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融資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66號
PCDV,97,重訴,66,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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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款項事件,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淑娟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向 原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證戶,從事股票之融資券交易,並簽 定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為陳淑娟之受任人,代理其買賣上 市、上櫃證券業務,願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並簽定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被告於93年9月22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代陳淑娟陸續向原告融資買進洪式英 股票1,000千股,融資金為為新台幣(下同)7,799,000元, 然洪式英股票之價格持續下跌,造成陳淑娟信用帳戶內之擔 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比率低於規定比率,經原告向陳 淑娟發出追繳通知,通知其於限期內補足差額及清償融資債 務,均置之不理,而洪式英股票因下跌過劇,終致下櫃,, 因原告無法處分融資融券股票取償,受有7,799,000元之損 失,爰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 陳淑娟給付融資金額7,799,000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5計算之融資利息,被告融資日分別 為93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因計算方便統一自93年9月 30日起算利息,再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因洪式英股票已 於93年12月3日停止買賣,於94年1月29日下櫃,致無法處分 ,故得請求陳淑娟給付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0.665計算之融資違約金及執行費62,392元,,因被 告就陳淑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爰 依據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如7,799,000元及 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5計算之融



資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0.665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62, 392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所提出書狀抗辯: 被告並未下單及委託原告代理買賣證券,被告僅提供身分證 予洪登順開戶,證券公司將開戶資料以郵寄方式讓被告簽名 ,另於證券開戶及銀行開戶並非被告簽名,印章亦非被告所 有及用印,之後存摺及證券集保戶均放在證券公司並未取回 ,而洪登順及證券營業員利用被告開戶之戶頭買賣股票及金 錢往來,被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直至證券洪式英案件爆 發後,證券公司始寄對帳單予被告,被告亦未受害者,授權 書係他人冒被告之名所簽,並非被告所親自簽名,故被告並 無違約交割之不法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淑娟委任代為買賣融資融券股票, 並承諾就陳淑娟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因陳淑娟因融 資融券之洪式英股票已下櫃,致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失 ,爰依據融資融券契約及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請求如訴之 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㈠被告是 否有簽署原證3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同意就受陳淑娟 委任,並代理陳淑娟買賣上市上櫃股票,因此就原告對陳淑 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玆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此,連帶債務應以明示或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其必要之點應 為①被告是否明知有為第三人陳淑娟所融資融券股票之債務負 連帶債務之意思。②被告有簽署原證3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 書,原告既主張兩造成立有效之連帶債務契約,自應就上開所 述契約中必要之點,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丁○○為訴外人陳淑娟簽署融資融券契約之原告之 對保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對保過程如何)有有 陳淑娟本人談」、「(問: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陳淑娟本人 有到場嗎?被告本人有到場嗎?)陳淑娟本人有到場,被告也



有到場,我有核對被告的身分證」、「(問:被告簽名、印章 是被告親自所為嗎?)應該是」、「(問:你在嘉義地院94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是否作證?)有」、「(問:你如何認識被 告?)我不記得,我不確定在委任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上簽名是 否就是被告本人,但當時我有核對身分證應該是被告本人,不 過我現在已經不認得被告長什麼樣子」、「(問:實際下單買 賣股票的人是誰?)我們一直認為是被告,但是出事之後刑事 調查發現不是他,他只是人頭」、「(問:被告寫授權書是否 拿身分證給你核對?)有拿到身分證影本核對,我沒有看到身 分證正本」等語(本院97年8月5日筆錄),參之嘉義地方法院 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丁○○於該案證 述:「由證券營業員朱玉佩介紹間接認識黃俊諺,陳淑娟之帳 戶黃俊諺下單,以前他自稱姓林,全名為乙○○,股票交易事 宜由黃俊諺提供傳真號碼以供聯繫」等語,又該案證人朱玉佩 證述「當時言及借得之證券帳戶借予黃俊諺使用,原以為林先 生就是乙○○,實際上是黃俊諺,均由黃俊諺下單買賣股票、 成交紀錄、股票交割事宜均與黃俊諺聯繫」等語。證人林玉芬 證述:「陳淑英(洪登順之妻)是伊表姐,乙○○是伊弟弟, 係洪登順要借用證券證戶... 實際上乙○○未處理,不知何人 處理買賣股票事宜」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4至6頁),參之前 開證人所述,被告乙○○並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亦不知股票 交易情形,且證人丁○○就原證3之委託授權及受任諾書對保 時,僅核對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並未實際核對被告之身分證正 本與到場簽名之本人是否為同一人,亦無從確定於原證3 之委 託授權及且受任承諾書簽名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且實際從 事融資融券股票及交割股票之人為黃俊諺,亦非被告,因此, 被告既未於原證3 之委託權及受任承諾書簽名,自不知有對陳 淑娟之融資融券股票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原告既未舉證① 被告是否明知有為第三人陳淑娟所融資融券股票之債務負連帶 債務之意思。②被告確實有親自簽署原證3 之委託授權及受任 承諾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與被告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 達成合意,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 合致,自難據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請求被告就陳淑娟之融資 融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留存被告之身 分證影本,據以推論被告有於原證3 之委任授權及受任承諾書 親自簽名云云,核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不符,自難採信。㈢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99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62,392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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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