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份有限公司
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5 月27日本三重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重簡字第4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97年5 月27日97年度重簡 字第4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 限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 月30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雖於97年7 月7 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7年8 月4 日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確定,現已逾相當期日 ,抗告人仍未補正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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