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97年度,348號
SCDM,97,竹北簡,348,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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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蕭慶堂」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第4行「鍾延勳」之記載應更正為「鍾庭勳」、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證人鍾延勳」之記載應更 正為「鍾庭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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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