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630號
PCDV,97,聲,1630,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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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0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45,000 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 且相對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5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 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62號 提存書、民國96年11月30日板院輔民敏96年度聲字第3050號 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為 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於94年7 月27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 字第600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 年度執全字第40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既未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 尚未確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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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