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699號
TCHM,91,上訴,1699,20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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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0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拘役三十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緣甲○與丙○○同為天發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天 發公司)駕駛清潔車之司機,甲○因之前向同事借款時丙○○曾在旁表示須還錢 等語,甲○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騎車返家途中 遇見丙○○正駕駛清潔車欲前往每日固定收取垃圾之地點,甲○即至丙○○將前 往收取垃圾之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七七號麥當勞停車場內儲藏室旁角 落等候,並在該處拾得非其所有他人遺落之水果刀一把,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見丙○○與沈定玉按時駕駛清潔車進入上開停車場,由沈 定玉在清潔車後方操作收取垃圾子車內之垃圾,丙○○則單獨步行至貯藏室旁收 取零散垃圾時,甲○即自等候處步出而持上開拾得之水果刀一把,刺向丙○○之 胸、腹部及四肢等處,見丙○○跌倒在地後,甲○仍接續持刀刺殺,致丙○○受 有胸、腹部及四肢約二至四公分長之撕裂傷計十四處,其中一刀且深及肺臟約達 五公分深,另一刀則傷及脂肪腸約五公分深,適因沈定玉聽聞丙○○哀嚎聲趕至 ,甲○見狀始停手而隨即駕車逃逸,丙○○則經人報警送醫後,始倖免於難。嗣 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甲○於前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之意,始為警查悉上情,並在臺中市南屯區○○○街與文山十一街之排水溝內 ,扣得經其棄置之前揭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有持刀刺殺被害人丙○○等 事實,於偵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明確指稱:伊當時只看到被告持刀自轉角處衝上前至伊左側,看到伊就 拿刀刺向伊左腰或左胸處,伊有問被告為何殺伊,被告並未說話,亦未聞到任何 酒味,伊被刺二至三刀後即倒地,被告卻仍繼續拿刀殺伊且幾乎都是用刺之方式 ,伊雖有反抗以腳踢被告,被告亦未停手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五十頁), 核與證人即當時目睹經過之沈定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稱:伊聽到被害人丙○ ○哀叫前往察看時,見到被告與丙○○二人面對面,後來丙○○倒地後,被告仍



繼續刺丙○○,伊有向被告呼喊要其不要這樣,被告突然停頓轉頭看伊,伊以為 被告要殺伊,就趕快離開現場等情相符(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 十一頁)),由被告於被害人丙○○倒地後猶未停手,仍接續刺殺被害人丙○○ 多刀之情節,已可見被告非僅圖以傷害身體之方式威嚇或教訓被害人丙○○即足 ,且參諸扣案水果刀之刀刃長約十四公分,為鐵質且尖銳,有照片一張並經原審 檢察署檢察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七十一頁參照), 被告卻持用而以直刺方式殺傷被害人丙○○,所刺殺之部位又多位於左胸、腹部 等人體足以致命之部位,刀數更多達十四刀,其中一刀並深及肺臟約五公分深, 另一刀則深及脂肪腸約五公分深,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病歷 暨手術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十八—一頁、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六 頁),均可見被告刺向被害人之刀數甚多,用力亦猛,其應有斷絕被害人生命之 殺人犯意甚明。此外,經原審檢察署檢察官調閱前述現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監 視錄影帶,該攝影機係裝設在便利商店店內末端向外拍攝,鏡頭所拍攝範圍係固 定且距門口尚有一段距離,由拍攝內容可見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五 時十分及十六分二次行經便利商店門前,其手中沒看到有拿任何物品,無法辨識 臉型,惟經證人即天發公司會計江哲真會同勘驗結果,由所攝得該人之走路神態 、髮型辨識認係被告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供佐(偵查卷第七十三頁 背面、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參照),此外,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益見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刺殺被害人丙○○之行為,且應係出於殺人故意所為,被告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查被告著手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以其下手部位、傷口深度、砍殺刀數等情形 ,應堪認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而實施,既如前述,且上開行為係因證人沈定玉趕至 並制止被告,被告因而停手並逃離現場,被害人丙○○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雖 經人報案而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追查中,惟斯時承辦警員僅懷疑該犯罪行為 係被害人丙○○之同事所為,並不知犯罪人即為被告,且證人即天發公司會計江 哲真雖有協助警員檢視錄影帶,並懷疑該人可能為公司員工即被告,然其尚未向 警員陳述此情而經警方偵知係被告前,被告即已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 出所自首,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國源及天發公司會計江哲真證述在卷(偵查卷 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則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係因 被害人曾出言數落之細故,且其下手刀數多達十四刀,力道非輕,復屬易致命之 胸部、腹部,被害人丙○○現仍因氣胸問題繼續治療中,業據被害人丙○○指述 在卷,被告所為惡性非輕,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但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經被害人丙○○陳稱被告已先給付其十五萬元,另五 萬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希望被告能悔改,沒有關係等語,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且被害人丙○○遭砍殺傷勢已大致復原,及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年。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為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但為他人遺落於前述地點而由被告暫時撿拾使用,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 被告上訴指摘其係因一時氣憤,且事後已自首並與被害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按被告前雖涉犯槍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 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和解後,至 今均有按時依照和解條件履行,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屬實(本院 審理卷第三十四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惟上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丙○○之原諒,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就自首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原審量刑並無不妥之處,從 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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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發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