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090號
PCDV,97,訴,1090,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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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崧 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辰崧公司間之訴訟,自應以辰崧公 司之監察人甲○○代表辰崧公司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郭松嶧,負責被告 公司業務,原告僅為掛名,擔任倉庫管理及送貨工作,郭松 嶧原本為原告之妻弟,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本於92年12月間 變更為郭松嶧之妻卓沄瑱,事後復因其債信問題,變更原告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郭松嶧對外復以其為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自居寄發律師函,並與監察人甲○○郭文屏簽立協議 書,由郭松嶧已成立新公司繼受被告公司之業務等情,且原 告既已以辭職書向被告公司之其餘董事郭銘峻、郭文德、監 察人甲○○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 公司二位董事簽收,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 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且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得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有副董事長代理 ,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職務,原告辭任董事長,並無權利 濫用情形,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均向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催繳健保費,然被告遲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變更登記,本件原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有提起確認之



訴之必要,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 委任關係,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9 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任職以來均未 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對於股東及監察人請求查帳亦一律拒 絕,使公司之經營及財務長期處於黑箱作業,虧損連連,且 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仍與郭松澤協商經營問題,足認原告於 96年12月31日仍掌控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且原告於96年6 、7 月間將被告公司之重要模具質押新台幣(下同)550 萬 元,被告公司之後卻退票,原告未明確負責前,逕為辭任董 事長職務,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況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代表機 關,所有法律責任均及於被告公司,對原告私法上行為,並 無受侵害之虞,因此,本件並無提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 原告仍登記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已終止委任關係, 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使他人誤信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 董事長之虞,依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於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應積欠健保費已遭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催繳,並由原告收受送達,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可按,因此,此不安之狀態,致使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非經法院之判決,無從除去此 不安之狀態,因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㈡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 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既已於97年1 月8 日以原證2 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其餘董事郭 銘峻、郭文德表明辭職,即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而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得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而原告為董事長因 辭職而當然不能行使職權,自得由董事郭銘峻、郭文德代理董 事長職務,受領原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而前揭存證信函已 於97年1 月9 日由其二人收訖(見本院卷頁15之回執),則依



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委任關 係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1 月9 日起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實際經營被告公司,涉嫌掏空公司資產,原告此 時終止委任關係,應係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若涉嫌掏空 公司資產,自應由被告另行以刑事訴訟程序訴追原告,核與本 件確認之訴無涉。況依據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定,董事執行業 務,若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若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股東會未為決議將之解任,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因 此,依據前揭規定,若公司之董事長執行職務有重大危害於公 司之行為,少數股東仍得依法應訴請解任,以免繼續危害公司 ,果原告執行職務有侵害公司之行為,衡情被告應期待原告解 任董事長職務,而本件原告自行終止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符 合股東及董事期待,況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得依 據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有副董事長代理,或由董事 互推一人代理職務,原告辭任董事長,並無權利濫用情形,被 告前揭抗辯,核無可採。
㈣縱上所述,原告以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1 月 9 日起不存在,應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郭松嶧、郭 銘峻以證明原告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且以被告公司之模具質 借550 萬元等事實,核屬原告是否涉嫌業務侵占罪嫌,應由 被告另由請刑事訴訟程序訴追,核與本件確認董事關係不存 在之訴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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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