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98號
SCDV,96,訴,398,2008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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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申○○
被   告 宇○○張濟川繼承
      宙○○張濟川繼承
      亥○○張濟川繼承
      N○張濟寬繼承人
      巳○○張濟鏘繼承
      辰○○張濟鏘繼承
      R○○張濟鏘繼承
            樓
      O○張濟鏘繼承人
            之1
      K○○張濟鏘繼承
      M○張濟鏘繼承人
            弄6號
      Z○○張濟鏘繼承
            之1
      玄○○張濟鏘繼承
      Q○○張濟鏘繼承
            6-1
      L○○張濟舟繼承
      Y○張濟舟繼承人
            4樓
      P○張濟舟繼承人
      丑○張濟舟繼承人
      寅○○張濟舟繼承
      J○○張濟舟繼承
      I○○張濟舟繼承
      G○○張濟舟繼承
      H○○張濟舟繼承
      c○○張濟舟繼承
      天○○○張濟揖繼
      午○○張濟揖繼承
      未○T○繼承人)
            44巷
      庚○○林北辰繼承
      辛○○林北辰繼承
      壬○○張關睢繼承
      子○○張關睢繼承
      丙○○張關睢繼承
      酉○○張榮繼承人
      戌○○張榮繼承人
      A○○張榮繼承人
      v○○○張榮繼承
      B○○張榮繼承人
      卯○○張根水繼承
      D○○張根水繼承
      癸○○○張根水繼
      C○○張根水繼承
      S○○○地○○繼
            3巷1
            弄3號
      V○○地○○繼承
      W○○地○○繼承
            弄3號
      X○○地○○繼承
      丁○○李張綢繼承
            之1
      黃○○U○○繼承
      甲庚○蔡炳煌繼承
      甲己○○蔡俊傑繼
      甲丙○蔡俊傑繼承
      甲丁○蔡俊傑繼承
      y○○蔡俊傑繼承
      甲乙○蔡張見繼承
            樓
      甲卯○○蔡江北繼
      甲戊○○蔡江北繼
      甲辛○蔡江北繼承
      甲壬○蔡江北繼承
            樓之2
      甲癸○蔡江北繼承
      甲甲○蔡江北繼承
      z○○蔡江北繼承
            3樓
      b○○詹和平繼承
      x○○詹和平繼承
      w○○詹和平繼承
      a○○詹張聰繼承
      己○○
      戊○○
      F○○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j○○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u○○
            號
被   告 甲寅○
被   告 E○○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s○○
      f○○
      q○○
      k○○○
      甲丑○
      l○○
      p○○
      m○○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g○○
      r○○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子○
被   告 n○○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t○○
被   告 e○○
            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d○○○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原本被告當事人欄應增加「甲卯○○(蔡江北繼承人)住新竹市○區○○路445巷5弄16號」;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張麗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X○○」;關於「蔡豪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癸○」;關於「甲甲○」之記載後面,均應補正「甲卯○○」;事實理由欄第十三頁第十一行中關於「張邱秋雲」之記載,應更正為「天○○○」;第十四頁第六行中關於「張綢」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張綢」;第十四頁第十七行中關於「其配偶蔡玉梅」之記載應予刪除;第十四頁第十八行中關於「蔡于子」之記載,應更正為「蔡不子」;第十四頁第二十二行中關於「長女蔡喜鵲已於11年4月20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女蔡喜鵲已於30年10月2日死亡」;第十四頁第二十七行中關於「(無嗣,無繼承權)」之記載後面,補正「養女a○○為繼承人」;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行關於「其配偶陳阿祝已於72年11月14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與配偶陳阿祝已於72年11月14日離婚」;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行關於「a○○」之記載後面,補正「酉○○、戌○○、A○○、v○○○、B○○、卯○○、D○○、癸○○○、C○○、S○○○、V○○、W○○、X○○、丁○○、黃○○」;另判決附圖中關於編號(H)協議人「甲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丑○等4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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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