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文環即永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6月2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