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44號
SCDM,97,易,444,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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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戊○○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9
、30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 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又於93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9日以93年 度易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6 月11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 6 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 7 月19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於93年11月19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於94年10月6 日確定。上開五案件,經本院於96 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 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1月確定,且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和黃明君(另案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97年1 月24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6 號 旁,由黃明君把風,丙○○黃明君所提供之汽車鑰匙1 支 (未扣案),開啟啟利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丁○○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JY—033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再啟動 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該車得手,並供其等代步 使用,丙○○之後依黃明君指示將上揭自小貨車停放在新竹 市○○區○○路2 段山區廢棄工寮內。嗣於同年2 月2 日9 時許,因另案為警搜索時,於為偵查機關之警方尚不知悉其 所為此部分犯行前,向警方供述其所為上揭犯行,並於同日



16時許,帶同警方至上址查獲前揭自小貨車,因而自首而自 願接受裁判。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明君(此部分亦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97年1 月28日17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旁,由黃明君把風,戊○○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扣案) ,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LU—2401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 進入車內,再啟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該車得 手,並供其等代步使用。戊○○再依黃明君指示,將贓車停 放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 號對面空地。嗣戊○○黃明君 於同年2 月2 日凌晨4 時許,駕駛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LU —9645號自小貨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6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行 經苗栗縣竹南鎮○○路○ 段龍山宮前時為警攔下,於為偵查 機關之警方尚不知悉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前,向警方供述其所 為上揭犯行,並於同日15時許,帶同警方至上址查獲前揭自 小貨車,因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四、戊○○於97年1 月31日晚間,在位於新竹市○○○路之友人 家中向黃明君(此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而審理中)提議欲竊取白鐵 變賣花用,黃明君表示沒車載運要如何偷,戊○○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和黃明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在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友人駕車,搭 載戊○○外出尋覓可資竊取之車輛。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 新竹市○○○○○街49號旁時,戊○○見甲○○所有車牌號 碼KC─0091號自小貨車之鑰匙孔有被撬過之痕跡,認有機可 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 未扣案),撬開車門鎖後,入內自車內置物箱中取出汽車鑰 匙,啟動上揭自小貨車之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 手,之後將該車駛回前開友人住處,並交由黃明君使用。嗣 戊○○黃明君於同年2 月1 日凌晨1 時20分許,離開友人 住處而走向前開車牌號碼KC─0091號自小貨車途中,在新竹 市○○路○ 段135 巷口時,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警查獲(另案經偵辦在案),而上揭自小貨車於同年月3 日 15時30分許,為警尋獲,而戊○○黃明君貳人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轄區內亦屢犯竊盜案件,遂由警方於97年3 月 間至臺灣苗栗看守所詢問黃明君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黃明君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丁○○、 乙○○及甲○○等人於警詢陳述失竊情節在卷,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 份、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車輛失竊 資料2 份、尋獲資料2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2 份、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 份、搜索筆錄1 份、 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 照片10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1 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97年度偵字第1430、1534、 1586、1733號起訴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3158號追加起訴書1 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 資料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丙○○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犯行,與同 案共犯黃明君間;被告戊○○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三、四部分 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黃明君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為上揭二竊盜罪, 犯意各別,時空非屬密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戊○○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 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9日以93年度易 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6 月11日確定;又於 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 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7 月 19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1月19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於94年10月6 日確定。上開五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 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1月確定,且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丙○○在偵查機關之警方尚不知悉其所為如 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犯行,及被告戊○○在偵查機關之警方 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三部分所示犯行,分別主動向承 辦警員坦承行竊,並均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起出上揭車輛 ,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且有前述採證照片在卷足稽,被告丙○○對於尚未經警發覺 之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戊○○對於尚未經警發 覺之如事實欄第三部分所示犯行,分別主動坦承而願意接受 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 人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 有車輛,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所生危害、行竊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公訴意旨雖認應對被告戊○○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然被告戊○○ 於本案所為係二次竊盜犯行,雖行為時間相距僅4 天,但被 告戊○○既係將所竊得之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之工具,則或唯 恐經警發覺,或因已經沒有油料等因素,是以相距4 天後即 又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尚難因此即遽謂被告戊○○有何犯罪 之習慣,從而本院認不諭知被告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所持以為如事 實欄第二部分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被告戊○○所持以 為如事實欄第三、四部分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各1 支,均未 扣案,且被告等人並均陳述:鑰匙已不見了等語在卷,是以 應認均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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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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