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原 告 乙○○
巷41
被 告 甲○○
弄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7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97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前於民國96年2月26日上午7時45分,在新竹市○○路與 忠孝路口,因被告駕駛車號3R-139號營業自小客車任意變換 車道,撞倒原告所騎乘之車號N3T-818號重型機車,致原告 手腳多處受傷及車輛等財物受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63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⑵、原告被撞後,受有如下之損害:
①、原告被撞受傷,經新竹南門醫院治療後,總計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503元。
②、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經送請全富車行修理,支出機車零 件費用6,380元。
③、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因尚未確定醫療費用及事發後被 告對原告之精神損害程度,且被告明知有錯,卻不願任何方 式之調解賠償,對原告一概置之不理,事發至今,原告每因 提告、鑑定、傳喚、辯論、審理等屢屢須告假到場,耗費時 間、精力至鉅,致有憂慮、壓力及嚴重失眠之情況,受有精 神損害291,357元。
⑶、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但車禍發生時,原 告只要求被告將其機車回復原狀,之後卻另外請求賠償精神 損失等費用,與當初的協議不同,被告只能依照原來的協議 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6年2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3R-139號營業 自小客車搭載客人,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中間 車道,途經新竹市○○路○段與忠孝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外 側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往外側車 道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N3T-818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外側車 道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致 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撞及其身體多處受傷,原告為此支出醫療 費503元及機車修理費6,380元,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維修證明各1 份、車禍現場相片2張、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機車受損相片9 張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顯已違反上開 規定,參諸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上開刑事卷 宗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 機車,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上 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因上開車禍之發生,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然被告主張兩造車禍後,於車禍現場有達成被告僅需 將原告騎乘之機車回復原狀之協議等語,此雖為原告否認。
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原告報警處理,警員李青原由值班 人員通知到達現場後,隨即以錄音筆將處理車禍經過錄音, 嗣於警員李青原比對原告騎乘之機車高度與被告汽車上之鈑 金擦痕吻合後,被告始承認2車確有擦撞,原告於現場並提 及其衣服破損、車輛損害及身體之傷情,最後兩造私下談妥 被告僅需將原告之機車回復原狀之協議,警員李青原為此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摘要欄內記載「A(即被告) 車欲下客,路口不慎擦撞B(指原告)車肇事,B手部擦傷, 言明由A車恢復B車車損原狀。」等情,業經證人李青原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上開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記載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員李青原處理本件 車禍事故過程之錄音資料後,發現警員李青原確因兩造談妥 由被告將原告之機車回復原狀之協議後,始將該等協議記載 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並由兩造簽名確認之事實, 有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主張兩 造車禍後,旋於車禍現場達成協議之情,應為事實,堪以採 信,原告否認兩造曾有協議云云,洵無足採。
㈣、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 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 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 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 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參照)。本件兩造車禍發生後,原告雖曾主張身體、機車及 衣服等損害,惟仍與被告達成僅就機車受損回復原狀之協議 ,核依兩造之協議經過,堪認係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依上 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原告因而受有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不得以和解前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依兩造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