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FJ─八七一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上揭路段北上一二四公里處(苗栗縣頭屋鄉境內),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該處道路路肩施工中,且臨近收費站,又逢假日車流量大,行經該處多數車輛 ,皆因塞車,而處於靜止狀態,詎甲○○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 前進,當發覺前面車況時,因不及反應致煞車不及,而從後方追撞由程臺生所駕 駛並載有丙○○、乙○○之車牌號碼IF─五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 有胸部挫傷、顏面挫傷及右膝挫傷二X二公分、一X一公分等傷害,乙○○受有 胸部挫傷、下唇裂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甲○○於員警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即主 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而自首前揭行為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丙○○、乙○○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九幀、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見交查字第二 0三號卷第三二、三三、三九、四0、四五至四八、五六至六四頁,原審卷第十 六、十七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於肇事 現場並未遺留任何之煞車痕跡,顯見被告駕車時並未注意車況,致無法及時反應 ,而致肇事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係因煞車失靈所致,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之司機 ,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 時天候情朗、視線良好、路面並無障礙物,依此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挫傷及右膝挫傷二X二公分、
一X一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胸部挫傷、下唇裂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亦有 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第二0三號卷第十至十二頁),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肇事時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以駕駛為業,已 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為同 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員警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 ,而自首前揭行為,此有本院與處理員警邱乾海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自首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究被告應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即有未恰。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提高警覺以確保乘客安全 ,詎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紙在 卷可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量刑有期徒刑三月,雖屬過輕,但被告之行為因 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依法減輕後,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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