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0九一、三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提起上訴,以書狀及本院調查時稱,其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其 與告訴人已口頭上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併為緩刑諭知,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依上開約定,實際交付告訴人任何賠償,空言上訴,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F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一三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因所使用之車號LO─五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妻林淑蕙)底盤 受損,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將該車輛送至苗栗縣後龍鎮○○里○○街五十 之九號官明賢(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向鴻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向鴻公司」)維修,該車經修護後,丙○○受通知於同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 許,前往向鴻公司試車及取車,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坐於右前座之向鴻公司技師乙○○外出試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 ,於途經苗栗市台十三甲線北向十二公里七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在郊外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以上之高 速行駛,致於上開路段,因車輛失控而撞擊適在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由溫 秀田駕駛之車號ME─一二六九號自用小貨車(溫秀田未受傷)後,導致LO─
五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撞擊後車輛越過安全島翻覆至對向車道,致車上之乙○ ○受有創傷性第六、七頸椎及第一胸椎骨折併癱瘓,造成一肢以上機能毀敗程度 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超速行駛致翻覆,造成告訴人乙○○癱 瘓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車禍起因於向鴻公司未將車輛修好,致剎車沒有煞 車油,導致剎車不靈,調查報告上之剎車痕應是刮地痕,足證並無剎車;且「向 鴻公司」根本未做四輪定位,該車應重新再送交通大學鑑定;且當時係告訴人先 叫伊開快點,被告開快車時告訴人亦未阻止,故告訴人本身也與有過失云云;(一)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證人溫秀田在警訊中亦證稱 :當伊見到被告車輛逼近時想閃,但因被告車速快伊甚多,來不及閃而被撞上 等語,官明賢證稱:該車輛修護後有送至億福公司車廠作前輪定位,車廠廠長 湯鴻明、技師乙○○亦均有先試車,均無問題等語,而證人即億福公司車廠廠 長曾潤福亦證稱:伊自七十一年起即作四輪定位工作,億福公司已經營五年許 ,LO─五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六月七日送來測試,發現羊角壞掉有請向鴻 公司開回更換,六月八日再將車開來測試,測試良好並無問題,之後伊有親自 以八、九十公里時速在苗栗市○○路上行駛均無問題,煞車亦無問題等語,而 證人湯明鴻則證稱:伊自六十九年起即從事汽車引擎、底盤之修護工作,該車 輛於六月七日送億福公司定位並測試,之前更換工字樑、及左前三腳架,與該 車方向盤並無影響等語,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前開肇事車輛之機械性能 送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修理公會」)派員會同勘驗,亦認 肇事車輛左前輪三角架、工字樑、左前輪羊角、前煞車來令片確有更換;前二 輪胎固定螺、左前輪三角架、工字樑、左前輪羊角等固定螺均上緊;煞車總幫 停油壺液面正常,四輪煞車無漏油現象,靜態煞車踩放,動作正常;方向盤轉 向系統動作正常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及修理公會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區汽工溪字第一二一四二號函覆資料可參,而本院審理期 間,亦請該公會從事鑑定工作之高明和、李國裕到庭為鑑定之口頭補充說明,
經高明和證稱:該車於鑑定時,左前輪確有更換,螺絲亦有上緊,四輪之剎車 均無漏油現象,剎車之來令片亦確經更新;李國裕證稱:該車輪胎並無不正常 之磨損,螺絲有上緊,且並無被告所稱「無剎車油」或「剎車漏油」之現象。 因如果沒有剎車油,踩剎車會根本沒有反應,而縱使剎車有漏油,也仍可以剎 車。且依被告當時試車達十分鐘以上,不可能有前面已踩了十次均有剎車,第 十一次突然就不能剎車之情形。至於方向盤之抖動,源於多種可能,例如齒輪 斷掉或輪胎有問題,但伊可以確定該車之齒輪並未斷掉,輪胎亦無問題等語。(二)次查,依現場所攝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警員現場測繪之現場圖 可見:被告於肇事現場車行方向之路面,迄至安全島止,確明顯有剎車痕之胎 紋,而車身翻滾所造成之碎片,亦係自安全島起,平均散落於安全島及對向之 路面,被告車行方向之路面則全無碎片痕跡,綜此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剎 車並未失效,其所辯「該痕跡係刮地痕」云云,與事實未符。而被告之剎車既 未失效,前開被告有關剎車不靈所辯,即無可採。再查,被告之車確有送經四 輪定位,業據前揭證人等證述甚詳,並經鑑定屬實,復有「向鴻公司」「毅福 公司」於當時所開具之估價單二紙附卷可稽,方向盤之抖動,本有多種可能, 被告並無其他依據,逕以估價單之筆跡似有新舊,逕辯稱:該車並未送前輪定 位云云,顯係推論臆測之詞,尚乏所據;至於事隔幾近三年後,被告復聲請將 該車重送鑑定,而該車又已經被告本人自行變賣予零售商,據被告陳明在卷, 故不僅該聲請於理未合,且事實上亦不可能,況有關該車之維修過程與事件發 生當時之性能,均據鑑定機關鑑定明確,並據證人證述綦詳,被告本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顯無理由,無再作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合上述,本件之起因,單純係因被告於試車時,車速過快所致,且據前揭警 繪之被告剎車痕長達二十八點五公尺,衡之交通部頒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 距離一覽表」,於該混凝土地面上被告剎車經此距離仍衝越安全島造成翻覆, 顯見被告之車速已逾每小時七十五公里以上,參諸被告在警訊、偵查中均自白 其當時之時速應有八、九十公里等語,顯然本件之肇事主因,係出於人為之因 素,而非關車輛已昭然。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先叫伊開快點,且於被告開快 車時又未阻止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叫被告加速,且 指訴係被告高速行車,告訴人尚曾出言阻止,只是被告未加理會等語,而衡諸 被告係實際從事駕駛之人,本件又係被告為證明該車於高速時方向盤會有抖動 之情形,從而其加速行駛係出於被告之意,始未悖常情;而被告既不能積極證 明告訴人有教唆、幫助其高速行駛之行為,其指控係告訴人叫伊高速行駛云云 ,即乏所據;況方向盤、油門、剎車均係由被告所掌控,有關車輛是否將導致 失控,危險性如何,亦唯被告最為知悉,而告訴人當時固係陪同被告試車,惟 揆諸實際,告訴人既係坐於乘客之位置,又無從強加影響被告之自由意思或限 制被告本身之操作行為,被告又是成年人,其出於主動之駕駛行為失當,自應 歸責於本人,尚無從歸咎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 採。
(四)末查告訴人乙○○「於肇事受傷後住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八日出院,嗣於同年九月八日病患回診時,其四肢仍癱瘓,核其情形已達醫療
上四肢機能毀敗之程度,復原機會甚微,亦難有進一步之功能恢復」等情,有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覆函可稽;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出庭時,均係以輪椅 代步,行動須仰人推扶,且「右肢肌力全然喪失、大、小便失禁,沐浴更衣無 法自理,永久需人餵食,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情,亦有九十年四月二十 七日由鄭宏志醫師所簽註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憑,顯見乙○○之 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單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且致人受 傷,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本件係經 第三人報警處理,故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品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及其過失程度、告訴 人受傷之情形、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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