┤
│ 31 │東元醫院 │精神科 │96年12月4日 │390元 │ │
├──┼─────┼─────┼──────┼─────┼───┤
│ 32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2月14日│1000元 │ │
├──┼─────┼─────┼──────┼─────┼───┤
│ 33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2月14日│1178元 │ │
├──┼─────┼─────┼──────┼─────┼───┤
│ 34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2月28日│454元 │ │
├──┼─────┼─────┼──────┼─────┼───┤
│ 35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7月1月11日 │454元 │ │
├──┼─────┼─────┼──────┼─────┼───┤
│ 36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7月1月21日 │450元 │ │
├──┼─────┼─────┼──────┼─────┼───┤
│ 37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7月2月20日 │450元 │ │
├──┼─────┼─────┼──────┼─────┼───┤
│ 38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7月3月5日 │480元 │ │
├──┼─────┼─────┼──────┼─────┼───┤
│ 39 │佑東藥師藥│藥費負擔 │96年12月4日 │80元 │ │
│ │局 │ │ │ │ │
├──┴─────┴─────┴──────┴─────┴───┤
│合計為:17,616元 │
└───────────────────────────────┘
附表二: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編號│醫院名稱 │就診科別 │就診日期 │金額 │ 備考 │
├──┼─────┼─────┼──────┼─────┼───┤
│ 01 │南門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8月14日 │222元 │ │
├──┼─────┼─────┼──────┼─────┼───┤
│ 02 │南門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8月21日 │10元 │ │
├──┼─────┼─────┼──────┼─────┼───┤
│ 03 │南門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8月21日 │242元 │ │
├──┼─────┼─────┼──────┼─────┼───┤
│ 04 │南門醫院 │外科 │96年8月22日 │450元 │ │




├──┼─────┼─────┼──────┼─────┼───┤
│ 05 │南門醫院 │骨科 │96年8月22日 │520元 │ │
├──┼─────┼─────┼──────┼─────┼───┤
│ 06 │南門醫院 │外科 │96年8月22日 │228元 │ │
├──┼─────┼─────┼──────┼─────┼───┤
│ 07 │南門醫院 │外科 │96年8月30日 │10元 │ │
├──┼─────┼─────┼──────┼─────┼───┤
│ 08 │南門醫院 │外科 │96年8月30日 │340元 │ │
├──┼─────┼─────┼──────┼─────┼───┤
│ 09 │南門醫院 │骨科 │96年9月3日 │748元 │ │
├──┼─────┼─────┼──────┼─────┼───┤
│ 10 │南門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9月3日 │100元 │ │
├──┼─────┼─────┼──────┼─────┼───┤
│ 11 │南門醫院 │骨科 │96年9月3日 │10元 │ │
├──┼─────┼─────┼──────┼─────┼───┤
│ 12 │南門醫院 │骨科 │96年9月3日 │40元 │ │
├──┼─────┼─────┼──────┼─────┼───┤
│ 13 │敏盛醫院 │未記載 │96年9月4日 │916元 │ │
├──┴─────┴─────┴──────┴─────┴───┤
│合計為:3,836元。 │
└───────────────────────────────┘
附表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明細收據
┌──┬─────┬─────┬──────┬─────┬───┐
│編號│醫院名稱 │就診科別 │就診日期 │金額 │ 備考 │
├──┼─────┼─────┼──────┼─────┼───┤
│ 01 │國軍桃園 │急診 │96年8月25日 │550元 │ │
├──┼─────┼─────┼──────┼─────┼───┤
│ 02 │國軍桃園 │骨科 │96年9月5日 │340元 │ │
├──┼─────┼─────┼──────┼─────┼───┤
│ 03 │國軍桃園 │放射線科 │96年9月15日 │500元 │ │
├──┼─────┼─────┼──────┼─────┼───┤
│ 04 │國軍桃園 │放射線科 │96年9月15日 │200元 │ │
├──┼─────┼─────┼──────┼─────┼───┤
│ 05 │國軍桃園 │骨科 │96年9月21日 │6490元 │ │
├──┼─────┼─────┼──────┼─────┼───┤
│ 06 │國軍桃園 │骨科 │96年9月21日 │10元 │ │
├──┼─────┼─────┼──────┼─────┼───┤
│ 07 │國軍醫院 │骨科 │96年9月21日 │10元 │ │
├──┼─────┼─────┼──────┼─────┼───┤
│ 08 │國軍桃園 │骨科 │96年9月21日 │1500元 │ │




├──┼─────┼─────┼──────┼─────┼───┤
│ 09 │國軍桃園 │骨科住院 │96年9月30日 │17500元 │ │
├──┼─────┼─────┼──────┼─────┼───┤
│ 10 │國軍桃園 │骨科 │96年11月5日 │340元 │ │
├──┼─────┼─────┼──────┼─────┼───┤
│ 11 │國軍桃園 │骨科 │96年11月12日│860元 │ │
├──┼─────┼─────┼──────┼─────┼───┤
│ 12 │國軍桃園 │骨科 │96年11月19日│360元 │ │
├──┼─────┼─────┼──────┼─────┼───┤
│ 13 │國軍桃園 │骨科 │97月3月10日 │340元 │ │
├──┴─────┴─────┴──────┴─────┴───┤
│合計為:29,000元。 │
└───────────────────────────────┘
附表四:其他醫療費用收據
┌──┬─────┬─────┬──────┬─────┬───┐
│編號│醫院名稱 │項 目 │日 期 │金額 │ 備考 │
├──┼─────┼─────┼──────┼─────┼───┤
│ 01 │馬偕醫院 │耳科 │96年7月30日 │545元 │ │
├──┼─────┼─────┼──────┼─────┼───┤
│ 02 │湖口仁慈 │耳鼻喉科 │97月3月11日 │4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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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