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關於「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7年2月4日,計尚欠本金1,932,2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金至97年2月4日,繳納利息至97年6月3日,計尚欠本金42,0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至聲請人雖另主張:本院97年度拍字第241號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附表編號第25號備考欄漏未記載車位編號128、130、 131、132、163、164號之停車位,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惟 查,依聲請人所提新竹市○○段○○段第724建號建物謄本 之內容所示,其關於相對人丁○○所有權部及聲請人抵押權 部所登記之內容中均無停車位編號之記載,是本院原裁定附 表編號第25號內容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之情形存在,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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