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溫寶英
被 告 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偉龍
李珈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上之地
上物(面積約500 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計算式:50
0 ㎡×公告土地現值430 元/ ㎡=215,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2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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