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3號
PCDV,97,訴,93,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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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告 天○○
      黃○
      辛○○
      庚○○
      寅○○
           樓
      癸○○
           號4樓
      酉○○
      地○○
      丑○○
      壬○○
      戌○○
      亥○○
      己○○
      戊○○
      甲○○○
      巳○○
      午○○
      辰○○
      未○○
      卯○○
      玄○○○
      宇○○
           之3
      丙○○○
      申○○
      子○○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乙○○應就被繼承人范石柳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小暗坑小段一五0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同小段一五0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千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寅○○癸○○辛○○庚○○應就其被繼承人范諸粒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小暗坑小段一五0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同小段一五0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千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酉○○地○○丑○○子○○壬○○戌○○亥○○己○○戊○○甲○○○應就其被繼承人范順治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小暗坑小段一五0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同小段一五0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千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巳○○午○○辰○○未○○卯○○玄○○○宇○○丙○○○申○○應就其被繼承人范福炎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小暗坑小段一五0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同小段一五0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千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乙○○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寅○○癸○○辛○○庚○○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酉○○地○○丑○○子○○壬○○戌○○亥○○己○○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巳○○午○○辰○○未○○卯○○玄○○○宇○○丙○○○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對被告天○○等26人(下合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因被告巳○○同為本件被告之一,是於本件訴訟中不能 行原告之代理權,原告屬無法定代理人而有受代理之必要 ,且無訴訟能力,經被告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聲請選任原告總幹事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業據 被告巳○○提出臺北縣寺廟登記證、登記表各1 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已於民國97 年7 月1 日裁定選任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上開裁



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並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訴外 人范石柳所有坐落於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小暗坑小 段1507、1507之1 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 請求部分,因范石柳業於62年10月30日死亡,原僅 列范石柳之子天○○為被告;嗣發現乙○○亦為范石柳之 繼承人後,故追加乙○○為被告,此項訴之追加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己○○辰○○巳○○申○○外,其餘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范石柳、范諸粒、范順治、范福炎及被告巳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 ,惟范石柳、范諸粒、范 順治、范福炎業已死亡,上開4 人之繼承及贈與原告之情 形如下:
1、范石柳於62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范周蕉、子 天○○及女乙○○,范周蕉嗣於74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天○○乙○○,被告天○○乙○○分別於 75年10月13日97年2 月25日立具捐獻書予原告。 2、范諸粒於20年4 月22日死亡,生前收養訴外人范有諒(原 為范石柳之四男),范有諒嗣於68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妻黃○子寅○○范錦海、女癸○○辛○○庚○○,其中范錦海於93年11月23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現繼承人即被告黃○寅○○癸○○辛○○庚○○均於96年12月25日立具捐獻書,贈與原告。 3、范順治於39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趙范治、子范 烏金、己○○戊○○、女甲○○○。范趙治嗣於70年9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上子女。范烏金於72年11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酉○○子地○○丑○○、子○ ○、壬○○戌○○亥○○,現繼承人即被告酉○○地○○丑○○子○○壬○○戌○○亥○○、己 ○○、戊○○甲○○○已分別於75年10月13日、96年12 月25日立具捐獻書,贈與原告。
4、范福炎於80年10月12日死亡,其早於死亡前之75年10月13 日即出具捐獻書,贈與原告。其繼承人有妻范美、子巳○ ○、午○○辰○○未○○卯○○、女玄○○○、丙



○○○、養女宇○○申○○。范美嗣於82年4 月4 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上開子女。
(二)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名義仍為范石柳、范諸粒、范順治、 范福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 條規定,就范石柳、范諸粒、范順治、范福炎未辦 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請求該等繼承人先行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依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
(三)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己○○辰○○巳○○申○○則對原告之請求表示 並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捐獻書、臺北縣寺廟登記證暨 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己○○辰○○巳○○申○○對 原告之請求表示並無意見,其餘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 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繼承、贈與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先請求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1/ 5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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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