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669號
PCDV,97,訴,1669,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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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春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李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7 月 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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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春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