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10號
CTDV,106,補,310,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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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黃氏娥
原   告 倫氏梅
原   告 周氏量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
  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列明被告廣聖護理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尚
  待補正。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
  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工
  資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37,311元,是本訴訟標的金
  額為2,037,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暫免徵收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0,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598
  元【計算式:21,196元-10,598元=10,598元】及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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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