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26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2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93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17 日在台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設址於台灣新竹看守所內)執 行殘刑。又廖政傑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7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假釋並經撤銷,於93年3月9日至同年5月17日 在台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殘刑。甲○○與吳佳陵、廖政 傑與陳佳如於93年3月間分別係男女朋友關係,均為非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廖政傑等2人自93年3月中旬 起至同年5月中旬止,均共同收容在台灣新竹看守所2舍上3 房內,而侯連興於92年11月24日起至93年5月16日止,為台 灣新竹看守所之替代役,擔任巡邏、大門、崗哨、中控室、 舍房助勤等勤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侯連興在台 灣新竹看守所服役期間,因協助看守所管理人員戒護收容人 之職務,而與甲○○、廖政傑偶有聊天接觸而相識。甲○○ 、廖政傑、陳佳如、吳佳陵等4人均明知依規定監所管理人 員不得代收容人夾帶遞送任何物品,惟因廖政傑欲在收容期 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甲○○欲在看守所內食用煙 、檳榔、冰品等違禁物,並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渠等4 人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甲○○、廖政傑遂向侯連興表示欲借用其行動電話請其代為
遞送上開管制物品,侯連興亦表示休假時缺錢花用,雙方約 定由侯連興夾帶上開物品入台灣新竹看守所予甲○○、廖政 傑,甲○○、廖政傑則分別聯絡其女友吳佳陵、陳佳如支付 金錢作為代價,經侯連興允諾後,遂自93年3月間起,連續 在台灣新竹看守所2舍上3房內,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甲○○、廖政傑撥打並對外 聯絡。⑴93年3月間,廖政傑利用侯連興交付之上開行動電 話與陳佳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以陳佳 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塑膠夾鍊袋包裝後連同新臺幣(下 同)1、2千元交予侯連興,並書寫載有「交付1、2千元」之 字據1紙交予侯連興提示予陳佳如,請侯連興撥打陳佳如之 行動電話與之聯繫,陳佳如接獲廖政傑之指示後,遂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塑膠夾鍊袋包裝後,連同1千元交予侯連興 ,侯連興則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在檳榔盒底層,夾帶進 台灣新竹看守所後,經由2舍上3房之送貨窗口遞送予廖政傑 ;⑵93年4月間,廖政傑請侯連興直接與陳佳如聯絡,至陳 佳如處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受賄款1千元,侯連興將 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衛生紙包起來,經由送貨窗口遞 送予廖政傑(廖政傑並與陳佳如共同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由廖政傑將侯連興自陳佳如處所收受 夾帶入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 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提供予同收容在2舍上3房之甲 ○○、李興新、劉興鈞、黃玉興等人施用);⑶93年5月間 ,甲○○在上開舍房內,以侯連興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吳佳陵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告以吳佳陵應交予侯連興1萬元作為違背職務夾帶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煙、檳榔、冰品等違禁管制物品入所之代價,廖 政傑並書寫「交付1萬元及毒品」之字據1紙交予侯連興,侯 連興遂與吳佳陵電話聯絡後約在新竹市○○路某處見面,並 提示上開字據後,由吳佳陵交付賄款1萬元予侯連興(吳佳 陵拒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連興),惟侯連興仍自陳 佳如處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衛生紙包裝後,經由送貨窗 口遞送予廖政傑,並連續將香煙(價值約500元)、檳榔( 價值約300元)、冰品等管制物品,透過2舍上3房之送貨窗 口遞送予甲○○、廖政傑次數共計3次。嗣於93年5月18日, 廖政傑、李興新、劉興鈞分別移監至台灣新竹監獄,經採尿 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廖政傑、陳佳如所涉交 付賄賂及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4 年度訴字第473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褫奪公權1年及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
刑6月又15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吳佳陵所涉交付賄賂犯行 ,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3號宣示判決筆錄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 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侯連興所涉收受賄賂犯行,經本院 於97年5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褫奪公權5年,廖政傑、劉興鈞、李興新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免 訴、94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4年 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灣新竹監獄訪談時、偵 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均坦白承認(見93年度 他字第763號偵查卷第59、60、83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 51頁),核與同案被告廖政傑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同案被告侯連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卷一第74頁 反面、95、96頁、卷四第57、60頁),並經證人即與被告、 同案被告廖政傑收容在同舍房之收容人李興新、劉興鈞、吳 家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雲建於台灣新竹看守所 訪談時證述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41、79、80、81、82頁反 面、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卷三第16、17、19、20、25、2 7、33、34、81、82、90頁),且有臺灣新竹監獄政風室93 年5月25日政(政)字第0930600051號函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附之新收煙毒犯尿液檢驗登記簿(見 上開偵查卷第11至14頁)、臺灣新竹監獄、台灣新竹監獄新 竹分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 報表(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23、28、30、34至36 、45至57 、76、77頁)、同案被告侯連興之入營服役基本資料(見上 開偵查卷第44頁)、同案被告侯連興於93年6月14日所拍攝 之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116、117頁)、同案被告吳佳陵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3月2日至同年月26 日之通聯紀錄(見上開偵查卷第104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申請人資
料(見上開偵查卷第105、106、142頁)、臺灣新竹看守所2 舍上3房之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107至110頁)、同案被告 吳佳陵寄予檢察官及被告之書信(見上開偵查卷第120至124 、126至131、133至135頁)、同案被告侯連興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22日之通聯 紀錄(見上開偵查卷第141頁)、同案被告侯連興與同案被 告陳佳如、吳佳陵行動電話比對表、通聯紀錄(見上開偵查 卷第181至216頁)。又同案被告廖政傑、陳佳如所涉交付賄 賂及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4年度 訴字第473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 公權1年及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同案被告吳佳陵所涉交付賄 賂犯行,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3號宣示判 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同案被告侯連興所涉收受賄 賂犯行,經本院於97年5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5年等情,有上開各刑事 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再煙、酒、檳榔等 物品有損收容人之健康並妨害監獄紀律,不許送入;冰品屬 湯水類食品易摻雜違禁品檢查困難亦不許送入等情,有台灣 新竹看守所97年1月11日竹所戒字第0970800012號函暨其所 附法務部84年11月29日(84)法堅決字第27771號函、台灣 新竹看守所收容人親友送入飲食及必需品注意事項等在卷為 憑(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3號卷一第234至239頁)。綜上 所述,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 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政傑、陳佳如 、吳佳陵所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 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處 。
㈡、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正後 ,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連續犯之規定,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 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被告、同案被告廖政傑、陳佳如等,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台灣新竹 看守所收容期間,不思謹言慎行,利用與替代役男熟識之機 會,與同案被告廖政傑共同向替代役男即同案被告侯連興期 約並交付賄賂,且在舍房內食用煙、檳榔、冰品等違禁物品 ,所為不啻違法犯紀,戕害公務機關聲譽甚鉅,並有違監獄 教化犯人之功能與目的,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 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本件被 告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並無將其所宣告褫奪公權之 期間減其2分之1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