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丙○○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生母丁○○於民國76年5 月13日來台 與被告同居,與被告甲○○連續於81年9 月16日生下原告乙 ○○、於83年4 月24日生下原告丙○○、於87年6 月16日生 下高曉菁,三名女兒僅有三女高曉菁已經被告甲○○辦理戶 籍認領,惟原告乙○○與丙○○則未經被告辦理認領。原告 二人出生後即與母親丁○○及被告甲○○共同生活,被告甲 ○○亦支付家庭生活費等日常開銷,又被告甲○○於82年間 以原告乙○○為投保壽險之受益人,於89年間更增列原告丙 ○○為受益人,被告甲○○確有撫育原告二人之事實,依民 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已視為認領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自 屬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 認父子關係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份存否之訴,此血緣 、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被告甲○ ○目前行蹤不明,為使所生子女即原告乙○○與丙○○之身 份關係確定以保護其利益,從而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法律上的確認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四、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此為民法第1065條第1 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伊等係母親丁○○與被告甲○○所生 ,伊等與被告已認領之女兒高曉菁為姐妹關係,被告有支付 伊等生活費並以伊等為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等情;業據原告 二人提出戶籍謄本多件、兩造及丁○○等親人之家庭生活照 片9 件、新光人壽保險契約書要保書2 件、原告之母親丁○ ○所製作的家庭生活費帳本12紙等為證;並經原告之母丁○ ○到庭證稱實在。被告甲○○受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二人與被告甲○○已 認領之女兒高曉菁鑑定是否由同一父親所生,鑑定結果認為 :「依據遺傳法則,乙○○、丙○○、高曉菁之DNA型別 ,經計算其CSI值,……復以人類遺傳因子DNA型別鑑 定法檢驗,經扣除丁○○之型別,乙○○、丙○○、高曉菁 三人均有共同之半型組合,綜合研判,乙○○、丙○○、高 曉菁有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以上)均為同一父親所生之女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件在卷可證。 因高曉菁已經被告甲○○於87年6 月29日辦理戶籍認領,此 有高曉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二人又與高曉菁為同 一父親,是以堪認原告二人確實為被告甲○○所生之女兒。 又原告二人出生後即與被告甲○○共同生活並由被告甲○○ 撫育至今,此有原告提出之家庭生活照片9 件、新光人壽保 險契約書要保書2 件、原告之母親丁○○所製作的家庭生活 費帳本12紙等可參,揆諸前開法律意旨,足認原告二人業經 生父即被告甲○○撫育而視為認領,是以原告二人應視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
五、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吳榮昌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苑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