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甲○○○○○○○○ ○○○○○○○○○○○(日商愛德萬株式會社)
1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代 理 人 簡秀如律師
代 理 人 黃雍晶律師
相 對 人 丙○○○ ○○○○
,Do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規定甚明。又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 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 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8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1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 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聲請確定,是上開假處分執行已失所依據,聲請人 乃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次查,聲 請人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定20 日以上期間催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97年7月30日提出陳報狀, 聲明就本件提存事件之擔保物、本院准許取回之裁定及聲請 人後續取回提存物之程序,不為任何請求、異議、抗告或主 張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35 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8月8日新院雲96 執
全舜字第865號函、97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24 0號公證書 、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執據(郵件編號:EZ000000000T W )暨催告函文、國際快捷郵件查詢紀錄、陳報狀(以上均影 本附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58號提存事件、96年度裁 全字第363號、96年度執全字第86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抗字第164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假處分事件 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又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363號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執行程序 在案,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復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其他民事訴訟、支付命 令、調解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函文可按;相對人亦具狀陳報聲明就本件提存事件之擔 保物、本院准許取回之裁定及聲請人後續取回提存物之程序 ,不為任何請求、異議、抗告或主張權利等語,有該聲請狀 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供擔保之提存物,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