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95號
SCDV,97,聲,295,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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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張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張,共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實施,曾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張及面額1,000,000元3張 ,共計3,400,000元為擔保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 字第21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 度聲字第1085號民事變換提存物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978號擔保提存事 件變換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為此依法聲請返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 度裁全字第725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5 978號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5號假扣押事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126號擔保提存事件、95 年度取字第481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及95年度存字第5978號擔 保提存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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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