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黃氏娥
原 告 倫氏梅
原 告 周氏量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
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列明被告廣聖護理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尚
待補正。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
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工
資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37,311元,是本訴訟標的金
額為2,037,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暫免徵收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0,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598
元【計算式:21,196元-10,598元=10,598元】及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