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楊衡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甲○○負擔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原告乙○○、丙○○各負擔新台幣八百三十三元。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負擔比例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原告為被繼承人楊衡卿之子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楊 衡卿之配偶;嗣被繼承人楊衡卿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9 日去世,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衡 卿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於89年8月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定 居後,即未曾再返回台灣地區,至今去向不明,爰依法請求 將被繼承人楊衡卿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3分之1予以分割等 語。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亦併敘明。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衡卿於94年1月29日死 亡,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楊衡卿之 子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楊衡卿之配偶,均為楊衡卿之法定
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存摺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繼承人楊衡卿財產上 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同為承受,兩造就被繼承人楊衡卿所留 遺產之應繼分均各為3分之1。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楊衡卿之繼承人,而 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即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勝訴 部份之訴訟費用中裁判費用部分,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公示送達登報費用部分則由被告負擔,較 為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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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 產 名 稱 │ 遺 產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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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台幣3,7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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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銀行定期存款 │新台幣20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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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上開存款金額,均係結算至94年1月29日即被繼承人楊衡│
│ 卿死亡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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