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568號
PCDV,97,聲,1568,200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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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珈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淞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淞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接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50 號民事裁定迄今,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14 5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97年6 月13日 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代工款,由本院 97年訴字第1235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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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珈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