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23號
PCDV,97,訴,723,2008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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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元月間在原告公司鄰地 興建大樓,損害原告公司廠房,因廠房地磚下陷、龜裂,電 梯停頓,蒸氣鍋爐裂開,抽油煙機傾斜,設備無法運轉作業 ,營業損失慘重。原告於96年3 月12日催告被告修繕並賠償 原告公司之廠房損失及營業損失,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乃於96年7 月11日先就代墊之修繕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 309,200 元部分聲請調解,經鈞院於96年11月29日調解成立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50,000 元。又原告公司廠房設備因受 損害,無法正常運作,致每日生產餐盒(便當)數量由1,80 0 個減少為1,000 個,每日減少生產800 個,以每個便當損 失15元計算,原告每日損失12,000元,而原告1 年生產便當 作業時間為220 天,是以原告公司95年度所受營業損失為2, 640,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40,000 元,並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96年11月 29日經鈞院以96年度板簡調字第514 號案件調解成立,約定 由被告給付原告250,000 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依調解筆 錄之記載,已見兩造確有針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且原告確有就廠房受損以外之其 他部分對被告放棄追訴求償之意。本件既經調解成立,而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復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請求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 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於法未合。另原告廠房及機具受損並 未影響生產,原告主張94年度每日生產便當量1,800 個,降 至95年每日生產便當1,000 個,是否因其廠房受損所致,未 見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所提簽收便當估價單,僅可發現因 訂單減少而造成生產量減少之結果,無法據以推斷因廠房受



損而造成產量減少之結論。再依錦和高中94年行事曆觀之, 學生於1 月21日開始放寒假,但當之訂單照理應減少甚多, 然原告之訂單數量卻未隨之減少,可見原告所提估價單係臨 訟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更何況如該等廠房設備為原告公 司之重要生財工具,原告豈有可能未於第一時間修復,任憑 廠房設併存的債務承擔一直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再向被告 請求長達1 年營業損失之理,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元月間興建大樓,損害相鄰之原告公 司廠房,原告於96年7 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僱工代為修繕之工程款309,200 元,經調解成立,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25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 提出之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514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另受有95年度營業損失2,640,000 元, 不在前開調解範圍內,應由被告賠償,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前揭兩造所成立之調解, 其範圍有無包含營業損失,以及原告是否確實受有2,640,00 0 元之營業損失。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兩造前所成立調解之範圍:
⑴查原告於96年7 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其於聲請狀 內業已載明聲請調解事項為「相對人(按即被告)應給 付聲請人(按即原告)工程款三筆合計309,200 元」, 並於理由內詳列該三筆工程款分別為「風管工程:60,9 00元」、「電梯工程:200,000 元」、「水電工程:48 ,300 元 」,且敘明係因被告受催告後遲未修繕原告受 損廠房,原告乃自行僱工修繕,因此支出上開費用。是 依原告調解聲請狀之記載,堪認原告請求調解之事項確 係針對廠房之修繕費用無誤。
⑵又原告前開調解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板簡調字第514 號案件受理,嗣經調解成立,其內容條款為:「相對 人願給付聲請人250,000 元,給付方法:於96年12月25 日前由相對人簽發即期支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 同意就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14 巷31號之房屋今後 若有損害,不再追究聲請人之民事責任。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上開調解筆錄影 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款第2 項觀之,益徵該次調解係 就原告廠房所受損害為之,並未包含營業損失在內。故 而,原告主張調解條款第3 項所謂「拋棄其餘請求」, 係指其拋棄廠房修繕費用於逾250,000 元之請求,要非



無據,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係就廠房受損以外之其 他部分對被告放棄追訴求償之意,則非有據,不足採信 。
⑶兩造前次成立之調解,其範圍既未包含營業損失在內, 則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即無違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是否確實受有2,640,000 元之營業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經營中央餐廚之廠房因遭被告損害,致每日減產便 當800 個,每個便當利潤15元,1 日損失12,000元,1 年受有營業損失2,640,000 元損害等情,已為被告否認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⑵原告雖提出94年12月份與95年1 月份供應莊敬高中、南 山高中、錦和高中便當之估價單、便當成本分析表為證 ,惟上開估價單為私文書,其真正已為被告否認,且經 與被告提出之錦和高中94學年度第2 學期行事曆核對, 95年1 月30、31日為農曆年之初二、初三,為放假日, 寒假輔導課程亦未開始,縱有學生留校自修,其人數自 不可能與正常上課時間相同,然依原告提出之該2 日估 價單所載,原告竟仍每日提供便當200 個,與正常上課 時間提供之便當數量完全相同,此與常情相違甚鉅,因 此上開估價單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⑶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縱令可採,亦僅得證明原告於 94年12月份共22天,每日供應莊敬高中便當700 個、南 山高中便當700 個、錦和高中便當400 個,以及95年1 月份共22天,每日供應莊敬高中便當400 個、南山高中 便當400 個、錦和高中便當200 個之事實,雖可認定95 年1 月之便當供應量較諸94年12月之供應量有減少之情 ,惟造成此一情形之原因不只一端,原告復未就供應量 減少與被告損害廠房間之關連性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故尚難認定供應量減少係因廠房受被告損害所造成。 況原告就95年2 月至12月亦有供應量減少之情,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便當成本分析表乃係原告自行 製作之文書,無其他證據相佐,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每 個便當利潤15元乙節屬實。
⑷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因廠房受損,致影響生產,而於95 年間受有營業損失2,640,000 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 受有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難認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2,640,00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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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