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
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 月1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買賣或 蒐集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 用途,已預見向其索取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 目的及手段詭密,應有持帳戶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 他人錢財之意,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6年1 月19日,在新竹市○○街金銀島遊樂場,將其在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國」所屬詐欺集團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96年2 月8 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乙○○佯 稱:乙○○抽中SPA 溫泉免費卷及溫泉相關設備,惟須先 繳交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前 往高雄市○○路郵局,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本件帳戶。嗣 乙○○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委由其姐謝秀蓮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供述已將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國」之成年人。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 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 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 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 知中獎、刮刮樂、退費、佯稱親友遭綁架或在外滋事須給 付金錢解決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 以被告之年紀應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被告應可預見其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認識之他人, 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證人謝秀蓮指述乙○○受害經過情節。
(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96年4 月10日竹 商銀新竹字第09600134號函附之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分行96年12月6 日渣打商銀新竹字第09600143號函附 被告甲○○於96年1 月19日親臨櫃臺辦理金融卡補發作業
資料、被害人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 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 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 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 而無處求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 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 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 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或於該條例施行 後始行通緝者,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經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 即97年2 月22日經通緝並於同年4 月1 日緝獲到案,有通緝 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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