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四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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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係蔡火盛之子,蔡火盛為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緣寅○○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蔡火盛為被保險人,並以寅○○及其配偶壬○○為 受益人,向英商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人 壽險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意外險(即附加契約:人身傷害保險部分)一百 二十萬元。又寅○○另就其所有車牌號碼為LM-七二五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係 八十三年製造之雪鐵龍一九九八西西自用小客車),除強制責任險外,本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投保為期一年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七百萬元),後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再以上開車輛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加保汽車乘客(五人) 責任險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即每一乘客死亡或殘廢二百萬元)。嗣寅○ ○因受景氣不佳影響,致其所經營之「富亨衛廚企業社」營業狀況不佳,同時其 曾以蔡火盛之上開保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保誠人壽公司借貸之二萬三千元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保誠人壽公司增借之六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向保誠人壽公司增借之六萬七千元(以上共計借貸十五萬元),其本金均未償還 ,且寅○○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抵押)借貸之四十 萬元(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轉入催收款時,尚欠本息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 、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抵押)借貸之四百萬元(至九十 年六月五日轉入催收款時,尚欠本息四百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亦均未清 償完畢而有貸款繳息壓力,復因蔡火盛早年於寅○○服役退伍時(約於六十九年 至七十年間),曾在老家與其他女人同居,父子感情疏離,且蔡火盛又曾因車禍 致雙腳骨折,癒後行動緩慢,寅○○因此竟萌生殺父以領取保險金之犯意,乃於 八十九年八月四、五日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六日)將上開汽車加滿汽油,後 於同月七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待其母辰○○○外出運動之後,在台中縣太平市 ○○路○段二○二號(起訴書誤為同市○○○街一四三號)之住處,以不詳方法 誘騙蔡火盛坐上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並替其繫上安全帶,後即於該 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之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台中縣太平市○○○路○ 段二○○號附近,並故意將車駛往路邊,而以該車之右前輪碰撞路旁由石頭堆砌 築成之護欄,以此方法製造車禍之假像,同時並將其事先預備之汽油(以不詳容 器裝盛)潑洒在蔡火盛之身上,再點火引燃。寅○○見蔡火盛身上已起火燃燒, 旋逃出車外並將車門再行關閉,希冀燒死蔡火盛並引爆汽車之油箱以毀屍滅跡。
但適有丑○○、己○○二人因早起運動行經該處附近,聽見車輛撞擊護欄之聲音 而前往查看,其等二人陸續到達,並與一名路過之不詳姓名婦女共同搶救蔡火盛 ,寅○○見其等前來,為掩犯行,亦加入搶救蔡火盛行列。惟因蔡火盛身體被安 全帶繫住,丑○○等人無法立即將之救出,俟安全帶經火燒斷,寅○○雖將蔡火 盛拉出,但蔡火盛全身已受百分之八十以上二、三度灼傷。雖於同日早上六時三 十五分被送至台中市內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但延至翌日(即八日)凌 晨三時許,仍因(1)深二度至三度灼傷(幾為三度)、百分之八十體表面積, 位於頭、顏面、頸部、軀幹、背部、兩側上肢、兩側大腿(2)嚴重吸入性灼傷 (3)壓迫症候群,胸、腹、雙側上肢經筋膜切開術(4)合併心臟、肺及腎衰 竭等原因,而不治死亡。至於寅○○所有上開車牌號碼為LM-七二五六號之自 用小客車,則因消防隊接獲路人報案即時趕到將火撲滅,其油箱始未爆炸燃燒。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寅○○(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被害人蔡火盛係伊之父 親,亦坦認被害人蔡火盛確有於前開時、地,在伊所有並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 LM-七二五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上,被火燒傷,雖經送醫急救,但仍於八 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因上開原因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 訴人所指訴之殺人犯罪情事,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起床,上 三樓之後看見伊之父親蔡火盛肚子絞痛並在呻吟,伊乃駕駛LM-七二五六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伊父欲往台中市英吉醫院就診,並替其繫上安全帶。詎駛經台中縣 太平市○○○路○段二○○號附近,適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自右前方之岔路衝 出,伊見狀緊急煞車,車並右偏行駛,才因而撞擊路旁之護欄。其後伊只聽「轟 」的一聲,回頭後望即看到後座已經起火,伊父身體亦已著火燃燒,伊才開啟前 座車門離開車內,後並與路人齊力救出伊父。伊實無將汽油潑灑至伊父身上,並 點火燃燒之行為。路人丑○○等人亦證稱未看到裝盛汽油之容器,且未聞到汽油 味道,足證伊確無潑灑汽油之行為。經伊事後思索,憶及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 伊曾在上開車輛之行李箱放置一瓶液態酒精,但於同月六日發現已是空瓶,上開 酒精應有流到後車廂。又在八十九年四月間,伊亦曾因為友人庚○○騎乘機車半 路沒有汽油,而代為購買汽油,並以三公升之牛奶瓶盛裝,亦放在後行李箱,但 於途中不慎漏掉三分之一,上開汽油亦應有流到後車廂。加以伊曾改裝過上開自小客車之音響,並自電瓶拉出電線準備配裝無線電,火燒車至有可能係因伊車在 撞擊到路邊護欄之時,引起電線短路走火,並引燃上開殘留於後車廂之汽油或液 態酒精所致,絕非伊潑油縱火。伊雖有貸款,但繳息正常,且自七十八年間,即 將車禍受傷之父親蔡火盛接來同住,一家相處融洽,伊不可能僅為上開數百餘萬 元之保險理賠金,即干冒刑法重責,而潑油縱火殺害伊父,並燒燬伊車。況汽車 在行進中因不明原因起火者,多有所聞,本案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自不能因起 火原因無法證明,即認定伊有殺人。伊確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係被害人蔡火盛之子,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見偵查卷宗第一三九頁
)可稽。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被害人蔡火盛為被保險人,並以被 告及其配偶壬○○為受益人,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人壽險五十萬元、意外險( 即附加契約:人身傷害保險部分)一百二十萬元;又被告另就其所有車牌號碼 為LM-七二五六號之自用小客車,除強制責任險外,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已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為期一年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每一意外事 故之傷害七百萬元),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再以上開車輛向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加保汽車乘客(五人)責任險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即每一乘客死 亡或殘廢二百萬元),上情亦有保誠人壽公司「壽險理賠索引表」、及明台產 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金額批改查詢單」影本各一紙(見相驗卷宗第 六七至六九頁)在卷可證,且經保誠人壽公司人員陳振昌、及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人員陳淑美證述屬實(分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相驗卷宗第六○頁)。再被 告確曾以被害人蔡火盛之上開保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保誠人壽公司借 貸之二萬三千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保誠人壽公司增借之六萬元、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保誠人壽公司增借之六萬七千元(以上共計借貸十五萬元 ),其本金均未償還;另被告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中市第七商業 銀行借貸四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之四百 萬元,上開第一筆借款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轉入催收款之時,尚欠本息十萬 七千五百六十四元,至於上開第二筆借款則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轉入催收款之時 ,尚欠本息四百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上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經保誠 人壽公司人員陳振昌證實,復經本院向保誠人壽公司及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查 證無誤,有保誠人壽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保誠總字第○四七○號函(見本 院本案卷宗第一九三頁)、及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七復興 字第五一六八號函(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三四頁)各一件附卷足憑,上情均堪 認定。查本案被告雖有以其配偶名義經營「富亨衛廚企業社」,或經營「聖平 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為一百萬元),但以其上開借貸情形,以及其以被害 人蔡火盛之上開保單向保誠人壽公司共計借貸十五萬元,長期均未能清償本金 情形,其案發前之營業與經濟狀況不佳,而有貸款繳息壓力,應不難想見。足 證案發之前,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再本案被害人蔡火盛曾於六十九至七 十年間,離開家人在老家與其他女人同居,至七十八年間發生車禍致雙腳骨折 ,才再與被告家人同住,且癒後行動緩慢,上情亦係被告於警訊(見偵卷十一 頁)及本院庭訊所是認之事實(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五九頁),復經被告之母 辰○○○證實(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六二頁)。辰○○○於原審亦證稱:「他 (指蔡火盛)脾氣不好,很少跟我講話,偶而會跟我兒子媳婦講話」等語(見 原審卷宗第八三頁)。如與被告之妹卯○○於原審證稱:「我父親身體普通, 但約六、七年前車禍後他的腳開過刀,走路不方便,但可以自己走,走的比較 慢,......,我父親平日不愛講話,也很少起來,連飯都是我母親、大 哥、大嫂拿去給他吃,通常他都在房間,......」等情(見原審卷宗第 八一頁)相互印證,被告與被害人蔡火盛之感情顯有疏離情形。依據上情,被 告會萌殺父以領取保險金之犯意,顯非無此可能。(二)又本案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起床,上三樓之後看見伊
之父親蔡火盛肚子絞痛並在呻吟,伊乃駕駛LM-七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伊父欲往台中市英吉醫院就診,詎駛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號附 近,適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自右前方之岔路衝出,伊見狀緊急煞車,車並右 偏行駛,才因而撞擊路旁之護欄等情。惟:(1)被告之母辰○○○於被害人 蔡火盛死亡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於警局應訊時,卻指證:「(蔡火盛 生前)沒有任何疾病」、「(我最後看到蔡火盛)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 五時許,蔡火盛有在睡覺,沒有任何反應」(見相驗卷宗第九頁)。嗣經檢察 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再予訊問,被告之母辰○○○雖改稱八月七日早上蔡 火盛有拉肚子,但辰○○○依然指證:「他(指蔡火盛)沒有說肚子痛」(見 相驗卷宗第九七頁)。後經警再於同日訊問被告之母辰○○○,其仍然證稱: 「(蔡火盛)只是胃不好,但寅○○除了每年一次帶我們二人去身體檢查外, 從未有急診或另外就診情形」等語(見相驗卷宗第一○一頁)。再經原審法院 訊問,被告之母辰○○○亦再指證:「(案發當天早上)大約五點多時,我去 洗臉,經過他(指蔡火盛)的房間,他房門開著,我有看見他躺在床上,側躺 、面向牆壁,有一點捲縮,但我沒有進去看他。當時他有無睡著我不知道。我 沒有聽到呻吟聲,我只是從房門經過,他有沒有翻來覆去我不知道,我是洗完 臉時看的,然後我就出門運動」等情綦詳(見原審法院卷宗八二頁)。經本院 訊問,被告之母辰○○○又指證:「(蔡火盛之前生病)都沒有到醫院,只是 到我房間拿藥吃」、「我不知道(當天)他為何沒有去(我房間)去拿(肚子 痛的藥)」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如被害人蔡火盛有 嚴重腹痛之情形,理應輾轉反側、並時有呻吟,且早向辰○○○拿藥,當不致 僅靜臥床上。被告稱係因父蔡火盛腹痛,欲送其就醫等語之真實性,已頗滋疑 。又被害人蔡火盛茍有腹痛劇烈、不適之情事,則被告欲將蔡火盛送醫,衡諸 常情,必會將之送往距住家較近且有收急診病人之醫院,而英吉醫院係上午八 時始看診,只有午休時間始收急診病人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 話紀錄單(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二號卷第一一二頁)在卷可稽,被告 復自承國軍八○三醫院距其住家較近,被告竟捨距離近且有收急診病人之大型 醫院,而就距離遠又不收急診病人之英吉醫院,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被告雖另 以前曾帶其父蔡火盛至國軍八○三醫院申請殘障證明,因該院醫生態度惡劣, 故才捨較近之國軍八○三醫院而就較遠之英吉醫院云云,然被告之母辰○○○ 平日身體狀況不好,均係由被告帶至國軍八○三醫院就診,亦據辰○○○陳明 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因國軍八○三醫院醫師態 度不佳而不願前往就醫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所稱蔡火盛肚子痛,始將之送 醫應屬虛構。(2)又本案被告雖於警訊中,供述:「......,時間大 約快六點,車子從中山路四段轉旱溪東路行駛,車子經過旱溪東路二段二○○ 號欣福傢俱前時,我父親又在呻吟,我就看車內照後鏡,問他你要不要緊,後 回過神來,就看見有一部車從新福路通往旱溪東路一條便道衝出來左轉,我為 了閃避該車,我將方向盤往右邊打,就撞上了路旁之坡崁,並滑行了一段距離 ,撞上坡崁時,我有踩煞車」等情(見相驗卷宗第四頁)。再於本院訊問時, 辯稱當時曾為閃避該車而踩煞車云云(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四二頁)。惟徵之
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宗第十頁)、及所有在案發現場所 拍攝之照片,均無被告所稱之煞車痕跡。經本院依據被告之聲請,傳訊案發之 後曾到現場之警員癸○○、辛○○、及巳○○,其等亦均一致指證有在現場檢 視,但未在路面發現煞車痕跡(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六三、一九八至二○○頁 )。再依據被告自繪之案發前,其所駕駛車輛與其所稱自上開便道衝出車輛之 相關位置圖(見相驗卷宗第六三頁、及本院本案卷宗第一四六頁),當其看到 從便道衝出之車輛時,該車已將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而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上開旱溪東路除被告駕出駛行之快車道(路寬三.六公 尺)外,尚有寬度一.七五公尺之快車道、及寬度四.八五之路肩。另本案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輪係於距離便道出口約九.八公尺即擦撞到護欄, 後又往前駛行約十三.九公尺,該車之右前輪又撞擊路旁石頭堆成之護欄(見 偵查卷宗第六九頁之近視圖),致右前輪、輪輻凹凸變形,輪胎無氣,現場石 頭護欄則有兩處輪胎擦撞痕,並有一輪輻蓋留於現場,此亦有履勘現場筆錄、 現場圖(偵查卷宗第六九、七○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果如被告所辯, 其在上開便道出口前,先回頭探視被害人蔡火盛,後再轉頭前望之時,有看到 一輛汽車從便道衝出,已將轉往對向車道,則依據常情,被告應會緊急煞車, 而留有煞車痕跡,縱會右偏行駛,豈會往右斜跨約六.五公尺之機車道與路肩 ,而在距離便道出口約九.八公尺之處,即撞上路邊之石頭護欄?再被告如確 駕車依據上開角度撞上路邊之石頭護欄,亦應係車頭右側撞上路邊之石頭護欄 ,豈會僅讓該車之右前輪撞上路邊之石頭護欄,而車頭無損,更又往前駛行約 十三.九公尺,再讓該車之右前輪再撞上路邊之石頭護欄?被告此部分所辯, 與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採信。
(三)再本案被害人蔡火盛因遭火燒,致因:(1)深二度至三度灼傷(幾為三度) 、百分之八十體表面積,位於頭、顏面、頸部、軀幹、背部、兩側上肢、兩側 大腿、(2)嚴重吸入性灼傷(3)壓迫症候群,胸、腹、雙側上肢經筋膜切 開術(4)合併心臟、肺及腎衰竭,而不治死亡,其灼傷部位係在膝蓋以上, 膝蓋以下並無任何灼傷,且身體前面燒得比後面嚴重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離院簡要病歷附卷可資 佐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此亦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就此部分 ,被告雖另辯稱:經伊事後思索,憶及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伊曾在上開車輛 之行李箱放置一瓶液態酒精,但於同月六日發現已是空瓶,上開酒精應有流到 後車廂。又在八十九年四月間,伊亦曾因為友人庚○○騎乘機車半路沒有汽油 ,而代為購買汽油,並以三公升之牛奶瓶盛裝,亦放在後行李箱,但於途中不 慎漏掉三分之一,上開汽油亦應有流到後車廂。加以伊曾改裝過上開自小客車 之音響,並自電瓶拉出電線準備配裝無線電,火燒車至有可能係因伊車在撞擊 到路邊護欄之時,引起電線短路走火,並引燃上開殘留於後車廂之汽油或液態 酒精所致,絕非伊潑油縱火等情詞置辯。第查:(1)本案發生後,經警採集車內後座及踏板燃燒殘渣五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均檢出有汽油成份,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五
二八一號通知書在卷(見相驗卷宗第七一、八一頁)可按。而一般火鍋用之變 性酒精經火燃燒後,其殘渣不會驗出石油成分,而汽油為混合物,含脂肪族碳 氫化合物(C4-C10)及芳香族碳氫化合物(C6-C10),汽車用之 座椅內海綿、塑膠材質或橡膠材質之化學纖維踏墊(地毯)、後行李箱之毛絨 化纖,經火燃燒後,其單一殘渣同時檢出脂肪族碳氫化合物及芳香族碳氫化合 物可能性少,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刑鑑字第 九一九六二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宗第二二二頁)。顯見本案被告上開車輛 之燃燒,與被告所辯稱之液態酒精無關,且就上開五袋殘渣所驗出之汽油成份 ,亦非汽車後座之座椅海綿、或其他塑膠材質或橡膠材質之化學纖維踏墊(地 毯)、後行李箱之毛絨化纖等物燃燒之後所遺留。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
(2)證人庚○○雖曾於警訊中,指證確有囑請被告代購汽油之事。惟於警訊時,被 告辯稱漏掉三分之一瓶之汽油(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而證人庚○○卻證稱 被告漏掉四分之三瓶之汽油(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且經警員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分別引領被告及證人庚○○前往指認庚○○加油之地點,二人指認 之地點亦不相同,並相距約有五百九十一公尺,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霧警刑字第○九一○一四一五四○○號函、及隨函撿送本 院之現場照片與相關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 。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為真實。且被告縱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有滲漏汽 油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然當時距本案案發之時間,已長達四個月之久 ,以汽油之高揮發性特質,上開滲漏汽油所能殘留於車內者,亦已微乎其微, 否則被告自承其平日開車有抽煙之習慣,其既在車內以打火機點菸、抽菸,該自小客車內如有非少量之酒精、汽油,該車早就因抽菸而起火燃燒,焉有延至 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僅係右前輪撞擊石頭即引燃行李箱汽油、酒精之理,況自 小客車行李箱僅受煙燻,內裝仍保持較為完整,亦經內政部消防署勘驗無訛等 情,顯見被告所辯可能係漏在行李箱內酒精、汽油引燃,與事實、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3)況本案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失火之原因,經檢察官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 會委請鑑識人員會同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鑑定結果,認為上開自 小客車延燒僅在防火牆以內至後行李箱之前,引擎室未受損,排除機械故障所 引起,車輛底盤完好,無受傷痕跡,無任何油品滲漏,故油路無問題,檢查保 險絲盒,該車主電路保險絲全部良好,火燒車非因電線短路所致,可知上開自 小客車失火原因,非因車輛之瑕疵所造成,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八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區汽工(同)字第一○一二一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 相驗卷宗第一○五頁)。另永業公司亦認為無發現可能引發火災之故障情形, 就該車現況,實無法取得足以認定此意外係出於車輛本身所致之具體事證,此 亦有上開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永服字第八九-○○八號函(見相驗卷宗 第一二三頁)及照片附卷可稽。再依據內政部消防署人員勘查上開車輛燃燒後 之狀況,係:「車內前座受燒情形以上半部前座椅背、方向盤等受燒毀較嚴重 ,前方儀表板及置物箱受熱後熔融,座椅處仍有部分椅墊殘留,而座椅上之書
籍僅表面受燒損,另左右兩面前側車門內裝以後側端有較嚴重之燒失狀況。後 側座椅海綿椅背、椅墊均已燒失,僅殘存鐵架,腳踏墊處仍保留部分。左右兩 面後側車門內裝以右側燒失較為嚴重,左側車門內裝仍殘存部分,椅背鐵架亦 以右側受燒後變為鐵青色較嚴重。後側行李箱玻璃受燒後向內側掉落,行李箱 內裝仍保持較為完整,內部僅受煙燻,另檢視該車引擎室完全未受燻燒」,依 據上情,本案火流應係由右後座椅處開始起火燃燒後往左及前後四周擴大延燒 。再經清理起火處附近(後側座椅下方),其電源配線系統未發現有短路之情 形,且油箱內之燃料油仍呈滿桶(該車自八月八日起即被該轄派出所扣留), 亦應無漏油之狀況,另車禍撞擊時之位置位於右前側車輪,所可能產生之火花 應無法傳至車內起火處(右後側座椅處),且車底盤處無燃燒痕跡,而據現場 勘察結果,起火處右後側座椅處附近應無油料外洩之狀況,參諸如油路沒有破 裂不會引起火花,縱使有火花也不會燃燒,復據證人林建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一三八頁),顯見上開自小客車起火燃 燒並非因車輛本身漏油或電源線路所引起,應係外力加工所致。內政部消防署 鑑定結果,亦認起火處無油料外洩之狀況,且起火處附近若無外來火源,應無 起火可能性,因而不排除人為以明火引燃,亦作相同之認定,有該署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見相驗卷宗第一五六至一七三頁)在卷可證。復經本 院訊問鑑定證人戊○○、丙○○等人,及會同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人員再 前往勘驗結果,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室確未發現有燃燒現象,雖引 擎室電瓶旁邊有一條淺藍色電線,但未與電瓶正負極連接(其截斷面亦平整) ,且電瓶之電源線接頭亦無燒熔跡象,電瓶經當場測試,尚有少許安培之電流 情形(表示電瓶未曾大量放電,線路亦未曾短路),故雖駕駛座儀表板下方確 有保險絲盒,且亦已燒熔,但不至於有因線路短路而引發火燒車之情形(如有 短路,僅會讓保險絲斷掉,不至於引火燃燒),另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內輪 弧及右後座椅外側經燃燒之線路,係通往後行李廂後燈總成之用,此線路均設 有保險絲,萬一受撞擊保險絲先斷,不至於引起火燒,且本車係右前輪有撞痕 ,右後車身未受損,此段線路當不致引起火燒車情形,上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勘驗筆錄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區汽工(同)字第 九一一五二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第二三六至 二三八頁、第二四六頁)。另經本院將上開車輛右後座椅外側經火燃燒之線路 截取一段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該校亦鑑認:上開線路雖存有些許熔解 痕跡,但無短路痕(即無一次痕或二次痕),故送驗線路並未發生短路(即係 遭受外火燒燬)等情,有該校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校科字第九一○四四四七號函 附卷足參(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二六○頁)。參酌上情,及參酌被告之上開自小 客車,其右前輪雖有撞擊路旁之石頭護欄,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鋁合金輪 圈有凹陷磨損之狀況,但周圍並未有燃燒痕跡,全車底盤亦無燃燒痕跡,亦經 內政部消防署勘驗無訛各情,足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因撞擊致有 起火燃燒之情事發生。被告復自承當時因開冷氣故車窗均係關閉狀態,直接撞 擊、劇烈磨擦之之車外既未起火燃燒,未直接撞擊、磨擦之密閉車內自無可能 在欠缺火源之狀態下,即逕行起火燃燒之理。若非被告潑油點火燃燒,豈會引
發上開火燒被害人蔡火盛之情形?至於本院於本案前往勘驗時,被告所有上開 自用小客車雖被放置警局外面,但引擎室因有蓋上引擎蓋,故引擎室內並無樹 葉或雜物,此從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二九九頁) ,即可證實。雖汽車在外會受日曬雨淋,但被告所辯引擎室電瓶旁邊之上開淺 藍色電線如有短路並造成火燒車之情形,其跡證不可能因受上開因素之影響而 消滅。被告因此辯稱確有電線燒燬,但可能因為汽車在外受到日曬雨淋而難以 找出電線燒燬處之情況,殊無可採。再被告所提出有關他人火燒車之剪報,均 係各該事故發生之初之新聞報導,其火燒車之原因均尚待查證,且嗣後之查證 情形亦不得而知,被告以此辯稱其所有上開車輛之後座,亦有可能因不明原因 而起火,亦無可採。
(四)又本案被告所駕駛車輛在撞擊路旁之石頭護欄之後,趕往現場救助之證人己○ ○於偵查中,已證稱:「聽到碰碰二聲,我跑過去看見他(指被告)打開駕駛 座車門走了二、三步就倒下去,火開始燒,我告訴他車子燒起你要離開一點, 他滾了二次,之後說裡面有人,不知怎的他又將門關上,我去打開結果沒有看 到有人,後來有位女士去打開後門,我看到有人整個被火燒在哀嚎。此時他脫 起衣服去拍打火,之後該名女士折樹枝拍打也沒辦法,我以左手想拉起車內之 人,結果拉不動,聽說可能有繫安全帶,在我拉他時,他的皮黏在我手掌上, 小塊小塊的」等語。另一同往救助之證人丑○○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 時,人燒的很厲害,衣服也燒光,只剩下褲子下面部分一小塊,後來可能安全 帶燒斷,他兒子才拉他出來,那時車內之人已不會叫了」、「(你看到時為衣 服在燒還是椅子在燒?)是衣服整個在燒,椅子還沒有燒起來」、「(當時車 子外面有無燒起來?)沒有。只有裡面人的位置在燒,駕駛座沒有燒。機車騎 士沒有救火只打一一九。」、「是(燒的時候是冒黑煙)」、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當天聽到)兩聲(碰碰),第一聲與第二聲只隔了幾秒鍾,我看到 有一個人從駕駛座出來走了幾步就跌倒,那個人跌出車子的時間距離第二聲碰 的聲音大概有幾十秒。當時車子已經熄火,我看到那個人跌倒,我大聲的告訴 他,在冒煙,危險,要爬遠一點,他說裡面還有人,我就過去開駕駛座的門, 那個人從駕駛座出來後有無關門我記不清楚,不過應該是有關,因為後來駕駛 座的門是我開的,我打開門看,說沒有人啊,然後有一女子跑過去打開駕駛座 後方後座的車門,我才看到後座另一邊有坐一個人,後座那個人的身體有著火 在哀嚎,當時火勢慢慢大起來,致於車子後座的椅子及腳墊有無著火,我不清 楚。駕駛座及前座只有冒煙。...我伸手去拉後座的老人,但拉不動」、「 (開門時後座椅子有無燒)我記不清楚了,但是衣服有在燒我是肯定的」等情 甚詳(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一三四頁背面至第一三六頁,原審 卷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則於證人己○○、丑○○聽聞撞擊聲後立即前 往現場,在該極短之時間內,蔡火盛已陷身火海,不但身上有火,且身上衣服 除膝蓋以下部分外,均已燒毀,至屬明確。而被告下車時如係遭絆倒,顯無可 能反身關車門,而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火如非出於被告意內之事,則被告救父猶 有不及,焉有可能關閉車門?再證人即據報前往就救護之子○○結證:「我們 到時,自小客車還在燒,火勢蠻大的。我們到時受傷人員已被拉出車外...
受傷人員當時意識不清,據我們當場研判已是三度燒傷,當時他沒呻吟也沒喊 痛,也未言語,只有些微顫抖,我們叫他,他也沒反應,當時他臉部燒傷嚴重 ,除五官的五個孔外已看不出輪廓。」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並參照前揭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上開自小客車燃燒 後狀況,不論座椅或車門內裝,均以右後座燒失較為嚴重,腳踏墊部分則仍保 留部分等情,綜合上開蔡火盛遭火燒之時間長短、灼傷之部位及嚴重程度、證 人所見係蔡火盛身上首先起火、被告並未先著手救人之現場狀況及車輛燒後之 情狀等,火如係由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椅子燒起,蔡火盛膝蓋以下部分要無可 能不遭燒傷之理,顯見火係由蔡火盛之上身燒起,委屬無疑。(五)另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後,經採集車內後座及踏板燃燒殘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均檢出有汽油成份,已詳如前述,與證人己○○、丑○○前開 證稱聽到撞擊聲,跑至現場,蔡火盛即已陷入大火中,且冒黑煙等情互核觀之 ,該火既係於短時間內即成大火復冒黑煙,車內燃燒後之殘渣復有汽油成分, 顯見該火係以具高揮發性之汽油所燃燒無訛,而汽油雖具易燃之特性,然欲在 極短時間內引燃成大火,非有相當之量亦不足為之,而上開自小客車既無任何 油品滲漏之情形,如非被告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何以致之?雖本案在案發之 後,並未扣得盛裝汽油之容器與點燃汽油之火源。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即已供承其車上有點煙器與打火機在卷,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點火之工具 ,事證甚明。另本案證人己○○、丑○○於案發時,均已逾七十歲,且其等聽 到撞擊聲之地點,均在新福路而非旱溪東路(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四七頁),縱 使不計算其等由新福路轉至便道再轉往旱溪東路之路程與時間,單從旱溪東路 之便道出口到達被告停車之地點,其間之距離即約三十公尺(見相驗卷宗第十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上開證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其等在本 院訊問時,證稱:係用走的來到案發現場等情(其中證人己○○尚證稱其走到 現場約要十分鐘)各情(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四九頁)研判,證人丑○○在聽到 撞撞聲後,趕至現場之時間至少亦應有一、二分鐘左右,當不可能如其於本院 前審或本案所證稱之:經過三十秒至四十秒,或經過四、五十秒之後即到現場 。其就此部分時間之證述,至有誤判之虞,尚非可採。在此情形,在上開證人 先後趕至現場之時間,被告除有可能完成潑灑汽油之動作之外,連裝盛汽油之 不詳容器(如塑膠袋)亦至有可能均遭焚燬。尤其被告既思以此方式殺人,豈 會不事先預謀如何燒燬或藏匿裝盛汽油之容器?況證人丑○○於本院訊問時, 亦證稱當時旨在救人,並未注意到車內是否有裝盛汽油之容器(見本院本案卷 宗第五二頁)。而案發之後,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後座海棉椅背、椅墊均已燒失 ,僅殘存鐵架(見相驗卷宗第一六六頁照片),而車輛前座,其座椅處雖仍有 部分椅墊殘留,座椅上之書籍僅表面受燒損,但前方之儀表板及置物箱則均受 熱後熔融(見相驗卷宗第一六五頁照片)。依據上情,裝盛汽油之容器顯有可 能亦同遭燒燬,尚不得以案發之後,未於車內或現場查扣到裝盛汽油之容器, 即資為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證明。再證人丑○○、己○○二人雖證稱其等趕到 現場之後,沒有聞到油味。惟本案被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後,經採集車 內後座及踏板燃燒殘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出有汽油成份,
此究屬鑑定明確之事實。且汽油雖具有易燃之特性,但汽油本身亦會在極短之 時間燒盡。此後即係其他海棉椅背、椅墊等物在燃燒(亦會引起異味)。而被 告如欲潑灑汽油點火燒死被害人蔡火盛,則其汽油之主要潑灑對象自屬被害人 蔡火盛之身體。復依據證人丑○○於偵查中所證:「我看到時,人燒的很厲害 ,衣服也燒光了,只剩褲子下面一小塊」之情(見相驗卷宗第一三五頁),顯 見當時潑灑在被害人蔡火盛身體及衣服上之汽油,應已將燒完,如何會再有顯 著之汽油味?是證人丑○○、己○○二人證稱未聞到汽油味云云,顯不足以推 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又證人子○○、丁○○等人均係事 後趕到之救護人員,其等證稱:「我們是救護人員,只注意救護傷者,沒注意 別的,抬及扶被害人到擔架時,沒有聞到汽油味,也沒有刻意去聞」等情,自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廖清標亦係事後趕到之消防人員,其證稱:「 我到場時,有一個年輕人與一個老人在車子旁說傷者要就醫,當時汽車還在冒 煙也有火熖燃燒,我們就佈水袋放水撲滅,沒注意是否有汽油成份,我們離汽 車又有三公尺遠,無從判斷有無潑灑汽油而起火或是否有汽油成分,我的工作 在保持現場完整。依我們經驗,汽油完全燃燒就聞不到味道,如果還在燃燒是 可以聞到的,而一般火燒車都是從車子前之引擎部分之電線短路、油管外洩漏 油,或引擎溫度過高而引起,很少像本件是從汽車後座起火的,以前若是這種 情形,都是人為縱火的,從輪胎處縱火」等情,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明 。
(六)再台中縣消防局人員於案發之後,前往現場察勘而製作之火災調查報告書雖依 據被告警訊所供:「我為了閃避那一台車子,就擦撞到右方石頭堆成的護欄, 當時我聽到轟一聲就看到車內後乘客中間位置有火冒出來」等語,及該處石頭 護欄有被車輛撞擊痕跡,以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輪之鋁合金輪圈嚴重磨損、 汽車底磐亦有多處擦撞痕跡各情,而鑑認起火原因:「以車輛撞擊石頭護欄產 生火花引燃油氣,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相驗卷宗第三六至三八頁 )。惟本案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之車內,於案發當時難認有何油氣可被引燃,其 說明已有如前述。且該車之右前輪或底盤縱有擦撞情形,但會因此引起火花穿 透密閉之汽車車體,而燃燒後座之乘客,亦前所未聞,並悖經驗法則。復經本 院再向台中縣消防局函查上開認定之依據,該局亦向本院覆稱:「本案受燒汽 車經現場勘查後,發現有車輛撞擊之痕跡,及經檢視汽車右前輪,有鋁合金輪 圈磨損情形,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車輛因擦撞所產生之不定向火花引燃油 箱漏油之油氣,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唯十月十二日在經檢視後發現油 箱係為滿油之狀態,故前開研判之起火原因已不成立,本局確知此一結果後, 主動聯繫檢察官及內政部消防署,並由檢察官函請消防署災害調查組協助調查 」等語,有台中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消調字第○九一○○○六一八二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三五頁)。是台中縣消防局人員於案發之 後,到現場察勘所製作之前開火災調查報告結論,尚不得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證據。被告之胞妹卯○○證稱:「我的子女曾由被告搭載而發生於行駛中自該 車後座摔出車外之事故,被告與其父親平時感情很好,對父親態度也很好,我 父親沒有提到過被告有不孝的情形」云云,亦難資為被告未犯本案之確切證明
。又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係被告以八十萬元購買,且在案發之前,已駕駛五年 ,此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六○頁)。既屬駕駛五年之舊車, 其價值與購入價格已相差甚遠,尚不能以此輛汽車會同遭燒燬之損失,而認定 被告必無本案之上開犯罪動機。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九十年七 月二日九十刑鑑字第九一九六二號函,已說明汽車內之坐椅海棉、塑膠材質或 橡膠材質之化學纖維踏墊(地毯)後行李廂之絨纖維,經火燃燒後,其單一殘 渣同時檢出脂肪族碳氫化合物、及芳香族碳氫化合物之可能性少。被告請求再 將車內坐椅海綿、腳踏墊及後行李箱毛絨化纖送往鑑定有無汽油成份,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各情,及證人丑○○所證:「被害人最先是燒上面,後來從胸部往下燒」 (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五一頁,又其於偵查中,尚證稱其看到時,是衣服整個在 燒,椅子還沒燒起來,惟嗣後在原審,則改稱後座椅子有無著火,已記不清楚 ,但是衣服有在燒,則是肯定)等語,核與被害人蔡火盛之身體被燒傷之體表 ,係位於頭、顏面、頸部、軀幹、背部、兩側上肢、及兩側大腿,雙腿之小腿 則無燒傷等情(見相驗卷宗二十頁)相符各情,再參酌本案被告既見後座著火 ,但卻讓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緊靠路邊護欄(其間相距僅約三、四十公分 ),致讓被害人蔡火盛難以完全開啟右側後門逃生等情(見原審七五頁證人丑 ○○之證詞,及相驗卷宗二九至三十二頁之照片),則本案被告有於前開時、 地,以不詳方法誘騙被害人蔡火盛坐上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並替 其繫上安全帶,後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 號附近,以前開方式製造車禍之假像,同時並將其事先預備之汽油潑洒在蔡火 盛之身上,再點火引燃,以圖殺害被害人蔡火盛,其犯罪事證甚為明確。被告 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被害人蔡火盛因此已於前開時間死亡,復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之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審判決 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但 受其父劬勞養育之恩,並受大學高等教育,詎不思反哺,僅為圖數百萬元之保險 金,即以潑灑汽油燒死之殘忍手段,將其父予以燒死殺害,惡性非淺,手段殘忍 ,犯罪情節重大,且犯罪情狀無可憫恕,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犯罪情 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 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得上訴。
二、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論罪科刑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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