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7年度,16號
PCDV,97,簡抗,16,200808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份有限公司
           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5 月27日本三重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重簡字第4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97年5 月27日97年度重簡 字第4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 限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 月30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雖於97年7 月7 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7年8 月4 日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確定,現已逾相當期日 ,抗告人仍未補正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1/1頁


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