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924號
PCDV,97,聲,1924,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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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茂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越南商 Main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律師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34號裁定准 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 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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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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