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献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務 人 丙○○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丙○○間於民國97年6月1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 已於97年6月12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經核
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尚屬公允、適當,並具體、可行,又無 牴觸法令之情事,依法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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