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398號
TCHM,91,上訴,1398,200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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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三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陳提陳棍承租其等所有, 位於臺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七八四地號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而 屬山坡地,且陳棍陳提出租時即已表明僅同意其堆放土石,並未同意甲○○亦 得採取為其等所有上開土地內之土石,其自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經營,詎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陳提陳棍之同意,即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 在上開土地,利用非其所有之挖土機,挖取土石並打碎後,先堆置於該處,迨同 年月十日覓得一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欲向其購買砂石約一千立方 公尺,甲○○即以每立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出售之,由該綽號 「阿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指示不知情之涂春璘、陳吉茂林志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分別駕駛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IB-八六0、五 J-二八九、TI-七六一號大貨車至該處載運砂石,及指示另一名亦不知情之 綽號「阿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連同甲○○各駕駛非甲○○所有之挖土機 一部負責採取及裝填土石至前揭大貨車上,而以此方式接續從事採取土石之經營 而竊取之,迄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計已將所盜採取得上開土地砂石約四百立方 公尺均出售牟利。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在上址駕駛挖土 機,將盜採之土石裝填至涂春璘、陳吉茂林志智等人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欲載 運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非甲○○所有之打石機、篩石機各一台,挖土 機三部(其中二部型號KOMATSU PC三00,另一部型號為MITSU BMS-180-3 IS1304)及型號 KOBELCO YUTANI SK2000之挖土機一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前述時間、地點挖取土石 加以打碎,及該處為山坡地但未申請採取土石之許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 自在山坡地採取土石而竊取之行為,並辯稱:該土地係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使用 ,因該處鄰近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地點,打算載運該高速公路工程所產生土石 至該處打碎以營業,供打碎之土石來源尚未洽商取得,但現場土地傾斜須加以整 地修平,方能放置碎石機等機具為經營使用,所查獲之土石等即是為整地所採取 ,且悉數堆置在旁,並未竊取運離云云。經查: (一)被告採取土石地點之臺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七八四地號土地,係其向



所有權人陳提承租,且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 坡地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陳提於警訊中證稱屬實(偵查卷第二 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並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臺中縣政府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府農水字第0九一0五四二六三00號函暨所附山坡地土 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各乙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原審 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上開土石所有權人亦為出租人之一之陳提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審理時證稱:簽訂租約當時被告係表示將自他處載運石頭至該處放置,有 告知被告雖可挖出該土地土石,仍須暫時放置一旁,事後必須再將土石填回 去,被告且表示會自行申請許可,不會有問題,被告為警查獲後曾至現場查 看,發現土地原有土石已遭被告運走,僅留下一些非屬於該土地之石塊仍放 置在旁等語(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參照),此另觀諸被告與上開土地 所有權人陳提陳棍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第二條約款係記載「簽立本約後 ,乙方(即被告)須將原有土方挖存在旁,俟工程結束時乙方須將原有土方 覆蓋整平與產業道路同等高度」等內容亦可明,此有該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 可憑(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參照),足徵該土地所有權人陳棍陳提僅同意被 告租用該土地後,為整地需要可暫時挖出土地內土石,但並未同意被告尚可 採取土石而據為己有,甚至販售以牟利。
(三)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供承:確有挖取該土地內土石,並已販賣與一 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達四百米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 二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前往載運砂石之涂春璘、林 志智於偵查中亦陳稱於查獲當日已分別載運一車次砂石前往位於台中縣梧棲 鎮某處工地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參照),其等於原審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均進一步結證稱:被告要其等載運土石之質地 、顏色與該處土地原有土質、顏色等相同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參照), 而被告採取土石所造成坑洞深度與鄰接土地相較,有多處落差約達一部挖土 機之高度,且以該坑洞四周均遠低於鄰接地面等情,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張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此外,尚有會勘紀錄表、查 獲現場圖各一紙及林志智、涂春璘提出之砂石載運紀錄單六紙在卷可參(偵 查卷第二八、四0、三八、三九頁參照),足認被告挖取土石範圍已達相當 深度,並非僅與鄰接較低處地面齊平之程度,且被告應有擅自採取屬於該土 地所有權人陳提陳棍所有之土石並據為己有,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逕行 出賣之行為,被告對該採取之土石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事後改辯稱:僅係因地勢傾斜,將較高之一邊土石挖取使之與較低處齊平云 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即擅自在他人所有之前開山坡地內挖取土石販售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 條關於不得擅自從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採取土石經營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至被告上開採取土石之行為尚未致發生水土流失之現象



,有前述臺中縣政府函文一份在卷可佐,尚難認其所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附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在該處採取 土石之行為,既係為供出售與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同一目的所 採取,顯係基於同一竊盜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 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觀諸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之法益為山坡地保育以防治土石流失 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利用 之公共法益,由同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縱使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加以除外而仍科以行政罰觀之, 該規定所保護法益應與使用山坡地之人對該土地有無個人之所有權、使用權等無 涉,尚難認此規定尚及於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個人所有或使用權益之情形,自與刑 法關於竊盜罪規定係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個人財產法益者有間,是被告以一採取土 石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該土石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及山坡地保育以防 治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 濟有效利用之公共法益等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罪之部分,但此與前開竊盜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原審判決 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為貪圖一己利 益,即在山坡地盜採砂石,罔顧山坡地保育為保障包括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 及自然生態景觀之法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其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仍量 處有期徒刑壹年,且認扣案之打石機、篩石機各一台,挖土機三部(其中二部型 號KOMATSU PC三00,另一部型號為MITSUBMS-180-3 IS1304)及型號KOBELCO YUTANI SK2000之挖土 機一部,雖均為被告供盜採砂石之用,然分別係被告向不知情之謝進光陳朝嘉 所租用,有承購合約書暨進口報單影本二份、機械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在偵查卷 可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為諭知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前開理由欄一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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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