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63號
CTDV,106,補,363,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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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溫寶英
被   告 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偉龍
      李珈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上之地
  上物(面積約500 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計算式:50
  0 ㎡×公告土地現值430 元/ ㎡=215,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2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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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