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819號
PCDV,97,聲,1819,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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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楊益昇律師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均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FA17093 、FA17094) ,及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 遵本院89度裁全字第1721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擔保物及擔保金,並以89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35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就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已聲 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以臺北重南郵局第303 號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訴訟 ,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為 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 1537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4 號裁定、存證信 函暨其回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3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6 月15日以89年度裁全字 第172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



執全字第135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 結後,已聲請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字第263 號裁定撤銷上開 假處分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亦即對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向本 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 號民 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 無訛。是以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甚為明 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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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