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587號
SCDV,97,聲,587,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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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毅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欣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以下 同)一百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號執行事件, 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且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 裁全聲字第92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在案,是前開訴訟業已終 結。又相對人經核准解散後,迄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 清算完結,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依法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全體董事丁○○、甲 ○○、乙○○。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前段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間以新竹於武昌街郵局第 63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丁○ ○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再於97年5月間以前述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乙○○於文到20日內行使 權利。但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 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 事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96年 度存字第46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武昌街郵局第



6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三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15號假扣押卷、96年度裁全聲 字第92號撤銷假扣押卷、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卷、本院97 年度聲字第137號卷,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本院96裁 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確定,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堪認已經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 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之三名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三名法定代理人收 受,此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影本三份可稽,又查本院迄未 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調解或支付命 令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可按,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依法第一審免徵聲請費用,爰不為聲 請費用由何人負擔之諭知,惟提出抗告時仍應依法繳納抗告 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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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