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53號
TCHM,91,上訴,153,200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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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即
  反 訴被 告 乙○○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即
  反 訴 人 甲○○ (原名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在再承購書背面之「林秋江」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與自訴人乙○○係兄弟關係。其於民國七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意給付其與自訴人之父林秋江新臺幣 (下同 ) 三百萬元 ,作為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一八五之一八、一八五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建 物之補償,因被告僅給付十萬元,林秋江旋即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因病去世,由 自訴人單獨繼承 (包括被告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自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九日以在林秋江遺留之皮包尋獲由被告簽訂之再承購書正面影本為據,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九十萬元之履行契約之訴,經該院民事庭以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判決被告敗 訴,因被告不服該民事判決,經上訴本院,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 五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後,被告竟於此間在不詳場所,在再承購書反面偽造七 十九年八月三日二百十萬收及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六十萬收之下並偽造林秋江之簽 名及指印,以為林秋江已收取甲○○二百六十萬元之收款明細表,先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日行準備程序中提出偽造後之再承購書正反面影本,其後又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中提出偽造後之再承購書原本予法院,據而主張其已給付 林秋江二百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足生損害於法院就訴訟案件之判斷及乙○○。二、案經自訴人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本訴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其係分期給付林秋江二百十萬元 及六十萬元,又稱只拿部分現金給林秋江,其他忘了,其提出之再承購書原本( 現存放於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卷證物袋)是林秋江要會計師放在其信 箱的,二百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及林秋江署印均在其車上寫的,當時其在開車,不 知道林秋江寫什麼。再稱,其是在車內付錢給父親林秋江,其請林秋江簽名,但 林秋江說領了名票,才要簽名蓋章,隔了幾天,林秋江簽名後,才把再承購書放



在其家的信箱內,林秋江在何處簽名其沒有看到。繼稱,因其坐在駕駛座,林秋 江坐在後座,林秋江何時簽名,其不知道。故其並無上開偽造收據之事實云云。二、經查,被告所辯,有下列請多矛盾之處:⑴是否有全部給付二百七十萬元抑僅給 付部分,⑵林秋江之簽名是在被告駕駛之車內,或隔幾天之其他處所,⑶是分期 給付現金或雜有支票,⑷再承購書是林秋江簽名及放入被告之信箱或林秋江要會 計師來放入被告之信箱,均莫表一是,已難置信。本院命被告提出其於七十九年 八月三日付林秋江二百十萬元,九月三日付林秋江六十萬元之存摺證明,結果被 告提出之其所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一○○八六一號支票存款往來抄簿及第 ○一七五四六號活期存款存摺(均附本卷證物袋),以資證明,然該支票存款往 來抄簿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至九月三日之每日存款餘額均不到十萬元,而活期存 款存摺之當期每日存款額亦然。足見被告之儲蓄不逾十萬元,何能於七十九年八 月三日付林秋江二百十萬元,九月三日付六十萬元。其他被告又提不出林秋江於 上開時間分別收受被告二百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積極證據如林秋江之戶頭有入款 等,被告之辯解自屬空談無據,而不可採信。而證人徐明鈺雖到庭結證,林秋江 向甲○○拿了二次錢,在甲○○家裏,時間不記得,民國幾年也不知道,拿什麼 錢也不知道,總共拿多少也不知道,當時在甲○○家沒有簽,後來林秋江在林柏 榕家,甲○○有載伊去甲○○有拿再承購書給林秋江簽名,林秋江簽名後沒有蓋 手印,但甲○○說要蓋,後來林秋江就蓋手印,此事只有林秋江,甲○○及伊看 見,因為甲○○是把林秋江請到外面的車內蓋手印的等語。然其證述與被告之辯 解十分矛盾,亦有違常理,蓋林秋江如當時已在再承購書簽名按手印,豈不當場 交予被告,又何必於幾天後才放在被告之信箱內,故徐明鈺所言係廻護被告之詞 ,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林振弘亦到庭證稱,其看到再承 購書時,書上只有正面有寫字,背面是空白的,並沒有林秋江收款時間、金額簽 名、指印等記載(見本卷第一七三頁第一八八頁A)。而林振弘看到再承購書影 本,係在其父林秋江死後,足見再承購書背面係被告於林秋江死後所偽造者。又 本院民事庭將再承購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甲類(再承購書原 本正面被承購人下方林秋江簽名筆跡)、乙類(該原本反面金額字跡下方兩處林 秋江簽名筆跡)均為臨摹字跡(經側光照射發現其筆跡下方有明顯字跡刻痕), 另其指紋鑑定部分,因其印泥游積,紋線特徵點過少,致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 ()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四五九號民 事卷第一一四頁可稽(影本附於本案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顯然再承購書反面金額下方兩處林秋江簽名非林秋江本人所簽名,否則,斷無先 行臨摹留下字跡刻痕再於所臨摹字跡刻痕上描描黑色簽名筆跡,而該黑色筆跡與 該無色臨摹之刻痕復未能完全脗合而留有破綻,至於其上之指紋復未能證明確係 林秋江本人之指紋,故堪認再承購書背面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二百十萬收,及 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六十萬元收,與其下林秋江之簽名、指印」係被告所偽造。自 訴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核堪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其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足以影響法院對訴訟案件事實之認定,及乙○○之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影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持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三頁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雖認再承購書原本正面林秋江之簽名亦係臨摹偽造的 。第查被告此舉係自行對林秋江設定債務承擔,應未對公眾或包括林秋江他人造 成損害,且未損及自訴人乙○○,而乙○○對此部分亦未提起自訴,故本院不予 論究,附此敍明。
五、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合。自訴 人即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犯罪所生之損 害不小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在再承購書背面署押 之「林秋江」簽名及指印各二枚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貳、反訴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製作再承購書時,確實於 再承購書正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方填寫有「父親收款明細於背後 」等字,且再承購書背面亦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及七十 九年九月三日分別由反訴人及林秋江本人填寫有「父親本人林秋江收款明細表: 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二百十萬收 (林秋江簽名指印)。 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六十萬收(林秋江簽名及指印)」等字,惟反訴被告乙○○於原 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事件中,竟將再承購書正面中華民國七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方之「父親收款明細於背後」等字加以變造塗銷,並據以 提出於該院民事庭,使該院民事庭陷於錯誤未能發現反訴人確實已有付款予林秋 江,而為反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致使反訴人受有損害,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云云。
二、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反訴人提 出於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之再承購書原本,經調查局鑑定,認為再承購書正反面「 林秋江」之筆法均相同,並均有疑似臨摩現象,足證正反面之「林秋江」簽名均 係由同一人即林秋江本人所寫,反訴被告提出之再承購書影本,竟無「父親收款 明細於背後」等字之記載,顯見反訴被告確有變造再承購書後持交法院供作訴訟 詐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辯稱:伊所提出之再承購書影本係林秋江過世後在其所遺留之皮箱內找到 ,原即為影印本,伊並未變造該再承購書影本等語。經查:(一)、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狀,訴請被告履行契 約,起訴狀後附有再承購書影本正面作為證物,該提出之再承購書影本正面最 後一行並無「父親收款明細於背後」等字樣,亦無反訴人所提出再承購書原本 背面之記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履行契約事件



、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履行契約事件上開卷宗及內附之前揭再承購 書影本、原本可稽。惟反訴被告是否確有反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 當繫之於是否有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之上開文書係經 過變造,且該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另反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係以上開事實之證明 為前提。
(二)、反訴被告提出於原審法院者係再承購書正面影本,其亦自承並未執有原本,故 其豈有可能變造該影本再予影印提出於法院,致反訴人提出原本後陷自己於不 利,又若其執有原本,則白紙黑字又豈能變造為空白的,故反訴人之指訴已違 常情而無可採。且反訴人之胞兄林振弘已到庭證稱,其看到再承購書時,背面 並無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二百十萬元林秋江簽名捺指印,七十九年九月 三日收六十萬元、林秋江簽名、捺指印等記載,當時再承購書上只有正面有寫 字背面是空白的等情(見本卷第一七三頁,第一八八a頁)。而該再承購書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其背面林秋江之簽名係臨摹字跡,已論斷如上, 足見再承購書背面收款明細表及林秋江簽名捺指印係反訴人於該民事案件敗訴 後所偽造,反訴被告乙○○之辯解自堪採信,自難令其負變造文書及詐欺未遂 之罪責。原審因而為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復執陳 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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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