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962號
PCDV,97,聲,1962,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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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雪梨即金凱帝視聽歌唱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三二七九五),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 4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且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為此提出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0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 第4528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 )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54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28號 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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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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