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7年度,593號
SCDM,97,竹交簡,593,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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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則於騎乘 機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肇事現場等候,當場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 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證據欄應補充「⑹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肇 事現場等候,當場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之情,有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騎乘機車撞擊行人受傷之過失程度,及 告訴人謝福良所受傷後須休養1個月之傷勢程度,並審及 告訴人之代理人於調解中提出和解金新臺幣6萬元尚稱合 理,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茲因告訴人業已前往國 外工作,家人稱不知返國時間,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再度 商談和解事宜,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義仁村33鄰磚雅厝2號         居新竹市○區○○路1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騎乘車號KFU-450號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區○○路四維陸橋下方平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迨同日18時許,途經食品路540 號前路段處時,原須 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現 場為夜間有照明路段,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 向,不慎追撞行人謝福良,致使謝福良因而受有右骨股骨折 之傷害。
2、案經謝福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甲○○供述騎乘機車肇事,致使告訴人謝福良成傷等情 節。
⑵告訴人謝福良指訴受害情節。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
⑷告訴人謝福良診斷證明書。
⑸現場與肇事車輛相片4張。
2、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黃建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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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