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2228號
PCDV,97,繼,2228,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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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228號
聲 明 人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李姿慧
聲 明 人 丁○○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雨文
      曾慈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戊○○丁○○乙○○係被繼
承人甲○○之孫,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6 日死亡
,聲明人等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權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
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
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戊○○丁○○乙○○與被繼承人甲○
○係屬祖孫關係。聲明人等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
,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
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依聲明人所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甲○○育有子女郭雨信、郭
雨文、丙○○、郭雨暐、郭雨如共5 人,其中郭雨信、郭雨
文、丙○○於繼承開始後,已分別於97年4 月21日、97年5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郭雨暐、郭雨如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準此,本件聲明人戊○○丁○○乙○○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既尚有郭雨暐、郭雨如2 人未為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
之本件聲明人戊○○丁○○乙○○即非屬繼承人,其等
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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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