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27號
PCDV,97,訴,1127,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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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岳廷工業社
           號
被   告 丁○○
      甲○○
      呂珮姍原名:朱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餘款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下同)96 年9 月8 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概括承受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經營,有原告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企管銀㈥字第0960 0285840 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原告於合併後,依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丁○○即岳廷工業社等簽訂之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二、被告甲○○呂珮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即岳廷工業社邀同被告丁○○、甲○ ○及呂珮姍(原名朱呂珮姍,嗣因離婚撤冠夫姓為呂珮姍) 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2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10月18日,其中48萬元按年息 10.88%計付利息,其餘72萬按年息15% 計付利息,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60萬7,412 元 及至93年6 月1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 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伊不知自己 為岳廷工業社之負責人,是女婿甲○○叫伊帶身分證到台北 ,帶伊至一不詳處所在不知名之文件上簽名,伊未在借據上 簽名,借據上蓋用之印文亦非伊所有之印文,伊無財產可清 償債務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本票、授信約定 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岳廷工業社為獨資 商號,負責人為丁○○,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 料在卷可考,該登記事項既未經變更,亦未經主管機關以錯 誤為由加以更正,則被告丁○○自為岳廷工業社負責人無誤 ,並不因被告辯稱不知自己為負責人而致有異。另原告所提 借據上「丁○○」之簽名,經與被告丁○○當庭書寫之姓名 字跡比對,以肉眼觀之,二者整體之運筆、筆勢十分相似, 且其中「季」字之「禾」、「妹」字之「女」,其筆順與勾 稽之方式更為神似,堪認二者應係同一人所為,故借據上「 丁○○」之簽名應係被告丁○○所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借款592,588 元及自9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32,669 元按10.88%,餘款359,919 元按年息15% 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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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