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91號
SCDV,96,訴,191,20080829,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3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MA8- 425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至中華路1295號前,由左側接近同向 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WBT-261號輕型機車時,因未 保持安全間隔,其反穿外套袖子勾到原告機車之左把手拉桿 ,致原告機車因此失控而往左傾斜,人車並往左前方倒地滑 行,受有顱內腦幹出血、左側肢體偏癱無力併平衡失調、左 眼視力喪失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 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甚明。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詳。準此,原告請求賠償之 範圍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
 1、支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202元。



 2、救護車費用8,080元。
 3、針灸費62,500元,藥費41,300元:此部分係原告前往中國   大陸就醫,於北京同仁堂購買安宮牛黃丸之費用。 4、至美國就醫之機票費用79,268元,診療費用10,050元:原   告前往美國田納西州王眼科(wang vision institute)  就診,因原告視障需要他人照顧,故由母親胡若君陪同前 往,單人來回機票39,634元,2人為79,268元,診療費用 美金300元,折合台幣10,050元(33.5×300=10,050)。 5、以上金額合計301,400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53,000元。
 2、出院後聘請外籍看護費用330,000元。 3、以上金額合計483,000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原告92年度所得總額為   279,109元,折算每月平均所得為23,259元。此因原告於  9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係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 院任職,嗣於92年8月5日更換至東元綜合醫院任職,因而 92年度所得清單所列金額實為8個多月期間之薪資所得。 2、原告受傷前於東元綜合醫院擔任護士一職,依92年9月至   93年4月薪資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539元(計算式:  31,480+32,000+35,445+30,240+35,883+37,081+30,385+3 5,800)÷8=33,539),車禍事故發生後每月領取基本薪 資27,000元(參93年6月以後薪資表)。此部分係因原告 受到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保障,原雇主東元綜合醫院不 得任意將原告解雇或減薪,然原告現實上之工作能力及條 件均受減損,自受有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
 3、依96年5月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   因目前右眼矯正後視力零點二,左眼矯正後視力無光覺,  左眼視力喪失,永久無法恢復」,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17項之標準,殘障等級判定為第7級,依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級殘減少勞動能 力之比率為69.21%,準此,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至60歲止為5,547,968元(計算 式:33,539×0.6921×12×19.00000000=5,547,968)。(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24歲,正值豆蔻年 華,身材面貌姣好,學識、專業證照、工作條件俱優,原 本人生一片美好;此次車禍導致左眼失明,無法自由行動 ,隨之而來是身材及外貌上的改變,手術時在左眼眶植入 三塊鈦金屬,因長期服藥、打針致臉部皮膚過敏長痘子;



容貌及外型的改變使原告缺乏自信,對婚姻及未來不抱希 望,原本炫麗燦爛的人生,因被告一時疏忽完全走樣,精 神上所承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1,000,000元 慰撫金。
(五)合計上述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共為7,332,368元。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就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指出   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自左後側超越原告機車時,外套袖  子鉤住原告機車手把,致原告機車向左傾斜滑入快車道; 倘原告機車自右後側超越被告機車,手把遭被告外套袖子 鉤住,則原告機車會向右側倒地滑行。鑑定意見認為「甲 ○○駕駛重型機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導致乙○○機車落地為肇事因素。乙○○駕駛輕 型機車反應不及,雖未繫好安全帽違反規定,但無肇事原 因」,是原告既無肇事原因(即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 ),就損害之發生即無過失。
 2、再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97年3月28日澎科大服經所字第097   0002279號函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記載:「  …乙○○在落地前,安全帽並未離開頭部…陳女掉落路面 頭部安全帽強力刮擦地面並往右前方滑行滾動過程中,導 致安全帽扣帶之鬆脫分離…此種狀況下,安全帽扣帶之分 離確實是由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並非人為因素所導致 」。亦即依安全帽刮痕照片鑑定結果,原告所配戴之安全 帽係因車禍撞擊自頭部分離,屬於不可抗力,就損失之擴 大沒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應無理由。
(二)被告質疑原告支出針灸費62,500元、藥費41,300元,以及 前往美國就醫之機票費用79,268元、診療費10,050元之必 要性為何?
 1、據媒體報導香港鳳凰電視台記者劉海若,乘坐火車在倫敦   北部翻覆受重傷,英國醫院一度宣告腦死,轉送大陸後由  北京宣武醫院,以針灸配合早晚灌食一粒安宮牛黃丸,昏 迷2個月後甦醒並逐漸康復,舉世譽為奇蹟。原告車禍後 左側肢體偏癱,即與腦幹受損有關(與劉海若腦幹受傷原 因相近),才會託人從北京同仁堂購買安宮牛黃丸,配合 國內針灸治療;既然劉海若因此康復,即不能謂此治療無 必要性。
 2、按美國田納西州王眼科(wang vision institute)之王   明旭醫師,簡歷為哈佛醫學院醫學博士及麻省理工學院醫



  學博士,畢業論文受評為哈佛大學年度最佳論文獎第一名 ,可謂最高學術殿堂之佼佼者;原告經國內醫院判定左眼 視力喪失、永久無法回復,向王醫師求診無非尋求一絲希 望,難認非必要性支出。
(三)被告質疑原告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性為何? 1、依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3月31日高總管字第0970003646號   函所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記載:「病患乙○○於93年  5月至94年6月治療期間,剛開始的期間病人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需人在旁看護,因為病患左側視力喪失全盲,步態 及平衡欠佳,跌倒之危險性高,左手運動功能明顯受限, 建議需人全日看護。」足以證明原告支出看護費用應有其 必要性。
 2、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53,000元部分,係以現金給付,   有看護鄧毛毛簽立之看護收據為憑。
 3、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先由鄧毛毛看護至93年4月16日,之後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看護,尚未核准前由仲介公  司指派合法外籍看護前來照料,以原告名義申請之越南籍 看護NGUYEN THI DIU,於93年7月11日入境,惟第二天即 偷跑,致無法再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又原告姊姊陳樸涵 於93年7月手術住院,出院後需在家調養,故以原告姊姊 陳樸涵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同時看護姊妹二人。以陳樸涵 名義申請之越南籍看護NGUYEN THI NOI,於93年9月入境 至94年1月止,其餘期間均雇用仲介公司指派之外籍看護 (以其他雇主名義申請入境之合法看護)。
 4、外籍看護費用包含薪資15,840元、健保費770元、不休假   獎金2,121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證十五),另外須負  擔回程機票費用,每月平均為22,000元。原告出院後至94 年6月中旬,均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自93年 3月12日車禍發生起算至94年6月止,總共經歷15個月,以 每月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為33萬元。外勞薪資牽涉到仲 介公司佣金拆帳,屬於不能公開之秘密,故原告無法提出 相關憑據,然外籍看護費用本有市場行情,不容被告空口 否認。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32,368元及自95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醫療費用部分:




(一)就所支出之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並 無意見,然就「針灸費62,500元」及「藥費41,300元」之 部分,則請原告就該部分屬於必要性費用提出舉證。(二)另就「前往美國田納西州王眼科就診」之部分,亦請原告 提出足茲證明台灣之醫療技術及環境無法提供相等醫療技 術服務之確切證明;否則以現今台灣之醫療技術,並無落 後其他先進國家之情形存在,原告實應再盡其舉證責任。二、增加生活需要開支部分:
(一)原告所提呈之看護費用部分,雖提出大陸人士所具之看護 收據乙紙並載明:「看護鄧毛毛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自(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看護患者乙○○共 計八十五天,每日金額壹仟捌佰元整,共計壹拾伍萬叁仟 元整」;然是否確為該人所填載?亦或原告何時、如何確 有支付該筆款項?皆尚有釐清之必要。另有關聘僱外籍看 護「330,000元」之計算,亦請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外,更 因若確有如原告所述於該外籍看護滯台期間,尚有分別出 國前往中國大陸及美國田納西州之情事存在,今姑不論原 告所提之「就業安定基金-職訓局外勞保證金402專戶」匯 款申請書是否足以認定原告所述之情,然就看護費用究應 如何區分二者照護之天數及費用之分擔,實有疑問!(二)另原告所稱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部份,依其所提出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30659041號函,其主旨內清楚 載明:「茲許可台端召募外國人壹名,在高雄市○○區○ ○路505巷32號從事服務業:家庭看護工工作(被看護者 :陳樸涵Z000000000),請查照。」等語可知被看護者除 與原告名字不同外,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非同一,故原告該 部分之請求,亦應在詳求為是。
(三)再者,就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部分,據 該醫院之函覆表所指稱:「1.…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 協助,是否僱請看護照料,因日期久遠已不復記憶。2… 無從得知病人是否有僱請看護照料。3.本院看護係委外經 營,僅服務住院中病患…」;今以原告所提出之外籍看護 證明文件,僅足以證明看護之對象為「陳樸涵」,惟尚並 不足用以證明係用於看護原告,故該部分所請,亦應無理 由。
三、勞動力減損問題部分:
  就勞動力減損之比例認定,因原告所提雖為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所列,然真實喪失之程度似仍應由診治醫師提出專業 說明,更為恰當。
四、保險理賠及慰撫金部分:




(一)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自保險公司獲取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之金額1,500,000元,依法該部分應於衡酌過失比例後 再行扣除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方為適法。
(二)至慰撫金之請求,應衡量整體之情狀予以判斷,然 1,000,000元之請求是否適當,亦尚有斟酌空間。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一)關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補充鑑定意見部分:   鑑定人於鑑定意見中指稱:「…此刮痕乃是安全帽擋風蓋   與路面強力之接觸摩擦所形成,意即陳女頭部戴著安全帽  與路面強力刮擦出之痕跡。…」固非無見;然衡酌該意見 之上段內文所述:「…因相片中安全帽之後方及右前方並 無明顯之損傷,故做前述之推論」,顯見依鑑定報告中附 件所示之照片與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十四安全帽照片,並無 從證明其同一性,此觀鑑定報告中之安全帽並無證物十四 之安全帽上所示之「S~PA」英文字樣可證。故,亦不足 於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加以原告所檢附之安全帽照片,若 真有如補充鑑定報告所云之情形,亦應有安全帽之扣帶斷 裂之情事存在方是。
(二)再者,縱認原告確實有配戴好安全帽,也確實因外力之拉 扯而致安全帽脫落;然原告是否同有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情形存在?或針對傷害之發生及擴大,未及採取必 要之措施,是否同有過失之情形存在,亦應一併探求。六、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認定:
一、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兩造經協商及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 化爭點如下:
Ⅰ、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同意引用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宣示判 決筆錄所載之犯罪事實要旨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經過及過失認定基礎。
   (二)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參萬參仟伍佰參拾 玖元;原告受傷後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貳萬柒仟元 。
(三)就原證一所列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 100,202元。
(四)支出原證二所列救護車費用8,080元。 (五)原告主張支出針灸費62,500元、購買安宮牛黃丸



藥費共41,300元均無正式收據可提出。
(六)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並同 意自請求金額內扣除。
Ⅱ、爭點:
(一)原告所請求之金額7,33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二)原告就本身車禍之發生或傷害程度是否與有過失?二、得心證之理由:
Ⅰ、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MA8-425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至中華路1295號前,由左側接 近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WBT-261號輕型機車 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其反穿外套袖子勾到原告機車之 左把手拉桿,致原告機車因此失控而往左傾斜,人車並往 左前方倒地滑行,受有顱內腦幹出血、左側肢體偏癱無力 併平衡失調、左眼視力喪失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卷 證核閱無訛,自堪採信。
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審究 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就原證一所列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 100,202元及原證二所列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8,080元,被 告俱不爭執,並有原證一及原證二在卷足稽,可堪信實。 2、原告主張支出針灸費62,500元、購買安宮牛黃丸之藥費共 41,300元均無正式收據可提出,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就 此部分共計103,800元,否認其支出之必要性。經查,原 告固主張據媒體報導香港鳳凰電視台記者劉海若,乘坐火 車在倫敦北部翻覆受重傷,英國醫院一度宣告腦死,轉送 大陸後由北京宣武醫院,以針灸配合早晚灌食一粒安宮牛



黃丸,昏迷2個月後甦醒並逐漸康復,舉世譽為奇蹟;原 告車禍後左側肢體偏癱,即與腦幹受損有關(與劉海若腦 幹受傷原因相近),才會託人從北京同仁堂購買安宮牛黃 丸,配合國內針灸治療;既然劉海若因此康復,即不能謂 此治療無必要性。惟審諸原告提出之「安宮牛黃丸」使用 說明書 (或俗稱仿單)所載之功能為:「清熱解毒,鎮驚 開竅」,主治項目為:「熱病,溫邪入體引起的中風,痰 壅,高熱不退,牙關緊閉,驚風抽搐,神昏亂語。」 (詳 本院卷第80頁),均難認與原告所受傷害直接之關連;就 針灸之治療必要性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與原告有關之證據 ( 例如:合格中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或建議書等),僅憑媒體 報導第三人劉海若曾受重傷且採取此等療法云云,亦未具 體證明原告與該第三人所受傷害之類同性,即該第三人確 因該等療法而治癒其傷,均欠缺客觀且直接之證據(例如 醫學研究或報告等),要難僅以此即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支 出共計103,800元之針灸費及藥費,有其必要性,被告抗 辯非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3、原告主張並請求其赴美國就醫之機票費用79,268元,診療 費用10,050元:因原告前往美國田納西州王眼科 (wang vision institute)就診,因原告視障需要他人照顧,故 由母親胡若君陪同前往,單人來回機票39,634元,2人為 79,268元,診療費用美金300元,折合台幣10,050元( 33.5×300=10,050)。被告否認並爭執此部分之必要性 ;原告則另以王明旭醫師,簡歷為哈佛醫學院醫學博士及 麻省理工學院醫學博士,畢業論文受評為哈佛大學年度最 佳論文獎第一名,可謂最高學術殿堂之佼佼者;原告經國 內醫院判定左眼視力喪失、永久無法回復,向王醫師求診 無非尋求一絲希望,主張難認非必要性支出等情,固據其 提出登機證存根、診療費收據、王明旭醫師簡歷、就診病 歷等影本各一件為憑。然查,原告經國內醫院判定左眼視 力喪失、永久無法回復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 (詳本院卷第99頁)足佐;惟據原 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國內任何醫療機構或醫師建議 赴美國該醫師就診之情形,且亦未有該美國醫師就此種永 久無法回復之視力喪失病患治癒之紀錄或資料,復參諸原 告提出其赴該王醫師診所就診病歷內所載之治療方法:一 為每六至十二個月針對視力、眼壓及視野等三項追蹤一次 ;一為使用防護眼鏡,有該就診病歷表影本 (詳本院卷第 85頁)可稽,核無積極性之治療建議或處方,是以被告抗 辯原告此部分之醫療支出並非必要,尚屬可採,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二)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
1、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53,000元: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153,000元,係以現金給付,有看護鄧毛毛簽立之看 護收據為憑。查,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3月31日高總管 字第0970003646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記載:「 病患乙○○於93年5月至94年6月治療期間,剛開始的期間 病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在旁看護,因為病患左側視 力喪失全盲,步態及平衡欠佳,跌倒之危險性高,左手運 動功能明顯受限,建議需人全日看護。依本院全日看護之 每日費用為2,000元,日間看護費用為1,000元,...。」 (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則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一 張記載第三人鄧毛毛自93年3月12日至93年4月16日之看護 費用共35日,每日1800元,共計63000元,此期間核與林 口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96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記載相符,此為原告受傷急救治療 之住院期間,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據原告提出另紙看 護收據記載第三人鄧毛毛自93年3月26日至93年6月18日之 看護費用,每日1800元,共計153000元,其中97年3月26 日至97年4月16日與上開收據請領日期重複,自應予扣除 ,依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原告迄93年6月即其住院 初期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得請求其支出之看 護費用為93年3月12日至93年6月18日共97日,以每日1800 元計,總計為174600元,原告請求153000元,未逾此範圍 ,尚屬有其必要,此部分請求請當屬有據。
 2、出院後聘請外籍看護費用330,000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 發生後先由鄧毛毛看護至93年4月16日,之後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看護,尚未核准前由仲介公司指派合法 外籍看護前來照料,以原告名義申請之越南籍看護NGUYEN THI DIU,於93年7月11日入境,惟第二天即偷跑,致無法 再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又原告姊姊陳樸涵於93年7月手 術住院,出院後需在家調養,故以原告姊姊陳樸涵名義, 申請外籍看護同時看護姊妹二人。以陳樸涵名義申請之越 南籍看護NGUYEN THI NOI,於93年9月入境至94年1月止, 其餘期間均雇用仲介公司指派之外籍看護(以其他雇主名 義申請入境之合法看護);外籍看護費用包含薪資15,840 元、健保費770元、不休假獎金2,121元、就業安定費 2,000元(證十五),另外須負擔回程機票費用,每月平 均為22,000元。原告出院後至94年6月中旬,均在高雄榮 民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自93年3月12日車禍發生起算至



94年6月止,總共經歷15個月,以每月看護費用22,000元 計算為33萬元。外勞薪資牽涉到仲介公司佣金拆帳,屬於 不能公開之秘密,故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憑據,但外籍看護 費用本有市場行情云云。經查,據原告提出之陳樸涵診斷 證明書及申請外籍看護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見本院卷 第91頁、第88頁),均無從認定該外籍看護係專為原告申 請僱用且必要,是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金額330,000 元,核非有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於東元綜合醫院擔任護士一職,依92年 9月至93年4月薪資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539元(計算 式:31,480+32,000+35,445+30,240+35,883+37,081+30, 385+35,800)÷8=33,539),車禍事故發生後每月領取 基本薪資27,000元(參93年6月以後薪資表)。此部分係 因原告受到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保障,原雇主東元綜合 醫院不得任意將原告解雇或減薪,然原告現實上之工作能 力及條件均受減損,自受有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依96年 5月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目前 右眼矯正後視力零點二,左眼矯正後視力無光覺,左眼視 力喪失,永久無法恢復」,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17項之標準,殘障等級判定為第7級,依各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級殘減少勞動能力之比 率為69.21%,準此,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 霍夫曼係數表計算至60歲止為5,547,968元(計算式: 33,539×0.6921×12×19.00000000=5,547,968)等情。 2、經查,據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5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目前右眼矯正後視力零點二 ,左眼矯正後視力無光覺,左眼視力喪失,永久無法恢復 」,即原告一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且無可能回復,參 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標準,核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7項之標準,殘障等級判定為第7級,依各殘廢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級殘減少勞動能力 之比率為69.21%,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乙節,即 堪信實。
3、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 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次按身體或健 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原告若未受此損害,本即擁 有完整之勞動能力,但因本件意外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勞 動能力已無法恢復,自難認無損其勞動能力。次查,原告 為輔英技術學院畢業且領有護理師證書,有畢業證書及護 理師證書影本可憑,受傷前於東元綜合醫院擔任護士一職 ,依92年9月至93年4月薪資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539 元,有薪資表影本八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2 頁至96 頁)。又原告係68年6月18日出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年滿60歲者,不得強制退休;本 件事故日期為93年3月12日,其時原告之年齡為24 歲9個 月又24日,是原告如未受傷,其距離退休尚得工作之期間 即為35年2個月。又依前述,原告經治療後,其仍符合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第7級等情,亦即原告受有相當殘廢第7等級之傷害,而原 告於事故前係東元醫院之護士,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其 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9.21%。復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包括喪失將來一部分或全部之收入 ,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與健康之必需支出(最高法院65年 10月12日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每月平均 33,539元之薪資計算,即每年薪資為402,468元,原告每 年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即為278,548元(402,468 x69.21%=278,54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 一次請求35.17年(35年2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 損害總額為5,741,43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78,548*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 )+278,548*0.16*(20.0000000-00.00000000) ]=5,741,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5,547,968元之請求,未逾前開得請求之範 圍,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該次車禍至其右眼矯正後視力零點二,左眼矯正 後視力無光覺,左眼視力喪失,永久無法恢復;其於車禍 發生時年24歲,正值豆蔻年華,身材面貌姣好,學識、專



業證照,此次車禍導致左眼失明,無法自由行動,日後影 向其婚姻、生活至鉅,精神上承受重大之痛苦,自屬可信 。本院審酌原告由於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前揭之傷害,此 除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外,並造成其終生之生活不便等情形 ,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800,000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Ⅲ、本件原告就本身車禍之發生或傷害程度是否與有過失?查, 本件車禍事件前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服務業經營管理研究所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成之鑑定意見書第11頁固曾載: 「...。而乙○○在事故發生過程中,未繫好安全帽,致使 受傷程度加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 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 ... 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請其就此 事項為補充說明,其以97年3月28日澎科大服經所字第 0970002079號函覆稱:「... 可得知乙○○在落地前,安全 帽並未離開頭部,意即安全帽扣帶是完全繫牢的。再者陳女 掉落路面頭部安全帽強力刮擦地面並往右前方滑行滾動過程 中,導致安全帽扣帶之鬆脫分離,進而造成陳女嚴重之頭部 之相關傷害。是故此種狀況下,安全帽扣帶之分離確實是由 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並非人為因素(如未繫緊扣帶或配 戴方式不當)所導致,故原鑑定報告確實有所疏漏,建請予 以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即可見被告抗告原 告未妥戴安全帽,就本件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尚非可採。
Ⅳ、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609,25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自承其已請領強 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並同意自請求金額內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5,109,25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Ⅵ、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