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聲請書誤載為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22 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96年度偵字第701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7 年5月22日確定。惟其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以本人名義 向劉鳳英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違反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恐嚇、公然侮辱案件,前經本院於97 年5月22日以97年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拘役50日,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自97年6月起至98年3月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付劉鳳英5,000元,並於97年5 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執緩18字第17967號函請受刑人履 行上開給付,有該函文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受 刑人竟置之不理,除於該案當庭各給付告訴人徐林春如、劉 鳳英及徐添貴5,000元外,並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 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鳳英具狀陳報外,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受刑人雖供稱係因 景氣不好,付不出來,另有請朋友轉知能改以30,000元解決 云云,然受刑人前於上開恐嚇等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劉鳳
英等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庭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以求 取緩刑宣告,告訴人等亦因而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 卻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而上開財產上賠償既為法院對 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上開緩刑期間內之負 擔等情,惟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劉鳳英當時之承諾,拒不 賠償,迄今全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在卷可佐 ,受刑人未依約定條件給付,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 反之情節乃屬重大,縱其前揭所述屬實,然仍無解於其未依 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義務之責。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 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