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035號
PCEV,106,板小,1035,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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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王嘉誠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連城路與員山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福展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 左葉子板、引擎蓋、左大燈損壞。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 支出修車費19,000元(其中工資11,500元、零件7,500元) ;另系爭車輛每日營收1,486元,經送修3天,致有未能營業 之損失計4,458元,以上共計23,458元,而訴外人福展交通 有限公司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被告雖然酒駕, 但被告是再待轉狀態遭原告撞擊,所以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753號不起訴處分書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 表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否認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其過失所致,惟查,本件被告於系爭車禍確 有酒駕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酒駕不慎撞擊原告所駕系爭



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等情,衡情應屬可採。況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3753號不起 訴處分,亦同此認定,此觀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 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醉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受有損壞,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本 署105年度速偵字第738號全卷可佐。」等語甚明。是本件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於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福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乙節,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 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 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附卷可稽,至105年2月15日受損時已使 用1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3月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9,000元(其中工資11,500 元、零件7,500元),亦有全茂盛企業社報價單在卷可參, 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747元〔計算式:第一年:7,500× 0.438=3,285;第二年:(7,500-3,285)×0.438×3/12 =462元;3,285+462=3,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53元(7,500-3, 747=3,753元)。至於工資11,5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 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5,253元(計算式:3,753元+11, 500元=15,25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至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3天,計受有營 業損失4,458元乙節,則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之,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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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