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33號
SCDM,97,易,533,200808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48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梁豔霞本係位於新 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19號「精中電企業有限公司」 之長官部屬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有所好感,於民國96年間8 、9月間,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持續3、 4次在上址精中電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 公共場所內,指摘「梁豔霞為其小老婆」云云而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三、查本件告訴人梁豔霞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
精中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