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59號
SCDM,94,訴,559,20080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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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原名許錦燦
          弄3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9
、350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壹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貳支、開口扳手叁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號9P-7139號自小客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K11GXB001060及引擎號碼CG00000000、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車號3F-0115號自小客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MG07543及引擎號碼VA-AN27501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號之UK-4381號自小貨車上變造之引擎號碼4DR7-FB07517,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原名許錦燦)於民國93年間,係設於新竹市○○路 171巷106之9號「橋億汽車修配場」之負責人。辛○○、王 世凱(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與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5號、93年度訴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常業 竊盜之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起共組常業竊車集團,辛○○ 、王世凱先行決定欲竊取之汽車廠牌、型號及顏色後,辛○ ○或王世凱即在辛○○所開設之「橋億汽車修配場」內面告 癸○○、戌○○,或由辛○○獨自1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或推由癸○○夥同辛○○(附表一編號2部分)或戌○ ○(附表一編號1、3至9、11、12部分),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攜帶癸○○或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剪、鐵 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 器、三向六角扳手、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開口扳手等 器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丑○○、庚○ ○、午○○、林蘇秀菊(起訴書誤載為丁○○○)、戊○○ (起訴書誤載為徐秋伶)、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私立中



美英語會話補習班、東大飛有限公司、己○○、統華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子○○、巳○○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或自小貨 車(毀損部分均未具告訴),得手後,癸○○、戌○○即將 竊得之自小客車駛至新竹市○○街公園旁之停車場內停放, 癸○○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吃飽了 」、「麻將打完了」、「要回去了」等暗語通知辛○○、王 世凱前去取車。癸○○、戌○○每竊得1部車可得新台幣( 下同)5千至7千元不等之代價。辛○○並基於變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車 號UK-4381號自小貨車後,將該竊得之自小貨車引擎號碼予 以磨損後,將酉○○於94年2月中旬交予辛○○修理之車號 Z8-5529號自小貨車之引擎號碼打印套裝至其所竊取之自小 貨車上,並懸掛Z8-5529號車牌後交予酉○○。辛○○復承 上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王世凱、乙 ○○、壬○○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王世凱先行向不詳人士或乙○○所開設之「合興中 古汽車材料行」購入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車號W7-9877、 Z9-9772號事故車(含車牌及行照)後,俟癸○○、戌○○ 竊得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與上開事故車相同廠牌、形式之 車輛得手後,由辛○○或王世凱將上開所竊得車輛之車身及 引擎號碼磨損後,再將王世凱先前所收購之附表一編號1、9 所示之事故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打印套裝至所竊取之如附表一 編號1、9所示之自小客車上,復分別懸掛上開所購買之W7-9 877、Z9-9772號事故車之車牌後,再由辛○○、王世凱分別 銷售予經營中古車行之張從明與經營「合興中古汽車材料行 」之乙○○,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身號碼所有人、買受車輛之 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乙○○、壬○○就附表一 編號9所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 年度訴字第55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 確定)。辛○○、王世凱、癸○○、戌○○等人均恃竊盜所 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 437號「合興中古汽車材料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懸掛Z9-9772號車牌經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三陽牌銀色 自小客車1部及三陽喜美六代K8引擎1具;復於同日晚上6時5 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癸○○位在新竹市○○路○段1243號 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3417-KP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 癸○○與戌○○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 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 、三向六角扳手各1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2支及開



口扳手3支,始得悉上情;經警依乙○○之供述,於翌日前 往新竹縣竹北市○○路鳳鼻隧道旁尋獲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自小客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己○○、甲○○、張國良、丙○○、寅○○、徐智 良、天○○、庚○○、許斯美、酉○○、劉青榮於警詢時之 陳述,證人王世凱、癸○○、戌○○、乙○○、壬○○、張 從明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 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犯 行,辯稱:沒有跟共犯王世凱、癸○○、戌○○合組常業竊 車集團,雖然知道共犯王世凱有叫人去偷車,偷完車後再叫 另外的人去把偷來的車以借屍還魂的手法,再行變賣,至於 共犯王世凱到底是偽造或是改造車身或是引擎號碼,或是把 整個引擎調換的方式為借屍還魂的手段伊不知道。伊看到的 是共犯王世凱在伊的車廠寫1張紙條,內容記載車型、款式 ,當面叫共犯癸○○去偷車,共犯癸○○也說車子偷完後, 會把車子丟在華江街那邊,到底誰去開的伊也不知道,共犯 癸○○可能是跟共犯戌○○一起去偷的,他們怎麼偷的伊不 知道,伊也沒有跟共犯癸○○或是戌○○去偷過,也沒有自 己去偷過。而共犯王世凱、癸○○、戌○○有時候會到伊的 車廠去聊天,所以伊有聽到他們講的話,共犯王世凱與癸○ ○、戌○○本來不認識,是伊介紹他們認識的,當初是共犯 王世凱跟伊講說他要去偷車來借屍還魂,問伊誰會偷車,伊 才介紹共犯癸○○、戌○○給共犯王世凱認識,之後他們自



己在聊天,伊就聽到一點,他們在做什麼伊不知道。伊與共 犯癸○○、戌○○有金錢上的糾紛,而共犯王世凱之前在伊 的修車廠被人打過,本案查獲又認為伊去密告,才會指證伊 共同犯罪云云,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共犯王世凱有告知伊要 什麼樣子的車子,伊也有轉告共犯癸○○、戌○○要偷什麼 樣子的車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竊盜、行使變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有於93年12月間,向台北市刑事警察 局偵四隊三組組長亥○○檢舉共犯王世凱、癸○○等有竊車 並變造車身、引擎號碼等犯罪行為,警方要伊深入了解集團 內部之分工情形,伊才會從中介入將共犯王世凱要求之車型 告訴共犯癸○○、戌○○,並沒有和共犯王世凱、癸○○、 戌○○共組常業竊車集團,指定車型後,推由共犯癸○○、 戌○○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示之車輛,也沒有參 與附表一編號1、9之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行為,至附表一 編號10部分,係酉○○將其所有之車號Z8-5529號自小貨車 交予伊修理,伊即將上開車輛轉交申○○修理,申○○修理 完畢後,伊即陪同申○○將上開車輛交予酉○○,並不知道 引擎號碼有被變造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甲○○、張國良、丙 ○○、寅○○、徐智良、天○○、庚○○等人分別供述車 輛遭竊,被害人許斯美於警詢時指訴以15萬元之代價向不 知情之張從明購得經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原懸掛W7-987 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原係被害人丑○○遭竊之車號 9P-7139號自小客車,尋獲時已懸掛被害人許斯美自行申 請換牌之4359-KP號車牌),被害人酉○○於警詢時指訴 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車號Z8-5529號自小貨車交予被告 修理後遭更換失竊車輛之引擎(見偵卷一第53頁反面至57 頁、偵卷二第91、92、96、97頁,偵卷三第91至94頁、偵 卷四第9至19頁、偵卷八第14至17頁),並經證人即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經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自小客車售予被 害人許斯美之被告友人張從明、證人即代為檢驗附表編號 10經變造引擎號碼之懸掛Z8-5529號車牌自小客車之代辦 汽車檢驗之業務員劉青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 95至97頁、見偵卷四第20至24頁),共犯乙○○、壬○○ 就附表一編號9所涉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文書犯行, 業經其等坦認屬實(見偵卷一第125頁反面、187、202、2 21、222、227,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並經本院於94年 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9號宣示判決筆錄均判處有期徒 刑8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宣示判決筆錄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6頁)。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共犯癸○○於94年3月6日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檢察官複訊時即已供述:伊和共犯戌 ○○至桃園、新竹、苗栗等縣市,尋找符合被告要的車輛 款式後下手行竊,得手後並通知被告取車,被告是聯絡人 身分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反面、30、124頁),嗣於同 年3月15日為警借提外出查證時更明確證述;附表一編號5 至8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被告告知所需之車輛款式,編號9、 12所示之自小客車則係被告與共犯王世凱當面告知伊後, 由伊及共犯戌○○下手行竊等情(見偵卷一第165頁反面 、166頁),同年5月6日為警借提外出查案時並供述: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均是被告指使伊行竊,竊取後均交 由被告處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被告與伊共 同竊取等語(見偵卷一第208頁反面),94年5月20日偵訊 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22頁),嗣後於偵查及 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證述:前往竊車是被告告訴伊要 竊何種型號車子,共犯王世凱是跟被告講,被告再跟伊及 共犯戌○○說,伊是聽被告的指示偷車等情綦詳(見偵卷 一第226頁反面、院卷一第19頁反面、院卷二第80頁)。(三)共犯戌○○於94年3月15日警詢時供述;附表一編號5至8 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被告指使伊與共犯癸○○下手行竊,編 號9、12所示之自小客車則是被告與共犯王世凱當面告知 伊後,由伊及共犯癸○○下手行竊等情(見偵卷一第175 、166頁),同年4月7日、4月28日偵查中均具結證述:被 告負責指定車種,叫伊和共犯癸○○去竊取等語(見偵卷 一第186頁反面、201頁反面),同年5月6日為警借提外出 查案時並供述:伊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 係被告所指使,竊得車輛後並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卷 一第207頁),嗣後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透過被告才 知道要偷什麼車,至於共犯王世凱負責什麼角色伊不清楚 等情綦詳(見偵卷一第231頁)。
(四)共犯癸○○、戌○○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行交互詰問,其 等2人就被告有指示偷車,並約定竊得車輛後有錢可以拿 等情所為之證詞均互核一致(見本院卷四第33、38、46頁 ),並均具結證述: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曾翻供迴護被告 ,係因被告要求伊等2人扛起所有責任,並要求伊等2人推 給共犯王世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30、38、39頁), 是共犯癸○○固於檢察官94年3月6日初訊時曾供稱:被告 並沒有參與整個竊車銷贓過程等語及94年8月17日警詢時 供稱:是透過被告認識共犯王世凱,所以共犯王世凱才會 說伊與共犯戌○○是替被告偷車,其實伊是替共犯王世凱



偷車云云(見偵卷一第126頁反面、偵卷三第28頁),共 犯戌○○亦曾於警詢及94年3月6日檢察官初訊時供稱:認 識被告,但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竊車,是共犯王世凱指示 竊車等語及94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沒有受僱於任何人 ,是被共犯癸○○約去偷車,車子偷到以後由共犯癸○○ 去對共犯王世凱處理云云(見偵卷一第125頁反面、偵卷 三第32頁),惟觀諸上開製作筆錄之時間,一為94年3月6 日為警查獲後檢察官第1次訊問,一為本案查獲後警方於 94年3月15日及94年5月6日借提該2人外出查案後所製作, 證人癸○○、戌○○在相同或接近之時間,竟均為對被告 有利之證詞,或於指證被告後,於相近之時間翻異前詞迴 護被告,未免太過巧合而啟人疑竇,參以證人癸○○、戌 ○○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已將其迴護被告之原因及翻供 之緣由陳述明確在卷,其理由無悖常情,佐以證人癸○○ 、戌○○所涉之常業竊盜犯行,已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本 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5號、93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證人癸○○、戌○○之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按(見本 院卷三第115至124頁、本院卷四第108至116頁),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被告雖有私人糾紛,但不 會因此而誣賴被告有參與本案等語,證人戌○○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亦未發生過糾紛、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7頁),證人癸○○、戌○ ○所涉常業竊盜犯行,既已經判處罪刑確定,關於本案已 無利害關係,實無故為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故其等2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係應被告之要 求,該部分之陳述不實在等語,尚非無據,另參以共犯王 世凱於警、偵訊時供述:沒有直接與共犯癸○○、戌○○ 配合汽車竊盜案,是交代被告去偷伊買到的同型同款車, 後來是被告交代共犯癸○○、戌○○去下手偷車的,共犯 癸○○、戌○○是對被告負責,共犯癸○○、戌○○都是 被告的手下等語(見偵卷三第12、206頁),亦核與共犯 癸○○、戌○○證述被告有指示共犯癸○○、戌○○竊車 等情節大致相符,更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改過去供詞, 坦認確有告知共犯癸○○、戌○○要竊取之車輛形式等語 一致。是共犯癸○○、戌○○對於被告確有指示其等2人 行竊車輛等情均證述綦詳,證人癸○○、戌○○所為對被 告不利之證述,應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五)次查,證人即台北市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組長亥○○於



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於93年底、94年初有向伊檢 舉王世凱等人的竊車集團,惟因當時忙於查緝張錫銘專案 工作而未對被告製作檢舉筆錄,並要求被告再去深入了解 集團內部分工情形,才在94年4月份為被告製作1份檢舉筆 錄,伊認為被告所檢舉之竊車集團與本案應該是同1個竊 車集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1、14頁),惟本案於94 年3月5日即已為警持搜索票而查獲,而被告於94年4月12 日始製作檢舉筆錄,且觀諸內容僅有阿雄、巨湧修理廠負 責人以及寶哥,均未提及共犯王世凱、癸○○、戌○○等 人,而檢舉之犯罪地點係竹南公義路巨湧汽車修理廠,亦 與本案搜索查獲扣案物之地點迥異(見本院卷三第86至88 頁),證人亥○○並具結證述:「被告於93年12月向伊檢 舉時只有提到戌○○、阿雄,沒有印象有提到王世凱、癸 ○○。」、「(既然94年3月6日癸○○等人有被查獲,為 何在94年4月12日筆錄辛○○只有提到阿雄、寶哥、巨湧 汽車修理廠負責人?)辛○○當初向我檢舉的就是阿雄竊 車集團,我說既然阿雄算是竊車集團的主要負責人,是針 對阿雄的贓車解體工廠在何處該部分作蒐證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0、11頁),復參以共犯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前曾經參與其他的竊車集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47頁),是縱認被告曾提供警方竊車解體集團之相關線報 ,甚至曾於93年12月底以口頭向證人亥○○檢舉共犯戌○ ○,亦無法勾稽其所檢舉者確係本案查獲之共犯癸○○、 戌○○、王世凱等人共組之常業竊車變造車牌集團,證人 亥○○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第查,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卯○○於本院具結 證述:94年7、8月之前,並沒有和共犯癸○○、王世凱接 觸過,是因為被告的檢舉在94年7月抓到共犯王世凱才知 道他們,製作共犯王世凱警詢筆錄時,並未透露檢舉人的 身分及告知有檢舉人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81頁) ,證人亥○○亦結證稱:非常注意對於檢舉人的身分保密 ,不可能使被告的口頭或書面檢舉資料洩漏出去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2頁),而觀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3 月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查卷一第2頁),被告與共犯 癸○○、戌○○均同列為犯罪嫌疑人之一,受理檢舉密報 之警察單位復未洩漏被告的檢舉人身分予共犯知悉,共犯 癸○○、戌○○、王世凱等即無於94年3月5日查獲時或同 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6日警方帶同查贓後製作筆錄時,挾 怨報復誣指被告之動機,而其等於警詢時亦均明確指訴被 告有參與指示竊車等情,應屬實情。




(七)又共犯乙○○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訴附表一編號 12之自小客車係被告交予伊,該車的電門鎖頭已遭破壞等 語(偵卷一第45、125頁反面、187頁反面、201頁反面) ,本案共犯乙○○被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收購贓 車與偽造私文書罪嫌,均與附表一編號12查獲之自小客車 無涉,其與被告亦無任何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 構陷被告之情,其證言應堪採信,而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八)另被告辯稱:證人酉○○將附表一編號10之自小貨車交予 伊修理,伊即將上開車輛轉交證人申○○修理,證人申○ ○修理完畢後,伊即陪同證人申○○將上開車輛交予酉○ ○,並不知道引擎號碼有被變造云云。上情已為證人申○ ○所否認,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不曾 拜託伊修理車子,從來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10之自小貨車 ,沒有跟被告說過想買這種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 ,而證人酉○○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後來 有跟伊說,因為車子要扳金,所以要把車子送給別人維修 ,94年3月30日下午被告與另1個人交還維修車輛,不確定 另外1個人是否是證人申○○,不知道車子實際上是誰維 修的,只知道車子是交給被告,沒有委託被告賣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自小貨車,本來說要修1個月,但實際上好像 修2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52、54、55頁), 是證人酉○○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自小貨車交予被告維 修後,既無從知悉究係由何人實際維修,又無法肯認證人 申○○即係代為修理並陪同被告交還車輛之人,況被告開 設汽車修配場,以修理汽車為業,對於汽車修護應具備一 定之技能,客戶送修車輛,理應檢視後即告以可否完全修 護,或須委由他人代為處理,而非受理待修車輛後一段時 間,始告知須委由他人修復,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 違,無足憑採。
(九)此外,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車號9P-7139號自小客車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車號4359KP號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申請書、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懸掛4359-KP號車牌之引擎號碼拓模、電 解前後車身、引擎號碼及車輛特徵照片(見偵卷一第207 頁反面、偵卷三第89、90、98、100、163、頁);附表一 編號2部分,有車號5529-JU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詳細資 料畫面(見偵卷一第20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 車號9V-5609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被害人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 第169頁反面、170頁、偵卷二第207頁);附表一編號4部 分,有車號LK-8378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見偵卷一第173頁反面、174頁);附 表一編號5部分,有車號DS-2777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偵卷一 第168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車號LW-2429號自小客 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丙○○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70頁反面、171頁、偵卷 二第205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車號8461-FU號自小 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一第 172頁反面、173頁);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車號N2-0211 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見偵 卷一第171頁反面、172頁);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本院 94 年度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懸掛Z9-977 2號車牌電解顯影前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碼模之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3F-0115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出廠證明、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張國良出售車號Z9 -9772號自小客車 予共犯壬○○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Z9- 9772號自小客 車於94年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發生車禍時之照片2幀(見 偵卷一第72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85至87頁反面、99頁反 面至101頁、105頁至109頁、121頁,偵卷二第203頁); 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車號Z8-5529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汽車檢驗記錄表、 被害人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UK-4381號自 小貨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照片9幀附 卷可稽(見偵卷四第28至35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 車號9P-0245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附表一編號12 部分,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4010 -HL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9、167頁反面



),及扣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 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 1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2支、開口扳手3支等可 資佐證。
(十)綜核上情,被告既有參與指示共犯癸○○、戌○○竊車等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共犯亦均以被告所經營之「橋億 汽車修配場」作為聯絡聚集之場所,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 共犯等人之竊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行為,其與本案 其他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第28條關於共 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 比較適用如下:
(一)常業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2條關於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業經 刪除,則被告所犯竊車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多次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因 被告竊車次數已逾5次,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論以常業竊 盜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本件被告辛○○、王世 凱、癸○○、戌○○所為常業竊盜犯行,及被告辛○○、 王世凱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28條論處。




(三)牽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 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 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常業犯、牽連犯及 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又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屬在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本件被告與共犯 王世凱、癸○○、戌○○等,於短時間內為12次竊車行為, 並以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方式轉售車輛以獲利,顯係恃竊 盜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 竊盜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9、10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王世凱、癸○○、戌○○等4人,就附表一編 號1至9、11、12所示常業竊盜犯行,被告與王世凱等2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與王世凱、 乙○○、壬○○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犯行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與常業竊盜等2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附表一編號9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 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9、11、12之常業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9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0之常業竊盜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 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分別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 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其對於修理及拆解車輛之特殊技能,與共犯王世凱、癸 ○○、戌○○等人,共組竊車集團,並將部分竊得之贓車以 借屍還魂之手法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企圖掩飾其竊盜犯行 並銷贓獲利,竊得車輛為數不少,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浪 費司法訴訟資源,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在本案係居於主導 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 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1支、鋸子 、美工刀、套筒扳手各2支、開口扳手3支,為共犯癸○○、 戌○○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犯癸○○ 、戌○○坦認在卷,另附表一編號1、9、10所示經變造之車 身號碼、引擎號碼,為被告或共犯王世凱所有供本件行使變 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亦據共犯王世凱供承甚明,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記本1本、 行動電話4支、汽車音響5部,雖均為共犯癸○○所有之物, 然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亦經共犯癸○○陳明屬實,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21、5061號併辦意 旨另以: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法,分別竊取黃子宴紀順晟周志學、劉筑寧、辰○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並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 且持以行使,因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 盜罪及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號7P-6332號事故車伊交由案外人黃志龍 修理,修理後就賣給曾一津,不知道車身號碼為何會不同;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號IV-2157號事故車係向案外人陳鴻濱 所購得,買來時車子就是這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號2L- 5653號事故車係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號IV-2157號事故 車與案外人黃銘鋒交換而得,因為車號2L-5653號車輛之前 有出車禍,伊只有購買車殼裝在2L-5653號自小客車上,沒 有偷也沒有變造引擎號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號BA-0728 號事故車係向國軒中古汽車買賣修理廠購得,買來時車子就 是這樣,沒有偷也沒有變造引擎號碼;根本沒有看過附表二 編號5的車輛,沒有偷也沒有變造引擎號碼等語。經查:附 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犯罪時間為87至91年間,距離本案犯罪 時間相隔2至6年不等,尚難認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證人陳志宏固於警詢時證 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懸掛6V-697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被告 向其借款10萬元而為抵押等語(見偵卷七第11、15頁),惟 嗣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是被告修車廠的師傅張添傑向伊借錢 ,把車子抵押給伊等語(見偵卷七第74頁),是證人對於上 開遭變造引擎號碼之自小客車來源所為之證詞前後已有矛盾 ,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害人未○○、辰○○等 之指訴,至多僅能證明車號2E-4822號自小客車遭竊並經變 造引擎、車身號碼後改懸掛6V-6979號車牌之事實,復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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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大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