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張鴻」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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